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执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与天柱山路交汇处天娇花园4幢二层1室。
法定代表人:潘功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菊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0027172256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49491.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