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8857号
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大道锦星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KF7G55。
法定代表人:李海。
委托代理人路肖、李应康,均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路肖为特别授权代理,李应康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66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修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肖到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用430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川E×××××号车从2018年8月7日至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停车费用暂计1184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川E×××××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熊晓曼(乙方)及被告***(丙方)三方经共同商议后签订《三方协议》,同意***承接本由乙方施工的G246大箐至二龙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劳务。三方协议签订后,丙方即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由于丙方现场施工管理不善,工程施工断断续续,至2018年8月中旬后,丙方失去联系,为尽快完成电力迁改工程的施工,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将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核算,被告***完成工程量为合计劳务费约为24.917万元,原告以直接支付、垫付、借支等多种方式总计支付周宪章款项为28.369万元,实际超额支付劳务费用43031元,超额支付部分依法应予以退还。另,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同意自愿将***名下川E×××××号车质押给原告,借支四万元用于支付吴道强等人工资,二被告承诺待工程劳务量结束时归还完毕,否则该车按人民币20000元折价给原告,并保证过户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放该车的停车费用,并要求被告及时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6日,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案外另一人熊晓曼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将原由原告发包与熊晓曼签订的《G246公路改造野角至邓家湾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熊晓曼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由熊晓曼施工的未完工部分继续由被告***完成,《三方协议》签订后,***即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至2018年8月后,***失去联系,原告为尽快完成电力迁改工程另行组织其他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原告与***于2018年7月14日对***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依据《G246公路改造野角至邓家湾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105868元,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当年7月17日借款30000元,当年8月7日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吴道祥工资(***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吴道祥银行卡内),并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作为质押给原告,该车自质押之时一直在原告处停放至今,并出具《借款申请》给原告承诺在工程完工时归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如不能归还,将质押车辆以20000元折价给原告。当年8月以后***即失去联系致使原告发包给***的工程无法施工,原告为继续按期完成工程,当年11月23日又直接向***拖欠工资和租车费等的吴道祥支付了33650元,向堵工的农民工支付欠薪20300元,***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领取施工物料若干。原告通过向***借款和代***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总共付款144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G246公路改造野角至邓家湾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三方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借款单3张、转账凭证4张、欠条4张、收款单1张、借款申请、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工资表、材料领取清单和照片3张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原告与案外人熊晓曼签订的《G246公路改造野角至邓家湾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与***、熊晓曼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由熊晓曼在《G246公路改造野角至邓家湾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未按《G246公路改造野角至邓家湾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经工程量结算原告应付给***的工程款为105868元,原告通过出借款项的方式实际直接向***付款51000元,受***委托直接向吴道祥付款40000元,后***失联后原告为保证工程及时完工直接向***欠付工资和租车租金的吴道祥支付33650元,向其他拖欠工资的工人付款20300元,虽为取得***授权,但在***不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正常完工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确认原告总计向***付款144950元,***实际施工量经确认计算为105868元,对于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应予以退还差额为39082元。被告***质押于原告处的车牌号为川E×××××(发动机号为091600747)的别克牌小汽车,虽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且***没有在涉及车辆质押的《借款申请》上签名,但车辆自2018年8月7日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停放,原告一直占有该车辆,***未提出异议,该质押行为为有效行为予以确认,应按《借款申请》上的约定因工程结束***未归还借支的款项折抵2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9082元,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的别克牌小汽车折抵归原告所有,抵扣应退还工程款20000元后***还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90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多领取物料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多领物料的数量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停车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9082元;
二、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的车牌号为川E×××××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91600747)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归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88元,由被告***负担385元,由原告贵州金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修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永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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