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411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商业综合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6DJHA03X。
法定代表人:文倩,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银久科技产业园(**)******-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575363E。
法定代表人:黄小莉,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长明,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称黔送公司)因诉上诉人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夏长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黔052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黔送公司、正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黔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黔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其制作的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并不能实际使用,最终送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的材料系上诉人自行及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二)原审判决遗漏第三人夏长明主要负责《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前期洽谈,签订、履行,及向被上诉人收取15000元支付设计人员测量费的事实,夏长明与正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审不仅未就夏长明的身份进行认定,同时还遗漏案件的重要事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以《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对正源公司应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无明确约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正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中“双方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交付什么工作成果给原告方,约定的并不明确具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输变电勘察设计合同对于我公司应完成的工作量约定是明确的,应交付什么工作成果约定也是明确的,且我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工作成果;第二,一审判决书第10页载明的“对被告完成的上述工作内容,原告应支付多少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输变电勘察设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中明确约定了我公司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后,黔送公司应支付的相应费用。
正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黔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输变电勘察设计合同》中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正源公司完成相应工作内容黔送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有明确约定,黔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90%的价款。二、本案应为黔送公司违约,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黔送公司辩称:第一,案涉《输变电勘察设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条第二项约定的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正源公司单独完成设计评审,没有我方的参与或第三方参与,且通用条款第2.2.2条明确要求正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份数交付设计文件,并对委托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成果的真实、合法、完整、准确性负责,而在专用条款2.2.25中对正源公司应当提供的图纸、份数、设计文件名称、类型有明确约定,但正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定提交了文件,所以正源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90%的价款。第二,一审认为双方对交付什么成果约定不明的事实错误,但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交易习惯及合同条款来确定。根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意见以及《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正源公司没有提交其完成勘察工作的事实,均可认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夏长明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黔送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判令正源公司返还黔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65000元,并自黔送公司起诉之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三、判令正源公司向黔送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四、判令正源公司、夏长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正源公司承担。
正源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正源公司向黔送公司支付设计费116,000元及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黔送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由正源公司承担;三、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正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黔送公司(甲方)将贵州华电威宁县黑土河3万千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千伏线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正源公司(乙方)。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中第2条约定勘察设计范围:2.1本工程在甲方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2.2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工程量包括:新建35千伏单回路线路,导线采用JL1/G1A-240/5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地线采用一根24芯的OPGW光缆及一根JLB20A-100铝包钢芯铝绞线采用固定总价:240,000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4.2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40%进度款;(2)乙方完成初步设计评审,提供路径图、平断面白图、基础白图后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50%;(3)乙方完成施工图并提交整套蓝图以及出具全额发票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黔送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22日分别向夏长明转款15,000元、50,000元。2019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正源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夏长明在2019年10月22日收到黔送公司50,000元后,时隔约20分钟后就转款50,000元给案外人田齐。庭审中夏长明称该50,000元是因黔送公司没有替其做系统接入的田齐的账户,无法转款,而夏长明有田齐的账户,所以由夏长明代付给田齐,黔送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正源公司应黔送公司方张日茂要求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聊天群将基础施工图(群内显示为:“35KV基础施工图”2.4M)发布在因案涉工程而建立的微信聊天群。并于2019年10月制作了100多页的贵州华电威宁县斗古黑土河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KV线路初步设计(代可研)《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且该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被送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查意见,对设计的部分结果表示原则同意,也对有些部分的涉及提出进一步的意见建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黔送公司认为正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中塔型过重需要采用其他塔减少项目成本,正源公司认为黔送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意见》中的要求不符,可能影响项目安全质量,而拒绝按照黔送公司要求修改施工图。根据黔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黔送公司又联系案外人刘东东对威宁县斗古黑土河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KV工程的送出线路工程、随车间隔工程等部分进行设计并支付了相应设计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所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对尚有部分未履行的事实,原、正源公司庭审中均是认可的,且结合双方庭审中的意思表示,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黔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对合同约定应当由武汉正源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存在争议,黔送公司认为正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服务、且设计服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正源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90%的合同内容,未完成的仅是4.2条内容中的“蓝图”部分。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做了如下约定:“勘察设计范围:2.1本工程在甲方提供接入系统报告及批复后,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可研报告编制;2.2完成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工程量包括:新建35千伏单回路线路,导线采用JL1/G1A-240/55型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地线采用一根24芯的OPGW光缆及一根JLB20A-100铝包钢芯铝绞线合同条款部分4.2条约定:(2)乙方完成初步设计评审,提供路径图、平断面白图、基础白图后出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50%;(3)乙方完成施工图并提交整套蓝图以及出具全额发票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结合上述合同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正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交付什么工作成果给黔送公司方约定的并不明确具体,是模糊的,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正源公司应当完成的合同内容也是各执一词。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正源公司确实付出了实实在在的劳动,制作了100多页的贵州华电威宁县斗古黑土河光伏开关站-七舍梁子升压站35KV线路初步设计(代可研)《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等,并交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查。同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体现正源公司按黔送公司方要求将文件大小为2.4M的基础施工图上传微信聊天群。且黔送公司在反诉答辩时也称,正源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只是认为该设计图纸造价过高,无法适应贵州的地质条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对正源公司完成的上述工作内容,黔送公司应支付多少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而正源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黔送公司是否实际采用,并不是黔送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同样,正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且据黔送公司所称,黔送公司也并未实际使用正源公司提供的图纸等,则黔送公司也未对正源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享受相应的利益。而正源公司完成的部分黔送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费用,也没有充分的依据,黔送公司和正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驳回黔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正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黔送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正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原审第三人夏长明与黔送公司及正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经查,一审庭审诉讼中,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均认可没有向夏长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且黔送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夏长明挂靠正源公司的证据,正源公司也不认可夏长明与其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黔送公司关于夏长明签订并履行涉案《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虽未对夏长明在签订《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前期参与协商、洽谈的事实进行认定,但该事实不是本案的要件事实,该事实的认定与否不足以使本案被发回或者被改判。黔送公司支付给夏长明的15000.00元,夏长明辩称该费用系其带领黔送公司到正源公司考察生产项目产生的费用,黔送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支付给设计人员的测量费,故对黔送公司关于一审未认定该费用系其支付给设计人员的测量费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黔送公司所提夏长明与正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审不仅未就夏长明的身份进行认定,同时还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正源公司主张其按约定履行了勘查设计的合同义务,但除了在案《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涉案线路工程代可研初步设计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及贵州电网公司黔电函[2019]293号《审查意见》,正源公司没有提供其向黔送公司制作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及竣工设计图等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完成勘查设计的书面材料,且正源公司一审诉讼中也认可只完成设计图初审,没有出具施工图和竣工图设计,其提出没有出具施工图、竣工图最终成果的原因系黔送公司要求其变更塔型所致,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正源公司请求黔送公司按照约定支付90%的勘查设计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黔送公司提出正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其制作的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也没有实际使用,最终送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审查的材料系上诉人自行及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的上诉理由,同样也没有提供最终被采用系其自行或者案外人独立完成的勘查设计成果。因正源公司实际向黔送公司提交了前述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该代可研初步设计报告经贵州电网公司审核意见为原则同意,正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前期设计工作,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于正源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的具体造价,因双方并没有对每一阶段的勘查设计成果的费用进行约定,黔送公司与正源公司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正源公司已完成的勘查设计成果的造价,故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对黔送公司和正源公司请求对方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也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但该适用法律的不当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黔送公司、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00元,上诉人武汉市正源通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