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文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8001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王玉平,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60692500T(1-1)。

法定代表人:唐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083426X1(1-1)。

法定代表人:徐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颖,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文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湖杏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7553942A(1-1)。

法定代表人:唐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艳,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小五,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王玉平诉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池州市文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依据华城公司的申请,追加王小五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王莹、被告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钱孝伟、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张法颖、被告文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魏宏艳、被告王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城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755049元(庭审中变更为817689元),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文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接被告华城公司销售部调度蒋磊通知,死者俞茂胜携吊车到桂畈砖厂通往天生养殖场方向的路边,为被告华城公司从货车上卸下电杆,被告文伟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电杆卸载工作,驾驶员王小五负责操作驾驶汽车起重机,俞茂胜站在货车车厢内负责将吊钩钩住电杆一端,并用绳索套住电杆另一端,然后由起重机起吊。在卸载第二根电杆时,电杆吊钩一端钩住的部位出现豁口,C型钩反弹将俞茂胜头部击中,致其当场死亡。另,2018年7月18日,被告华城公司与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签订《锥形水泥杆、部分预应力、法兰组装干、18m270mm,0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城公司以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指定的交货方式提供电杆,交付给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又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与被告文伟公司签订城农网工程外包安全协议,电杆卸货地点被告文伟公司负责指定。原告***、**系该起案件的死者俞茂胜的婚生子、婚生女,王玉平系其配偶。被告华城公司作为雇主,俞茂胜作为雇员,在此起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作为电杆的购买方,被告文伟公司作为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指定的收货现场负责人,俞茂胜根据被告文伟公司的指示进行卸货,因此,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文伟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负相应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立案审理,并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以及诉讼主张。死者与被告华城公司并非雇佣关系,死亡与被告华城公司无关,被告华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华城公司与死者经营的贵池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系承揽关系。2019年7月11日,受害人在装卸电杆过程中被脱钩的C型钩反弹击中并致其死亡。该事件发生后,贵池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区住建委、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总工会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贵池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7.1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并在贵池区人民政府官网进行了公示。根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可知,贵池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是个体户,经营者是俞茂盛即本案死者。2019年7月11日上午被告华城公司通过运满满物流平台联系两辆货车向涓桥桂畈运送电杆,蒋磊通知有常年业务关系的茂胜吊装服务中心俞茂胜,告知其有吊装业务承接,卸货地点在。通过调查报告的表述可知,被告华城公司与贵池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系承揽关系,是由贵池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完成指定的卸货事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揽方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风险。2、根据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民初5014号案件,贵池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与池州恒鑫材料公司人民法院确认的也是承揽关系,该案与本案中茂胜吊装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城公司的合作模式完全是一样的,由此可确认,茂胜吊装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城公司是承揽关系。二、受害者死亡与被告华城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造成本起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现场使用的吊钩无制造厂的合格证书,吊钩有锐角等等。吊索与吊件的水平夹角小于45°。受害者在车厢内进行违章指挥,未按规定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三、本案遗漏了相关被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茂胜吊装汽车起重司机王小五违章作业,违规操纵汽车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城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2018年7月18日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的水泥杆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买方指定的仓库地面交货。原告诉称“俞茂胜当时站在货车车厢内负责将吊钩钩住电杆一端,并用绳索套住电杆另一端,在起吊时,因电杆一段钩住的部位出现豁口,C型钩反弹击中俞茂胜头部致其死亡。”证明事故发生在电杆正在从车上往地面卸载过程中,还没有落地,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还没有进行检验、签收。以上说明卖方还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买方,电杆的所有权还没有转移给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2、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自己述说:2019年7月11日,接被告华城公司销售部调度蒋磊通知,俞茂胜携吊车为被告华城公司从货车上卸下电杆。起吊货物单位是被告华城公司,也是他们聘请的起吊人员,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起吊人在货物交付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之前,自己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与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贵池区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原告作为企业采用不合格的起重设备和起重方法发生此次事故,贵池区政府调查报告定性:这是一起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导致的安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是当事人。被告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诉求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与被告文伟公司签订城农网工程外包安全协议,电杆卸货地点由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授权被告文伟公司指定。据调查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从未与被告文伟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即使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有授权被告文伟公司指定卸货地点,也没有改变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合同的交货方式,因此,原告要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本次事故是被告华城公司聘请的起吊人,是工商企业不是个人,因此不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在将电杆从车上卸载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作为购买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还没有对货物进行签收,货物所有权尚属华城公司,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文伟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俞茂胜根据被告文伟公司即答辩人的指示进行卸货。诉状中此节事实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仅是代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收货,答辩人也仅是划定卸货地点,如何下货并不是由答辩人来进行指示。二、俞茂胜死亡后果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7月11日,在贵池区桂畈发生起重伤害事故后,贵池区政府成立了由区应急管理局、区住建委、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总工会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出具了调查报告并经区政府批准。调查报告认定,茂胜吊装负责人俞茂胜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指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起重机司机王小五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茂胜吊装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致使员工不具备与本岗位作业所必须的安全知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华城管桩未按规定与茂胜吊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华城公司还未向供电公司交付电杆。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五辩称:1、报告上关于钩子不达标、夹角小于45°,对此观点我不认可。2、我们都是正规操作,不存在违规操作。第一次我们没有工具,也是华城公司提供给我们的,后来我们就按照华城公司提供的吊钩制作了和华城公司一样的吊具。3、造成事故原因是华城公司提供的杆子不达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华城公司与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签订《锥形水泥杆、部分预应力,法兰组装杆,18m,270m,0采购合同》,由华城公司采用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的方式向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提供电杆,其中用于涓桥桂畈10kv谷潭123线改造工程的电杆共45根。根据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与文伟公司签订的城农网工程外包安全协议,由文伟公司负责代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收货,事故发生时华城公司未向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交付电杆。

2019年7月11日上午,华城公司销售部调度蒋磊通过运满满物流平台联系两辆货车(车牌号:赣C×××××、皖C×××××)向涓桥桂畈运送电杆(规格:190mm,15mm)。蒋磊通知有常年业务关系的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俞茂胜,告知其有吊装业务承接,卸货地点在,具体卸货地点由文伟公司指定。11日下午14时左右,两辆货车在华城公司装完电杆后,将电杆送至涓桥镇农网改造现场。根据文伟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沈新发指定,两辆货车分别将电杆运输到不同的卸货地点,其中车牌号赣C×××××装有17根电杆,准备在桂畈砖厂附近通往天生养殖场方向的路边卸下5根电杆。下午15时左右,在俞茂胜带领下,王小五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汽车起重机到达卸货地点。赣C×××××牌货车停在路面上,吊车紧靠货车尾部,在做好水平固定支撑后,俞茂胜和王小五开始吊卸电杆。他们用绑带将2根电杆在距顶端2.3m处捆扎固定,用2只自制C型钩分别钩住电杆底部的中心孔壁,使用两根长6m的钢丝吊索,一次起吊2根电杆。俞茂胜站在货车车厢内进行指挥,王小五负责操作汽车起重机。15时30分左右,第一次起吊卸下了2根电杆,在进行第二次起吊时,C型钩将一根电杆底部挂出一个豁口,脱钩的C型钩反弹将站在货车上指挥的俞茂胜击中。王小五见状爬上货车,发现俞茂胜趴在货车车厢挡板与电杆的夹缝里,嘴角有鲜血、左太阳穴有伤口。经急救医生检查后,确认俞茂胜死亡。事发后华城公司已支付5万元。

该事件发生后,贵池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区住建委、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总工会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2019年9月16日形成了贵池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7.1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并在贵池区人民政府官网进行公示。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指挥、违规操纵而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茂盛吊装负责人俞茂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1、现场使用的吊钩无制造厂的合格证明书,吊钩有锐角,不符合《起重吊具分类》(GB/T35975-2018)和《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规定,未对起吊的电杆采取防止脱钩的措施;2、吊索与吊件的水平夹角小于45°,不符合《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规定;3、吊装作业时俞茂胜站在车厢内进行违章指挥,未按规定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间接原因为1、茂胜吊装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足,对吊装作业风险分析不足,作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未按规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违反了《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的规定;2、现场人员违章指挥、冒险作业,严重违反起重安全操作规程,吊车司机王小五在现场指挥员未处于安全距离内的情况,违规操纵汽车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违反了《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的规定;3、华城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对运输的电杆进行支撑,违反了《环形混凝土电杆》(GB4623-2014)规定;4、华城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茂胜吊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茂胜吊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过程中,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茂胜吊装服务中心和被告华城公司在场员工同意下委托安徽省水泥制品监督检验站进行抽样检验,并且茂胜吊装服务中心、华城公司、检验机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在样品上签名,并标注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该样品非出事的那根电杆,但是在车上没有卸下的电杆。安徽省水泥制品监督检验站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2019-02-521),报告认定该样品不合格。检验报告附页认定该样品力学性能方面不合格,即承载力检验弯矩、抗裂检验、扰度100%时不合格。样品外表面有擦痕,表面没有裂缝。

另查明,原告***、**系俞茂胜婚生子女,王玉平系其配偶。茂胜吊装服务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俞茂胜,经营范围为货车、吊车、铲车、挖掘机租赁、钢构安装。华城公司与茂胜吊装服务中心2018至2019年期间多次业务合作,双方装卸费用亦有结算。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导致受害者死亡,系多种原因导致的。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了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但是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水泥制品监督检验站进行抽样检验。安徽省水泥制品监督检验站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2019-02-521),报告认定该样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形成时间早于事故调查报告,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认定部分未反映检验报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问题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综合事故调查报告与检验报告(2019-02-521),以及事发经过,可以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系生产安全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综合导致的结果,需厘清各原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虽未反映检测报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内容,但对其他原因进行的分析是客观的,确定了事故直接原因在于1、现场使用的吊钩无制造厂的合格证明书,吊钩有锐角,不符合《起重吊具分类》(GB/T35975-2018)和《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规定,未对起吊的电杆采取防止脱钩的措施;2、吊索与吊件的水平夹角小于45°,不符合《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规定;3、吊装作业时俞茂胜站在车厢内进行违章指挥,未按规定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俞茂胜作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购置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吊装器具。俞茂胜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吊钩、违规操作、违章指挥、未按规定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的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事故调查报告也分析了俞茂胜存在对员工安全教育不足,对吊装作业风险分析不足等间接原因,还存在为俞茂胜驾驶吊车的司机王小五,在现场指挥员未处于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汽车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等情况。故作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经营者俞茂胜应整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王小五不论是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的员工,还是应茂胜吊装服务中心雇请,均是为茂胜吊装服务中心工作,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王小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无需判决王小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王小五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经营者俞茂胜整体承担,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经营者俞茂胜应整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

关于华城公司的责任,存在生产安全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关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已指出华城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对运输的电杆进行支撑,违反了《环形混凝土电杆》(GB4623-2014)规定,以及未对茂胜吊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等,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虽然为事故的间接原因,但华城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本院认可检验报告(2019-02-521)。因为该报告样品是与出事的电杆系同一车次上的产品,并且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认可。而检验报告(2019-02-718)不但日期在后,而且样品并未有前次样品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本院采信检验报告(2019-02-521)。原告提交了该检验报告(2019-02-521),因该报告样品与出事的电杆系同一车次上的产品,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出事电杆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受害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而华城公司未能够举证出事电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中华城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比较俞茂胜的责任,华城公司相对责任较小。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华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为30%。

所谓雇佣关系或雇用合同,是指雇用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或合同。华城公司与茂胜吊装服务中心2018至2019年期间多次业务合作。本案中,华城公司销售部调度蒋磊通过运满满物流平台联系两辆货车向涓桥桂畈运送电杆,蒋磊通知有常年业务关系的茂胜吊装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俞茂胜,告知其有吊装业务承接,卸货地点在,具体卸货地点由文伟公司指定。茂胜吊装服务中心以自己的车辆设备根据华城公司的要求完成卸货,华城公司据此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应构成承揽关系。故华城公司主张承揽关系成立。但承揽关系的成立,不影响上述责任的分析。

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文伟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作为电杆的买受人,对采购产品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与华城公司签订的《锥形水泥杆、部分预应力,法兰组装杆,18m,270m,0采购合同》表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既非产品的生产者,又非销售者,原告据此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文伟公司负责指定卸货地点,其与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意味着其应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因委托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城农网工程外包安全协议,且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对该份协议的存在予以否定。即使该协议存在,原告也不能够证明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文伟公司对案涉卸载电杆具有过错,故原告向被告国网安徽物资分公司、文伟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1、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9]11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安徽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37540*20=750800元。2、丧葬费为37189元。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6万元。故本院认定上述总费用为848489元(在减去5万元之前),被告华城公司应承担30%,即254546.7元,因华城公司前期已支付5万元,华城公司还需支付20454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546.7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中

人民陪审员  江光萍

人民陪审员  曹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