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电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2民初65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应小平,重庆嘉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中电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219703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中电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滩发电公司)及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平,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3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平,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原告安排在武隆县XX镇XX电站作为清洁工。原告一直在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岗位担任清洁工,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及2008年至2012年9月,狮龙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在2007年与原告签订过《劳动用工协议》。2008年,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实际接管了电站。2012年9月27日,被告承诺:“负责联系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有效证件,协助劳动者补交以前的养老保险”,并强行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10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与万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5年9月27日,被告宣布解除原告与万友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被告才明确告诉原告,没有为原告办理2004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一直在武隆江口电站做清洁工,从未离开过。被告既然接管了电站,自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2004年至2009年,原告的月工资为400元,从2012年9月工资起工资才570元,与重庆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差很大。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未予受理。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和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2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1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718.08元、节假日工资2185.92元、补发未发足的基本工资23847元,共计95861元;2.由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和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登记及补缴费用,或赔偿原告损失432000元,共计527861元,3.由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和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与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万友公司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万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之前原告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2.被告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无隶属关系,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被注销,原告诉请2012年10月1日以前的相关劳动争议,与被告没有关联;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4.养老保险应当缴费满15年才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原告即便从2004年入职缴费年限也不足15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也不存在赔偿的说法。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重庆江口水电厂生产区域的清洁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期限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并视乙方工作效果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2007年1月,原告与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从2007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400元/月。 2012年7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向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渝长)登记内销字[2012]第0151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2013年2月26日,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江口水电站运行、维护、生产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江口水电站的运行、维护、生产管理工作发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江口电站清洁工作以项目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相关劳务公司,乙方与相关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相关劳务公司领取了相应劳动报酬。虽然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但由于乙方与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影响到甲方的正常工作,为了和谐稳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负责向承包清洁项目的劳务公司推荐乙方继续在本清洁项目中工作,从下月起乙方与劳务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待遇1100元/月;考核工资100元/月;合同期限三年。2.乙方不得以过去的劳动争议向甲方或原告劳务公司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甲方负责联系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有效证件,协助劳动者补交以前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劳动者自己承担)。”2012年10月1日,万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该劳务派遣合同载明:“双方签订本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乙方工作地点为重庆武隆江口电站等地。甲方将乙方派往的初始用工单位为重庆市中电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合同(派遣)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派遣其至用工单位的初始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万友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确认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前述劳动争议事项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狮子滩发电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狮子滩发电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务合同》、《劳动用工协议书》、《协议书》,以及有被告提供的万友公司派遣工人入职通知单、万友公司职位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重庆江口水电站运行、维护、生产管理承包合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与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以及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8日,被告成立于1990年4月5日,两个公司在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注销前均为独立法人,并无证据证明二者在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上存在关联。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注销,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并、分立、***利义务等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重庆狮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及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已于2008年即进场接手了重庆江口电站的运营管理,其与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若成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2012年7月13日后至2012年9月30日前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该段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系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了清洁工作,且系由被告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不能确认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