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8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高山镇铁汞坝社区高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运输费28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系与原告一起运输混泥土的司机,因公司结算转账需要对公账户,***说他有公司营业执照,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可以转给他,他又转给原告。于是***与被告在2022年6月5日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在内的4台搅拌运输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车辆分别为:云E3××**、川J5××**、云E3××**、云AB8××**,其中原告驾驶云E3××**号车,车辆每台每月租金为18000元。2022年8月份,原告驾驶云E3××**号车辆进场,原告将混泥土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元谋县平田乡浪巴铺土林背后浇灌光伏支柱。经过现场施工负责人结算,原告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每天按600元/天计算,运输39天,运输费共计23400元,休息时间按照200元/天计算,休息50天,共计10000元,合计33400元。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付原告4980元,还差欠原告284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提到的2022年新华光伏运费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结算跟合同的期限是不吻合的,结算单上的金额没有我公司确认,没有真实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予以采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3.《车辆运输合同》,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和其他三人共同以案外人***的名义驾驶4辆搅拌运输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并约定每辆车每月租金为1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2022年新华光伏运费结算单,虽然该证据系案外人***与原告及***进行结算,但根据***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张某某认可***与原告的结算款,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经结算,原告的运费为3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转账截图,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在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运费49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和7机动车行驶证和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云E3××**号搅拌车登记在原告的妻子名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售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0存储U盘通话录音,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案外人***与原告的结算款,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汇款记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49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作了电话录音调查,能够证明《车辆运输费用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并非4辆车真实的运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元谋平新450**复合型光伏基地项目西果树标段、庙洒标段光伏场区工程施工项目130MW场区工程(庙洒标段)。2022年6月5日原告***和案外人***、***、***4人以***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驾驶的云E3××**号等4辆商砼搅拌运输车出租给被告,并配备4名驾驶员为被告承建的工地运输混凝土,租赁时间从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9月28日,每辆车每月租金18000元。租赁期间,被告不论因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顿,不论时间长短,甲方仍将按时向被告方计收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驾驶云E3××**号商砼搅拌运输车从2022年8月13日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至2022年9月21日结束,停工休息时间从2022年9月22日至11月20日,经案外人***与原告及案外人***结算,张某某认可原告***的运费及休息期间的费用共计334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98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10月29日案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对运费进行了结算,***的运费为53000元,***的运费为43800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等4人以案外人***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虽为租赁,但原告实际是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虽然2022年新华光伏运费结算单是案外人***与原告和***进行结算时出具,但根据***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的通话内容“不管是与谁结算,只要他们认可了多少,签字了我就付多少”,张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认可案外人***与原告和***的运费结算金额,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原告运费的依据。根据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原告的运费及休息期间的费用为33400元,虽然结算单中计算的休息天数少于休息期间的实际天数,但依此计算的金额并未超过结算金额,故不影响总金额的认定;被告已支付49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284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运费应按车辆运输费用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18000元认定,但根据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工作时间“2002年8月12日到9月12日”,与事实不符;且该结算单并无除***外的其他三人签名确认;根据该结算单显示,***和***的运费分别为57000元、39000元,与张某某单独与***和***的结算金额53000元、43800元不符,在案的其他证据亦显示该结算单结算金额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及停工费2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到元谋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