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财保83号
申请人: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孙中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
被申请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
申请人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634,929.1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34,929.1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俞翔海
法官助理 徐 媛
书 记 员 沈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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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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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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