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10711号
原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临西县交警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诚公司与***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中诚公司支付***工资6962元;3.判决中诚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4.判决中诚公司无须支付***垫付费用27040.2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入职中诚公司公司,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200元,试用合格后月工资6000元,中诚公司与***2020年10月6日签订《聘用协议》。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不是中诚公司员工,中诚公司无须支付38482.8元工资;因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为试用期,期间中诚公司按4200元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疫情期间***未上班,中诚公司未发放工资;按约定,2020年10月份起至2021年5月20日因***没有业绩,按照聘用协议约定,中诚公司扣减***相应工资,按2500元标准结合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工资。中诚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10500元;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23日至5月20日这4个月工资应按2500元标准,结合出勤情况发放,且***已足额发放1月份工资1417元、3月份工资1964元,这4个月中诚公司实际少发4750元,多裁决的19250元应予扣减;中诚公司未承诺支付***4500元奖金;扣除以上工资后,中诚公司实际应支付***6962元工资。另外,按协议约定,***因未完成任务,中诚公司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提出的垫付费用问题,经核实,公司没有挂账,对此不知情。且***未提交公司维修审批手续及客户确认维修手续,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主张垫付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综上,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依据不足,中诚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中诚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一、中诚公司在起诉中说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还请求法院判决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诚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合同时,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这已经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是有权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二、***在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还要兼职售后、后勤这一工作任务也是***在办理,所以有一些关于售后产生的发票,经公司杨总同意,可以特事特办,为提高办事效率,可以先去办理,后补发票。***已按公司规定邮寄到公司,由公司签收快递的运单,此项工作有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中诚公司不承认这些发票说未收到,***是完全不能接受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百般抵赖。三、中诚公司主张***是2019年入职,但有证据证明是2018年7月5日正式入职公司。由于公司无视劳动者的存在,不发工资,不给签合同。***找到了原总经理庞英辉,并出具手写证明材料一份在庭审现场提交给了法庭,还在庭审现场与原总经理庞英辉视频连线作证。请求法院判决2018年7月5日到2021年5月20.日我与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补发拖欠的工资。至于中诚公司说的试用期根本不存在,当时办事处就***一个人,招工的时候没有提出有试用期,也就没有他们说的试用期一说,希望法院判决补发中诚公司少发的工资给***。四、中诚公司主张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没有上班,但***是按当时时任总经理闫峻指示,指定***值班。当时***的直接领导是闫峻。有闫峻总经理出具的证言还有打卡记录为证。在庭审现场,闫峻视频连线作证。五、中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中诚公司已经在起诉中请求法院判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在又不给发全额工资。中诚公司自己说的话是自相矛盾。中诚公司无故扣发员工工资违反劳动法。起诉中还说有旷工,其实是节假日,是周六周日,员工每月有八天的休息日,所以不存在旷工,并且我有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打卡记录为证。中诚公司开除***之前,把钉钉后台清空。六、关于奖金,公司要求员工签完字邮到总公司才可以发奖金,我们员工都签了,其他人也未收到奖金。如果中诚公司说发奖金了,为什么提供不了发奖金的凭证?中诚公司的聘用协议违法。中诚公司已经请求法院判决***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劳动关系了,就不存在签协议。带薪休假,按劳动法规定,员工每年五天假期,中诚公司应补发支付4年共20天3倍工资。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中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庞迎辉为组建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招用***,让其进行前期筹备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日,中诚公司建立***的《职工安全教育档案》。档案记载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员工工资审批表记载,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6日,中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聘任职位为销售经理,聘任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工作目标为通过乙方的工作,聘期内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完成个人销售额200万元。在完成200万销售目标后,超出部分按甲方销售制度进行提成。第一季度完成销售额40万元,第二季度完成销售额40万元,第三季度完成销售额60万元,第四季度完成销售额60万元。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每年保持20%增速。季度目标未完成,月工资按比例扣减,完成目标销售额则一次性补齐扣减工资。由于乙方工作失误导致出现销售回款滞后或出现新的陈欠,由乙方负全责,甲方有权对乙方工资扣减,追究损失。乙方造成的经营性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追责。四、薪酬标准:乙方薪酬标准(包含但不限于社保、个人生活交通补贴等)为岗位工资6000元/月。日常销售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餐饮费、礼品、公关费)为成交订单的千分之五。鉴于乙方个人情况及意见,同意乙方社保由个人自行缴纳,甲方不再代扣代缴。中诚公司支付工资期间为每个月23日至下月22日。中诚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677元;2019年4月3日支付2月份工资2981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3、4月份工资各42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5、6月份工资各597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7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9、10、11月份工资各597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2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970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20年2、3月份***的工资。2020年9月29日支付2020年4、5、6月份工资各597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597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5970元,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2020年10、11、12月份工资。2021年10月29日,支付1月份工资1417元,支付3月份工资1964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份和4、5月份工资。中诚公司驻外分公司奖金发放表中延边分公司6人奖金为3000元,2019年9月10日中诚公司奖金明细表中记载,因延边分公司团队实现销售额450万元奖励延边分公司六名职员奖金11000元,应支付给***的奖金为1500元。中诚公司将奖金11000元,汇给时任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时任经理谭利群账户。中诚公司主张,两次奖励表格系同一次的奖励,并非两次奖励。2021年5月20日,中诚公司以***销售业绩为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
另查,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7月9日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受雇于时任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迎辉经理,筹备组建中诚公司在延吉成立延边分公司的前期工作,系为中诚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故***与中诚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8年7月5日。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庞迎辉的证实,***成立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38482.80元理应支付。三、关于***的试用期问题。根据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中诚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建立***的《职工安全教育档案》,同日员工工资审批表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可视为只是双方工资的约定,而且中诚公司也按该员工工资审批表的标准支付了该约定时间内的工资。虽然***主张,其对试用期工资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期间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对于中诚公司未支付的2020年2、3月份工资计算标准问题。2020年1月23日,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在此期间因疫情原因未能正常工作和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待遇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发放。因此,2020年1月23日至2月22日期间工资为原工资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22日,应按上述通知要求,按2020年延吉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580元的70%支付。故中诚公司应支付给***的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为7106元(6000元+2020年延吉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70%×1个月)。2020年10月6日,根据中诚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的工资系浮动工资,与销售目标和销售业绩具有关联性。因***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业绩为零,中诚公司主张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不违反《劳动法》关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中诚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为旷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并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中诚公司认可2021年4月份工资为2500元,2021年5月份工资2250元,其标准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诚公司已支付的2021年1月份工资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30天×17天,系计算方式错误,应发工资为2500元/月÷21.75天×17天=1954元,故少发537元应予以支付。中诚公司已支付的2021年3月份上班日期为22天,加上周六、周日视为满勤,应支付工资2500元,故少发536元。2021年5月20日中诚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了***,之后***也未提供劳动,故从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诚公司解除***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因***业绩为零,未完成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其主张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的情形,滥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支付赔偿金。根据***在中诚公司的工作年限,中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5137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89.50元×3个月×2倍)。关于***主张的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因***未提供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自工作满一年的2019年7月5日开始每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中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情形,也未提供***已休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的证据,故对***要求中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中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享受8天的带薪年休假,故中诚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差额为4413元(6000元/21.75天×8天×200%)。对于***要求报销的维修费、法律咨询费、餐费(市场开发经费)、加油费、发票税点中,对维修费合计27028元系***已垫付的费用理应由中诚公司予以报销,其余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中诚公司负担,故对该部分费用的报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奖金问题。根据《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驻外分公司奖金发放表》***主张的奖金3000元,系6人的奖金,并非每人3000元,而是每人500元,加上《华北中诚科技有限公司奖励明细表》***应得奖金1500元,合计2000元。中诚公司主张两项奖金为同一份奖金,公司已将奖金11000元汇款给时任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经理谭利群账户,但根据两个表格两项奖金并非同一份奖金,而且未提供谭利群将收到的奖金分给***的证据,***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业绩提成款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诚公司应支付提成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自入亂l、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20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6,313.8元;人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月×3个月×2=36,000元;进束手人。中7,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00元/21.75天×8天×2-4,413.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费用27,040.29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53,767.9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林 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浩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