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

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831号
原告: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5号楼711房间。
法定代表人:代艳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交警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被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川、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52,328元;二、判令被告给付窝工损失19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吨骨料生产线》,该工程位于邢台县中联新型建材示范园内。约定价款110万元,由于被告拒不配合验收,无奈经与开发方(用户验收)协商,由开发方给予了验收,并出据了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52,328元未给付。由于被告交付工程材料不及时及土建未按时完成导致不能及时施工,造成了人工损失(窝工),共计750个,参加一般的电力工作人员日均工资260元,合计损失19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上述工程款和损失,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损失为盼。
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验收责任不是被告,而且该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1万元,原告诉称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二期骨料生产线电力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吨骨料生产线供配电设备制造、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18年3月被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吨骨料生产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承包费为1,10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乙方进场施工;2、路灯照明及电缆桥架安装完毕,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20%;3、变压器、配电柜就位,电缆敷设完毕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30%;4、监控、仪表箱、料位等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20%;5、原告整体施工完毕,提供竣工验收单,用户签字后,被告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甲方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工程验收为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用户验收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4月15日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户单位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证明所施工的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日通电调试成功。
另查明,2018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邢台中联建材洗车线电力施工工程,承包费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0%;3、原告整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合同总价的70%。2019年4月15日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户单位为原告出具验收质量合格证明,证明所施工的项目已于2018年9月10日通电调试成功。2019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吨骨料生产线追加工程,承包费为129,392元,支付方式为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业主整体验收送电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15日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户单位为原告出具验收质量合格证明,证明所施工的项目已于2018年4月10日通电调试成功。
原被告上述三份合同承包费共计为1,379,392元。截止2019年4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1,010,000元,尚欠原告承包费为369,3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费及支付方式,现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邢台县蕴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户单位,对原告承包工程均予以验收通过,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根据本院查明情况,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369,39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52,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窝工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供应材料期限及具体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拖延交付材料导致其窝工及窝工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352,328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计4,537.5元,由被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2.5元,由原告邢台襄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5元。保全费3,370元,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振花
书记员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