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申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申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阿帕尼电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1民初1291号
原告:河北申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留村乡西帐村致富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329746852D。
法定代表人:欧阳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帕尼电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2321号2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014232429。
法定代表人:余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申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帕尼电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申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欧阳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阿帕尼电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申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石家庄井陉县医院电锅炉配电室”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方案施工建设配电室,工程报价260.209万元。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次付款,工程竣工后付清,如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047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及时偿付,并应支付欠付工程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107条、10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阿帕尼电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石家庄井陉县医院电锅炉配电室”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方案施工建设配电室,工程报价260.209万元,经双方协商,优惠至252万元。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次付款,工程竣工后付清。原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0475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承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原告工程款204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阿帕尼电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申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上海阿帕尼电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驭坤
审判员  杨艳芬
审判员  康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