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柏鼎荣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6862号

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金惠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大道锦星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KF7G55。

法定代表人:李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松(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

被告:贵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ECQ5D5X。

法定代表人:聂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办资质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退还原告资质代办费1004607.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办《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二级)、《通信与广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三级)和《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首笔款项113339.99元,在资质代办过程当中,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中刚因病不幸去世,聂中刚去世后,因其公司财产处置等因素影响,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复与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反复磋商,聂磊(聂中刚侄儿)与聂中刚妻子共同创办贵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2017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被告代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代办委托合同,享有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合同内的各项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被告代办费20000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签订资质办理时限承诺,承诺2018年6月30日拿到《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二级)、《通信与广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三级)和《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三项资质证书,此次承诺并未成功履行,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被告代办费188964.00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之内办理完成《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二级)、《通信与广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三级)和《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三项资质证书,并承诺若不按时办理,按照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3款进行违约赔偿。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计502303.99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然没有将三项资质办理成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由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办《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二级)、《通信与广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三级)和《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代办费用为575000.00元,在办理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增加任何费用,包含两名通信与广电一级建造师工资每人每年玖万元整和21名工程师费用每人每年壹万叁仟元整,除甲方原委托乙方办理的承装修试资质证书所交人员资质的社保费用,新增人员社保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社保手续由乙方办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把两名一级通讯与广电建造师、消防、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所需建造师注册完毕,并在住建部门网上能查验确认后,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上述资质证书办理完结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后,甲方必须三日内把尾款叁拾柒万伍仟元整支付给乙方。办理时间:上述两个证书必须在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时间从建造师注册成功后计算。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继续办理,乙方须双倍退还全部款项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首笔款项113339.99元。在资质代办过程当中,由于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中刚因病不幸去世,聂中刚去世后,因受其公司财产处置等因素影响,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代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代办委托合同,享有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合同内的各项义务。2017年12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代办费20000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质办理时限承诺》,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取得《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二级)、《通信与广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三级)和《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三项资质证书,但被告未在此次承诺期限内办理完毕上述三项资质证书。2018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代办费188964.00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之内办理完成涉案三项资质证书,并承诺若不按时办理,按照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3款进行违约赔偿。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计502303.9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然未将三项资质办理成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贵州乔中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委托合同》以及其向原告出具的《资质办理时限承诺》、《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毕涉案三项资质证书,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获得三项资质证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代办费502303.99元,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2303.99元代办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2303.99元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合同》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继续办理,乙方须双倍退还全部款项给甲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涉案三项资质证书给其实际造成的损失额是多少,故本院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决定以已付代办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11333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付至2019年9月19日止;2.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付至2019年9月19日止;3.以188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2019年9月19日止;4.以502303.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贵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支付)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代办费502303.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11333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付至2019年9月19日止;2.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付至2019年9月19日止;3.以188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2019年9月19日止;4.以502303.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00元,由被告贵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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