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27民初42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被告:江西中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A栋2单元506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江西中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在龙南县比邦、华立美、华研等吊车费用由被告江西中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提供的欠条中加盖印章的是江西中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财务章,且经手人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8元,全部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