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8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子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信德劳务服务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杰,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那野,男,满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海龙,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体育馆路2号新凯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昌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信德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信德劳务队)、原审被告那野、孙海龙、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3077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信德劳务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七建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信德劳务队,除此之外,七建公司没有向其他任何工人支付过劳务费,更没有向***支付过劳务费。***收取的劳务费用是由信德劳务队直接支付的,而不是由七建公司直接支付的。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信德劳务队后,信德劳务队自行安排施工机械设备进场作业,并组织雇佣工人进场施工,七建公司没有直接参与现场施工及管理。基于上述情况可以证实,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信德劳务队,***受雇于信德劳务队参与项目施工,与七建公司无直接承发包法律关系。即使***与信德劳务队之间是挂靠关系或者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据此认定七建公司与***之间是存在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七建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并依据认定判决七建公司对***的伤害承担30%赔偿责任均错误,应予以纠正。二、退一步讲,假设最终认定七建公司与***存在直接分包法律关系,那么判决七建公司对***的伤害承担30%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1.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25日进行试水时,发现堵塞,甲方要求七建公司进行疏通修复,七建公司已另行选定施工队伍对案涉工程堵塞处进行修复。七建公司没有选定,更没有指令***对案涉工程堵塞处进行修复。***带领工人对案涉工程堵塞处进行修复前,既没有通报七建公司,更没有获得七建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堵塞处修复作业而言,七建公司没有选定或指令***进行修复作业,就不存选定或指令***为修复作业队伍存在过错问题,更不存在需要向***提供修复作业相应图纸等材料问题。一审法院关于七建公司在案涉疏通作业上存在过错的认定事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造成***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擅自进行土方开挖后未采取进行放坡和支护等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在***安全防护意识淡漠,不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使七建公司提供相应图纸,也不会阻止事故的发生。另,就修复作业及***人身伤害而言,***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需要七建公司提供什么相应的图纸,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以七建公司未提供疏通作业相应图纸为由认定七建公司对***的人身伤害有过错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
***辩称,七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孙海龙,孙海龙包给了那野。2018年12月25日发现堵塞后,***在修复时发生事故受伤。七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工程转包及现场施工时未进行监管,亦未提供相应的图纸资料等材料,应承担过错责任。
哈尔滨市香坊区信德劳务服务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七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那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重复,适用法律正确,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孙海龙辩称同意七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海龙、七建公司、建盛公司连带承担***损失的70%,判令那野承担***损失的10%(住院伙食补助39100元;伤残赔偿金618900元;误工费65199元;护理费161467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306780元;营养费45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交通费暂定10204元;鉴定费4418元;病例复印费125元;医药费578177.3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轮椅费7500元;一次性储尿袋48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那野、孙海龙、七建公司、建盛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那野及案外人宋宝成为合伙关系。2018年4月,七建公司从案外人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I标段项目。经孙海龙介绍,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那野、宋宝成进行实际施工,其三人带领五名工人共同进行施工,七建公司向三人支付工程款,三人向五名工人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8年8月施工完毕。2018年9月28日,那野委托信德劳务队代为收取了七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信德劳务队代收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那野,并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18日为七建公司开具了发票。2018年10月,案涉工程进行试水,发现***等施工的部分需要进行疏通。2018年10月25日中午,***等人员对工程地点地面进行了挖掘,***在未进行土方加固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管道处进行查看,因土方坍塌被埋受伤。***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截瘫、腰椎骨折、肋骨骨折、气胸、休克、胫腓骨干骨折、挤压综合征。2018年10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截瘫、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2019年1月15日,***从该院出院,同日返回哈尔滨。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尿路感染。***三次治疗共计住院391天,产生医药费578177.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程序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脊椎损伤截瘫为一级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后评至评残前一日止,其中护理人数为2人。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需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已评残,不基于康复治疗。6、需配置轮椅一台,费用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配置一次性储尿袋20元/包/月。
另查,黑龙江省2020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2767元/年,居民服务业工资为6533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能够确认***及那野通过孙海龙介绍从七建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七建公司与***为转包关系,那野与***为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体现孙海龙仅为工程介绍人,***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那野与***为合伙关系,即便***认为那野对***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在合伙内部予以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对***主张那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庭审中***、那野、七建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施工完毕,***2018年10月25日进行的疏通实际系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处进行的修复,且***自认其施工时间为午休时间,故建盛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利用休息时间进行的修复活动未进行监理,并不存在过错,且监理公司仅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而非对安全施工进行监理,故***要求建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那野及信德劳务队均认可信德劳务队仅为代收工程款并代开发票,而非那野借用信德劳务队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从信德劳务队收取款项、开具发票的时间也能够印证二被告的主张。七建公司主张那野以信德劳务队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举示的孙海龙微信向那野发送的名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信德劳务服务队”文件的证据体现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系七建公司自认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后,无法确认七建公司与信德劳务队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七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身无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在午休时间,擅自雇佣大型机械对施工场地进行挖掘,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到管线处进行查看,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的不规范施工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等人进行施工,且在***等人对案涉工程堵塞部分进行疏通时,未提供相应图纸等材料,故七建公司对***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七建公司对***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0%责任。***因受伤住院治疗391天,产生医药费578177.38元,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73453.21元(578177.38元×3%);产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100元(391天×100元/天),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1730元(39100元×30%)。经鉴定,***需加强营养451天,产生营养费45100元(451天×100元/天),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3530元(45100元×30%)。***需二人护理451天,产生护理费161467元(65339元/年÷365天×451天×2人),应由七建公司负担48440.1元(161467元×30%)。***因伤误工451天,结合***伤前的工作性质考虑,***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伤产生误工费65199元(52767元/年÷365天×451天),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9559.7元(65199元×30%)。***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费,费用匡算为12000元,应由七建公司负担3600元(12000元×30%)。***因伤构成一级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18900元(30945元/年×20年),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85670元(618900元×30%)。***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30678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45424元(65339元/年×20年×80%),应由七建公司负担313627.2元(1045424元×3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5000元(50000元×30%)。***因伤需使用轮椅,产生辅助器具费7500元(1500元×20年÷4年),应由七建公司负担2250元(7500元×30%)。***因伤需使用一次性储尿袋,产生费用4800元(20元/月×12月×20年),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440元(4800元×30%)。***治疗期间产生合理交通费7287元(4110元+3171元),应由七建公司负担2184.3元(7287元×30%)。***因诉讼复印病历花费125元,应由七建公司负担37.5元(125元×30%)。***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418元,应由七建公司负担1325.4元(4418元×30%)。判决:一、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医药费173453.21元;二、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30元;三、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营养费13530元;四、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护理费48440.1元;五、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误工费19559.7元;六、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次手术费3600元;七、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伤残赔偿金185670元;八、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313627.2元;九、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轮椅费用2250元;十一、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次性储尿袋费用1440元;十二、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交通费2184.3元;十三、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病历复印费37.5元;十四、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鉴定费1325.4元;十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0元(***已预交),由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8元,由***自行负担11512元。
二审中,七建公司举示证据一组:三期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三批项目一标段拖拉管维修协议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支付凭证、发票等24份、大庆市国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海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海滨是大庆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七建公司公司将三批项目一标段的污水管网拖拉管工程分包给信德公司,并由那野和***等实际施工,施工内容是污水管的电动机械掘进拖拉,另将设备安装、污水管网工程人工及机械分包给大庆国城公司,施工内容是拖拉管掘进交汇处土方开挖及及管井工程施工。2018年8月PPP项目-1标段污水管网完工后,发现多处堵塞。2018年9月七建公司将维修工程另行发包给大庆国城公司,施工内容是对检测到的堵塞处进行土方开挖、污水管疏通修复和填埋;大庆国城公司维修工程量由信德劳务队那野负责签字确认;因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维修工程由七建公司从信德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大庆国城公司。***是在后期工程维修过程中,擅自组织实施维修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是负责污水管的电动机械掘进拖拉作业。七建公司选择的定作人或者施工方是大庆国城公司,在此期间没有选择信德劳务服务队,那野和***等实施后期的维修工程的情况下,就***案涉人身伤害而言,就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七建公司公司选择施工队伍存在过错问题,更不存在未向***提供后期维修工程相应图纸等材料的问题。在超出承包工程范围,在没有接到七建公司施工指令,也没有报告七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七建公司公司对***擅自实施工程维修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认为:对于七建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改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属于逾期举证,二审时虽然提供给法庭,但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七建公司是否与第三方签订协议,***不知情,这也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信德劳务队认为,同意***的观点,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予以采纳。其次信德劳务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信德劳务队仅为帮助那野代收工程款,对具体的工程事宜并不清楚。那野认为,同意***、信德劳务队的质证意见,提交的合同与那野、***等几人承包的范围不一致,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范围、施工现场都不一致。七建公司将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发包内容的合同来否认那野施工事实无依据,并且施工、维修时七建公司工长、项目经理都在现场,都是在其指挥下进行工作。孙海龙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与孙海龙无关,其没有参与。
七建公司提供张海彬证人证言,证明张海彬系大庆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一些施工是其进行的,2018年5月1日,张海彬到湖北枝江去施工,合同在4月末签订完了,大庆国城公司施工的范围是污水管线施工整体开挖埋设项目。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次出庭不合法。证人也谈到了其施工的地点和施工的范围,与本案案涉工程不同,但证人谈到说是所有的修复别人不愿意干的证人来某,显然不符合常理,与实际不符。那野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属于新证据,无论其陈述是否属实都不应采纳,对其证明的问题认为其有可采信之处,即其管理的范围、施工的项目与那野、***等人是不同的,除此之外的陈述系虚假。孙海龙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信德劳务队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信德劳务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七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内容与案外人的施工范围出现重叠,故该七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七建公司为***赔偿主体是否正确。本案中,七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那野通过孙海龙介绍承揽了部分工程,***、那野在施工过程中接受七建公司的管理,按七建公司的指派从事施工活动,***、七建公司之间形成转包关系。七建公司虽主张那野、***为信德劳务队的雇佣人员,但七建公司与信德劳务队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七建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施工过程中,那野为现场实际施工人,七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那野、***与信德劳务队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七建公司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0元,由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王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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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