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1307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信德劳务服务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体育馆路2号新凯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七建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信德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被告劳务队)、被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被告***,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七建公司、被告建盛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70%,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住院伙食补助39100元;伤残赔偿金618900元;误工费65199元;护理费161467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306780元;营养费45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交通费暂定10204元;鉴定费4418元;病例复印费125元;医药费578177.3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轮椅费7500元;一次性储尿袋48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七建公司、建盛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七建公司承包枝江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项目,后被告七建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找**和原告干活,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因施工现场坍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建盛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时未在现场,未做到防护保障及监督作用,存在过错。原告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费巨大,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也就是说**与***以及另一合作方***均受雇于被告七建公司和***,从事劳务施工合同,同时三人之间的劳务工作均受被告七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和指派,三人所得的报酬也是相同的。故真正的雇主是被告七建公司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既不是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发包方。我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了介绍。我朋友在被告七建公司上班,我知道有这个工程,我还有一个朋友***是干这方面项目的,我就介绍***干这个活。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1、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不存在劳务或者雇用法律关系,我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2、我司从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1标段工程,我司又将其中的江口提升泵站至七星台W2消能井1021.8米、增21至W5795米、厂区计量池到厂外水沟60米PE300拖拉管工程,W50-59、W67-82、1479.7米、PE500拖拉管施工发包给被告劳务队。我司既不是总承包单位,又不是原告致伤的施工单位,无法律义务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致伤的原因是因被告劳务队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施工50号管-53号管,拖拉工程PE500管口封堵失败,造成管内无法流通,需二次清理疏通管道,于2018年10月25日午休时被告劳务队自行增加的施工项又未对施工做任何防护措施,施工操作不规范。对于4米左右深的挖掘未进行放坡和支护,发生了滑坡和塌方。因此造成原告致伤的原因系被告劳务队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人员施工不规范造成的,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劳务队辩称:1、信德劳务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既然原告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并且本案为非为必要的共同诉讼,那么无论是法院还是被告七建公司均无权将劳务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劳务队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即不是劳务队的雇用人员也非工作人员,劳务队对原告的损害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认为受雇于**,并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那么对于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而与劳务队无关。3、劳务队并未在七建承包工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经朋友介绍与劳务队的负责人***相识,并自称在被告七建公司承揽了顶管、热熔PE管工程,现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七建公司要求**必须向其提供发票才可支付工程款,并恳请***与劳务队的名义为其代收工程款,代开发票。劳务队对其的相关事宜均不知情,更未参加具体的施工事宜,劳务队本身与工程没有关系,更对原告的损害无赔偿责任。4、从原告自述的内容看,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被告七建公司,后期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而无论是***还是**都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七建明知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那么七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七建公司向劳务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劳务队在收到款项后均已全额转交给**。根据**所述,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很显然劳务队代收工程款的工程与原告受伤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即案涉工程与劳务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建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票据体现日期看,2018年10月27日为原告转院时间,2019年1月15日为原告出院时间,故该两日期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日期交通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照片及书面证人证言,因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单、吊车作业单、完工单,原告及被告劳务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七建公司未向法庭反馈核实情况,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体现**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但无法体现**等人与被告七建公司间未劳务合同关系,对**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七建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劳务队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证据三电子汇票转让交易截图;证据四聊天记录截图、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劳务队举示的证据一通话录音;证据二会标、回单、汇票背书凭证;上述证据涉及到的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委托劳务队代收被告七建公司支付的费用,并借用劳务队名义代开发票的情况。
5.对被告七建公司举示的证据五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能够体现出被告七建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为合伙关系。2018年4月,被告七建公司从案外人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I标段项目。经被告***介绍,被告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其三人带领五名工人共同进行施工,被告七建公司向三人支付工程款,三人向五名工人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8年8月施工完毕。2018年9月28日,被告**委托被告劳务队代为收取了被告七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劳务队代收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并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18日为被告七建公司开具了发票。2018年10月,案涉工程进行试水,发现原告等施工的部分需要进行疏通。2018年10月25日中午,原告等人员对工程地点地面进行了挖掘,原告在未进行土方加固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管道处进行查看,因土方坍塌被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截瘫、腰椎骨折、肋骨骨折、气胸、休克、胫腓骨干骨折、挤压综合征。2018年10月27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截瘫、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2019年1月15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同日返回哈尔滨。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尿路感染。原告三次治疗共计住院391天,产生医药费578177.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脊椎损伤截瘫为一级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后评至评残前一日止,其中护理人数为2人。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内固定取出手术***算需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已评残,不基于康复治疗。6、需配置轮椅一台,费用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配置一次性储尿袋20元/包/月。
另查,黑龙江省2020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2767元/年,居民服务业工资为6533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及被告**通过被告***介绍从被告七建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为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为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体现被告***仅为工程介绍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在合伙内部予以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被告七建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施工完毕,原告2018年10月25日进行的疏通实际系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处进行的修复,且原告自认其施工时间为午休时间,故被告建盛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原告利用休息时间进行的修复活动未进行监理,并不存在过错,且监理公司仅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而非对安全施工进行监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剑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及被告劳务队均认可被告劳务队仅为代收工程款并代开发票,而非被告**借用被告劳务队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从被告劳务队收取款项、开具发票的时间也能够印证二被告的主张。被告七建公司主张被告**以被告劳务队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举示的***微信向**发送的名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信德劳务服务队”文件的证据体现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系被告七建公司自认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后,无法确认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劳务队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七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身无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在午休时间,擅自雇佣大型机械对施工场地进行挖掘,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到管线处进行查看,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的不规范施工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且在原告等人对案涉工程堵塞部分进行疏通时,未提供相应图纸等材料,故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391天,产生医药费578177.38元,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73453.21元(578177.38元×3%);产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100元(391天×100元/天),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1730元(39100元×30%)。经鉴定,原告需加强营养451天,产生营养费45100元(451天×100元/天),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3530元(45100元×30%)。原告需二人护理451天,产生护理费161467元(65339元/年÷365天×451天×2人),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48440.1元(161467元×30%)。原告因伤误工451天,结合原告伤前的工作性质考虑,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65199元(52767元/年÷365天×451天),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9559.7元(65199元×30%)。原告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算为12000元,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3600元(12000元×30%)。原告因伤构成一级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18900元(30945元/年×20年),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85670元(618900元×30%)。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30678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45424元(65339元/年×20年×80%),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313627.2元(1045424元×3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5000元(50000元×30%)。原告因伤需使用轮椅,产生辅助器具费7500元(1500元×20年÷4年),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2250元(7500元×30%)。原告因伤需使用一次性储尿袋,产生费用4800元(20元/月×12月×20年),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440元(4800元×30%)。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合理交通费7287元(4110元+3171元),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2184.3元(7287元×30%)。原告因诉讼复印病历花费125元,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37.5元(125元×3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418元,应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1325.4元(4418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173453.21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3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营养费1353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护理费48440.1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误工费19559.7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3600元;
七、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85670元;
八、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313627.2元;
九、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轮椅费用2250元;
十一、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一次性储尿袋费用1440元;
十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费2184.3元;
十三、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病历复印费37.5元;
十四、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1325.4元;
十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