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交警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市。
上诉人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诚公司与***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诚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38,482.8元;2.依法改判中诚公司无须支付***垫付费用26,925.28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证言,认定***与中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中诚公司支付38,482.8元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扣减该项费用。1.***与中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018年3月入职,期间因虚报营业收入被处罚,2020年2月中诚公司解聘了***,其与中诚公司存在矛盾,一审中的证言不客观,***证言也系孤证,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2.***的证言与中诚公司提交的书证相互矛盾。***证明2018年7月5日雇佣***,但中诚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工资审批表》《职工安全教育档案》等书证证实***2019年1月18日入职,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言不足以采信。3.***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诚公司提交的《外聘协议》,***的职权不包括设立分公司,另外,经集团批准后于2018年12月9日才决定在**市设立分公司,但***证言称2018年7月份即开始组建**市分公司,时间早于集团批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经理也无权设立分公司,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提前提供劳动,也是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中诚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4.一审认定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之间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没有依据。综上,一审仅依据存疑的孤证,错误的认定了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期间工资标准,判决中诚公司多支付的38,482.8元工资应予扣减。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26,925.28**修费和税点,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中诚公司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流程方面证据可以证实,发生维修事实,需按流程经公司审批后才能报销,***对此流程清楚并有实际报销经验,但其主张的维修费仅有发票,没有维修图片、客户签字确认文件等资料,费用没有在财务挂账,不能证实维修事实,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中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诚公司与***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中诚公司支付***工资6,962元;3.判决中诚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4.判决中诚公司无须支付***垫付费用27,040.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中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组建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招用***,让其进行前期筹备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日,中诚公司建立***的《职工安全教育档案》。档案记载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员工工资审批表记载,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6日,中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聘任职位为销售经理,聘任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工作目标为通过乙方的工作,聘期内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完成个人销售额200万元。在完成200万销售目标后,超出部分按甲方销售制度进行提成。第一季度完成销售额40万元,第二季度完成销售额40万元,第三季度完成销售额60万元,第四季度完成销售额60万元。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每年保持20%增速。季度目标未完成,月工资按比例扣减,完成目标销售额则一次性补齐扣减工资。由于乙方工作失误导致出现销售回款滞后或出现新的陈欠,由乙方负全责,甲方有权对乙方工资扣减,追究损失。乙方造成的经营性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追责。四、薪酬标准:乙方薪酬标准(包含但不限于社保、个人生活交通补贴等)为岗位工资6,000元/月。日常销售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餐饮费、礼品、公关费)为成交订单的千分之五。鉴于乙方个人情况及意见,同意乙方社保由个人自行缴纳,甲方不再代扣代缴。中诚公司支付工资期间为每个月23日至下月22日。中诚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677元;2019年4月3日支付2月份工资2,981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3、4月份工资各4,2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5、6月份工资各5,97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7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9、10、11月份工资各5,97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2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970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20年2、3月份***的工资。2020年9月29日支付2020年4、5、6月份工资各5,97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5,97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5,970元,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2020年10、11、12月份工资。2021年10月29日,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417元,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1,964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份和4、5月份工资。中诚公司驻外分公司奖金发放表中延边分公司6人奖金为3,000元,2019年9月10日中诚公司奖金明细表中记载,因延边分公司团队实现销售额450万元奖励延边分公司六名职员奖金11,000元,应支付给***的奖金为1,500元。中诚公司将奖金11,000元,汇给时任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时任经理***账户。中诚公司主张,两次奖励表格系同一次的奖励,并非两次奖励。2021年5月20日,中诚公司以***销售业绩为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8月4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申请拖欠工资(包括少发、未发、加班工资、垫付售后维修款等)。1.申请中诚公司依法补发拖欠2018年7月至12月份,共计6个月税前6,000元,合计36,000元;2.2019年1-4月份少发工资。1月份少发5,323元,2月份少发3,019元,3月份少发1,800元,4月份少发1,800元,合计11,822元(工资表证明)。3.2020年1至4月份工资未发合计24,000元。10月、11月、12月共计3个月,每月少发3,500元,合计10,500元;4.2021年1月份至8月拖欠8个月工资,合计48,000元(少发未发合计130,322元)。二、申请中诚公司依法补发拖欠2019年至2021年加班工资合计3,300元,加班明细有打卡记录(节假日加班)。1.2020年4月3日清明节加班;2.2020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3.2020年10月1日国庆节、中秋节加班。三、申请违法解除合同,按合同法,每工作1年补偿2个月工资算,4年共计8个月,合计48,000元。四、申请年假不休3倍工资,年假每年按5天计算共4年,20天,合计:60天×275元,合计16,500元。五、申请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奖金共2笔,3,000元和1,500元,***已签字,但公司未支付奖金(有证据附后)合计4,500元。六、申请确认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七、申请中诚公司支付托欠业绩提成款(***成交额6,043,420元,公司承诺提成5个点)合计提成302,171元(证据附后)。八、申请垫付售后维修款市场开发经费、法律咨询费、开发票税点未给报销合计27,938元(发票已邮至公司,未予报销,有复印件证明)。综上,以上所欠工资、加班工资、提成款、已垫付的售后维修款等合计532,731元。2021年10月1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市劳人仲(2021)222号仲裁裁决书。中诚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7月9日注销。审理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让***、**以微信视频方式作证。***证实,我是2018年3月11日报到担任中诚公司经理。2018年5,6月份为了在吉林开拓市场来**通过朋友认识***。7月份又到**准备物色人选成立分公司。6月份决定聘用***,成为分公司负责人,开展业务是7月份开始。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工资未发。**证实,我任公司经理时,2020年因疫情期间委托***值班。我给***出具过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受雇于时任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筹备组建中诚公司在**成立延边分公司的前期工作,系为中诚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故***与中诚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8年7月5日。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证实,***成立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38,482.80元理应支付。一审法院对***要求中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的试用期问题。根据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中诚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建立***的《职工安全教育档案》,同日员工工资审批表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可视为只是双方工资的约定。虽然***主张,其对试用期工资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中诚公司也按该员工工资审批表的标准支付了该约定时间内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中诚公司未支付的2020年2、3月份工资计算标准问题。2020年1月23日,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在此期间因疫情原因未能正常工作和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待遇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发放。因此,2020年1月23日至2月22日期间工资为原工资6,000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22日,应按上述通知要求,按2020年**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580元的70%支付。故中诚公司应支付给***的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为7,106元(6,000元+2020年**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70%×1个月)。五、关于双方争议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计算问题。2020年10月6日,根据中诚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的工资系浮动工资,与销售目标和销售业绩具有关联性。因***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业绩为零,中诚公司主张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中诚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为旷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并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中诚公司认可2021年4月份工资为2,500元,2021年5月份工资2,250元,其标准未违反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中诚公司已支付的2021年1月份工资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30天×17天,系计算方式错误,应发工资为2,500元/月÷21.75天×17天=1,954元,故少发537元应予以支付。中诚公司已支付的2021年3月份上班日期为22天,加上周六、周日视为满勤,应支付工资2,500元,故少发536元。2021年5月20日中诚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了***,之后***也未提供劳动,故从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六、关于中诚公司解除***之间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合同问题。中诚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合同的理由为,因***业绩为零,未完成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其主张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的情形,滥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应向***支付赔偿金。根据***在中诚公司的工作年限,中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5,137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89.50元×3个月×2倍)。七、关于***主张的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八、关于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自工作满一年的2019年7月5日开始每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中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情形,也未提供***已休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的证据,故对***要求中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在中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享受8天的带薪年休假,故中诚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差额为4,413元(6,000元/21.75天×8天×200%)。九、关于***主张的报销问题。***要求报销的维修费、法律咨询费、餐费(市场开发经费)、加油费、发票税点中,对维修费中,本院对维修费和税点26,925.28元系***已垫付的费用理应由中诚公司予以报销,其余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十、关于奖金问题。根据《华***科技有限公司驻外分公司奖金发放表》***主张的奖金3,000元,系6人的奖金,并非每人3,000元,而是每人500元,加上《华***科技有限公司奖励明细表》***应得奖金1,500元,合计2,000元。中诚公司主张两项奖金为同一份奖金,公司已将奖金11,000元汇款给时任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经理***账户,但根据两个表格两项奖金并非同一份奖金,而且未提供***将收到的奖金分给***的证据,***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十一、关于业绩提成款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诚公司应支付提成款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工资51,411.80元;三、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37元;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3.80元;五、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垫付费用,合计26,925.28元;六、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未支付奖金2,000元;七、驳回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处罚通报邮件截图2张、处罚通报文件2张、华***关于虚报营业收入申请处分的请示1张、关于《虚报营业收入申请处分的请示》的回复1张、华***10月份奖罚明细表1张、集团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和人事任免的通知10张。证明***在职期间因虚报营业收入被处罚,***签字确认,2020年2月被解聘了总经理职务,***与中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入职是2018年7月,任免通知是2020年下发的,处分是2019年下发的,与我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华***关于成立延边分公司的请示1张。证明经集团批准后于2018年12月9日才开始组建**分公司,***证言称2018年7月份即开始组建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7月份***找到我,同**、郭珊珊在国际饭店咖啡厅开了小会,***原话说,从今天开始给我算工资,大概日期是10日左右,让我去找办公地点,当时房子不太好找,公司钱出的不够,又想租大房子,就找了好长时间房子,后来在光华路租了一个270平的房子,租金大概是4.9万元,对该部分事宜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因工作购买的零件照片4张。证明这个活我干过,钱我花完了,购买了箱变里面的一个配件,还买了一个开关,中诚公司没有给我报销。中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7月我们这个公司组建的时候,***和我一起组建这个公司,当时是由这个公司的负责人***来**组建公司,当时谈了工资待遇和开始工作的时间,***的工资待遇是6,000元/月,说当天就开始工作,所以7月份要给我们工资,从当天开始起算工资。中诚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判定是否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中诚公司建立***的《职工安全教育档案》。档案记载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员工工资审批表记载,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6日,中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聘任职位为销售经理,聘任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工作目标为通过乙方的工作,聘期内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完成个人销售额200万元。在完成200万销售目标后,超出部分按甲方销售制度进行提成。第一季度完成销售额40万元,第二季度完成销售额40万元,第三季度完成销售额60万元,第四季度完成销售额60万元。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每年保持20%增速。季度目标未完成,月工资按比例扣减,完成目标销售额则一次性补齐扣减工资。由于乙方工作失误导致出现销售回款滞后或出现新的陈欠,由乙方负全责,甲方有权对乙方工资扣减,追究损失。乙方造成的经营性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追责。四、薪酬标准:乙方薪酬标准(包含但不限于社保、个人生活交通补贴等)为岗位工资6,000元/月。日常销售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餐饮费、礼品、公关费)为成交订单的千分之五。鉴于乙方个人情况及意见,同意乙方社保由个人自行缴纳,甲方不再代扣代缴。中诚公司支付工资期间为每个月23日至下月22日。中诚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677元;2019年4月3日支付2月份工资2,981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3、4月份工资各4,2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5、6月份工资各5,97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7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9、10、11月份工资各5,97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2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970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20年2、3月份***的工资。2020年9月29日支付2020年4、5、6月份工资各5,97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5,97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5,97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5,970元,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2020年10、11、12月份工资。2021年10月29日,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417元,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1,964元。中诚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份和4、5月份工资。中诚公司驻外分公司奖金发放表中延边分公司6人奖金为3,000元,2019年9月10日中诚公司奖金明细表中记载,因延边分公司团队实现销售额450万元奖励延边分公司六名职员奖金11,000元,应支付给***的奖金为1,500元。中诚公司将奖金11,000元,汇给时任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时任经理***账户。中诚公司主张,两次奖励表格系同一次的奖励,并非两次奖励。2021年5月20日,中诚公司以***销售业绩为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8月4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申请拖欠工资(包括少发、未发、加班工资、垫付售后维修款等)。1.申请中诚公司依法补发拖欠2018年7月至12月份,共计6个月税前6,000元,合计36,000元;2.2019年1-4月份少发工资。1月份少发5,323元,2月份少发3,019元,3月份少发1,800元,4月份少发1,800元,合计11,822元(工资表证明)。3.2020年1至4月份工资未发合计24,000元。10月、11月、12月共计3个月,每月少发3,500元,合计10,500元;4.2021年1月份至8月拖欠8个月工资,合计48,000元(少发未发合计130,322元)。二、申请中诚公司依法补发拖欠2019年至2021年加班工资合计3,300元,加班明细有打卡记录(节假日加班)。1.2020年4月3日清明节加班;2.2020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3.2020年10月1日国庆节、中秋节加班。三、申请违法解除合同,按合同法,每工作1年补偿2个月工资算,4年共计8个月,合计48,000元。四、申请年假不休3倍工资,年假每年按5天计算共4年,20天,合计:60天×275元,合计16,500元。五、申请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奖金共2笔,3,000元和1,500元,***已签字,但公司未支付奖金(有证据附后)合计4,500元。六、申请确认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七、申请中诚公司支付托欠业绩提成款(***成交额6,043,420元,公司承诺提成5个点)合计提成302,171元(证据附后)。八、申请垫付售后维修款市场开发经费、法律咨询费、开发票税点未给报销合计27,938元(发票已邮至公司,未予报销,有复印件证明)。综上,以上所欠工资、加班工资、提成款、已垫付的售后维修款等合计532,731元。2021年10月1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市劳人仲(2021)222号仲裁裁决书。中诚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诚公司延边分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7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主张其2018年7月5日就开始按照***的指示参与了中诚公司在**成立分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但也自认***当时并未出示过受中诚公司指派开展筹备工作的任何材料,鉴于《职工安全教育档案》中显示***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且中诚公司也是从2019年1月18日开始支付了3个月的试用期工资,故***的入职时间应当认定为2019年1月18日。按照***的主张,其自2018年7月5日就入职,但却直到2019年1月18日才开始计算试用期,对试用期的期限以及试用期期间所发放的工资又均未提过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或者中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中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要求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工资38,482.8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报销费用,一审判决仅对有发票相佐证的部分进行了认定,认定金额并无不当。中诚公司关于维修事实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与中诚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将报销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0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0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变更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0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工资12,92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