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2民终892号
上诉人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黄石市金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上海对外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益民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55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实体上看,《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垫付事故赔偿款,对责任单位而言构成无因管理,上诉人有权向各责任单位追偿。从程序上看,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各项条件。尽管上诉人基于无因管理行使追偿权涉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但是:1.本案的性质并不因此变为侵权责任纠纷;2.不能据此认定只有家属才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裁定未看清上诉人在无因管理后享有的追偿利益,僵化地认为事故只能引发侵权责任纠纷,从而得出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毫无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其一,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已通过上诉人获得赔偿。按照一审裁定的逻辑,受害人家属还有权主张侵权责任。显然,受害人家属将构成重复获益;其二,事故给受害者家属已造成伤害,如果再让他们来起诉,无异于在他们的伤口上撒盐,必将给他们带来严重的二次伤害;其三,上诉人作为国企垫付赔偿款是为了维稳的需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妨碍类似事件平台公司的追偿权,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进而封堵平台公司为此类维稳事件垫付赔偿款,不利于社会稳定大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有:1.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无法定或约定义务;2.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事务;3.管理人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上诉人认为,其向案外人陈秉瑞家属支付赔偿款45万元构成对答辩人的无因管理,则按上诉人的观点,其为该无因管理行为中的管理人,答辩人为受益人,向陈秉瑞家属支付赔偿款为其管理的事务。事实上,这一观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陈秉瑞坠亡发生在上诉人作为建设方的楼房,上诉人是应承担责任的一方主体,并非对该“管理的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其次,答辩人虽为涉案小区物业,但向涉案事件家属支付赔偿款不是答辩人的事务,该事件在由上诉人“管理”时,并无确定的赔偿主体;第三,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其支付赔偿款系根据开发区会议纪要用以化解矛盾、平息事端,而非为了避免答辩人利益受损。故而,本案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其支付赔偿款对答辩人构成无因管理的观点无法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基于无因管理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亦无法成立。二、上诉人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一审裁定无社会和政治效果为由要求撤销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首先,上诉人以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为由向答辩人追偿无法成立,双方不存在无因管理关系。其次,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亦无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上诉人向案外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上诉人支付后答辩人亦未追认。第三,上诉人以一审裁定无社会和政治效果为由要求撤销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一个案件是否有社会效果是基于案件在正确适用法律,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的评价。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已经以其垫付了45万元赔偿款为由扣留了江天公司4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并无任何损失,完全不具备原告资格。即使在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其与江天公司另一案件裁决由其退还江天公司工程款,亦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其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而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其享有追偿权能够成为本案原告的基础——与本案答辩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理由亦未成立。因而,在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作为其起诉追偿的依据的情况下,一审裁定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将其起诉驳回是符合法律精神和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其责任份额共同支付益民公司45万元,并赔偿益民公司利息损失7万元(暂定数额,具体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各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因受害人陈秉瑞坠亡引起,益民公司作为事发楼房的建设单位,为化解矛盾,平息事端,垫付了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款。本案的关键是益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谁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益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审理。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转让。益民公司以追偿权为由直接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益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无因管理纠纷,要求判令江天公司、金品公司、设计公司、建盛公司按其责任份额共同支付益民公司45万元,并赔偿益民公司利息损失7万元,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益民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益民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5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