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与天柱山路交汇处天娇花园4幢二层1室。
法定代表人:潘功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通泰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宗诚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宗诚置业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宗诚置业公司应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通泰电力公司后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在通泰电力公司未履行向宗诚置业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并移交供电局前,要求宗诚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为由不支持利息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宗诚置业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因此通泰电力公司主张利息或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宗诚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和2017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通泰电力公司提供已安装的电力设施的相关资料,若不能提供前述资料的,则通泰电力公司撤除已安装的电力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已付工程款;通泰电力公司赔偿宗诚置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通泰电力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宗诚置业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对通泰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继续审理。
通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宗诚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前期利息327680.13元并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宗诚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宗诚置业公司将盛世龙城小区配电安装土建工程交由通泰电力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宗诚置业公司与通泰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宗诚置业公司将其盛世龙城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通泰电力公司施工。主要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133万元,总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为甲方第一笔预付款拨付之日起。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备料款30万元,变压器、配电柜主材到场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安装结束付工程款40万元,竣工送电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工程余款33万元。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泰电力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组织验收。2017年2月20日,通泰电力公司的工程联系单确定宗诚置业公司盛世龙城小区配电土建工程施工、代订电表箱及高层14台低分箱安装报价为1270673.24元。
2017年3月7日,宗诚置业公司与通泰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双方结算及配合验收等事宜达成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56万元,已支付76万元,尚欠180万元。主要约定:以三套住房冲抵89.7225万元,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具备办理住宅房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条件;支付现金90.2775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通泰电力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须在宗诚置业公司支付现金后一周内全数移交宗诚置业公司保管并配合其办理后续工程的验收、移交等手续。若宗诚置业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或办理房产证,给通泰电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若通泰电力公司因前期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资料不齐全等原因,不能移交给供电局,则通泰电力公司也应承担给宗诚置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宗诚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3月15日向通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因宗诚置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通泰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宗诚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65万元,经协商后,通泰电力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撤诉。之后,宗诚置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8月24日、9月20日、10月12日、2019年1月5日、4月19日向通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110万元。宗诚置业公司尚欠通泰电力公司工程款55万元。
另查明,宗诚置业公司与通泰电力公司就后续电力安装工程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宗诚置业公司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电力安装公司,通泰电力公司不愿向供电部门撤销备案,宗诚置业公司后续电力安装工程难以正常进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宗诚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拖欠不付。
一审法院认为:宗诚置业公司与通泰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按常理,工程结算前应进行验收。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通泰电力公司要求宗诚置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在通泰电力公司未履行向宗诚置业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并移交供电局前,要求宗诚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故对通泰电力公司要求宗诚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宗诚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二、驳回通泰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宗诚置业公司负担4650元,由通泰电力公司负担16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泰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前期利息327680.13元以及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宗诚置业公司与通泰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宗诚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此,通泰电力公司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及3倍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应根据到期债权及逾期天数等确定,补充协议中约定尚欠1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7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902775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以价值897225元的三套住宅房抵付。宗诚置业公司直至2017年12月31日无法向通泰电力公司交付上述房屋,因此,应认定897225元工程款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因宗诚置业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后多次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截止2019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共计278697.9元(详见逾期利息表),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付。
宗诚置业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故不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辩解。由于双方《补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且未约定以工程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故这一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通泰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处理结果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反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78697.9元(详见逾期利息表)及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由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安庆市通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彤
审判员 朱小文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小江
书记员武华君
本金
逾期日期
逾期天数
利率3*(年利率4.35%/360)
本期利息(元)
本期归还本金(元)
1
902775元
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29日
60
0.0003625
19635.36
50000
2
852775元
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
92
0.0003625
28440.05
3
1750000元
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15日
73
0.0003625
46309.38
100000
4
1650000元
2018年3月16日—2018年8月11日
148
0.0003625
88522.5
150000
5
1500000元
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24日
12
0.0003625
6525
100000
6
1400000元
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20日
26
0.0003625
13195
300000
7
1100000元
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2日
21
0.0003625
8373.75
200000
8
900000元
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月5日
84
0.0003625
27405
200000
9
700000元
2019年1月6日—2019年4月19日
103
0.0003625
26136.25
150000
10
550000元
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30日
71
0.0003625
14155.63
合计
278697.9
附:逾期利息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