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融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7921号
原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18号3-1、3-3、3-4、3-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9111W。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9社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91498981。
法定代表人:胡利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建设公司)诉被告重庆融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骏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融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原委托代理人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融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二虎”马匹;3.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寄养费16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入厩费5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欺诈行为而造成马匹不能继续寄养的损失9926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马匹被迫迁移、出售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约定原告将“二虎”马匹交由被告寄养、照顾、训练及骑乘等配套服务,原告支付相应寄养费用,履行地点在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御峰马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的证照手续不齐全,2019年3月,其履行的经营场所被政府强制拆除,已不具备马匹寄养的条件,也不能提供跟原先一样的骑乘服务,马匹也无处放养。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提供相应的服务。期间,被告将原告的马匹暂时迁出,而迁出所借别人的场地与原先合同约定的场所存在较大的差异,环境也较差,马匹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马匹的福利和健康完全得不到保障。原告是为了马匹能够得到较好的照顾、训练以及享受到相应的骑乘服务而将马匹寄养在被告处。然而,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的环境不能满足约定要求。被告不能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存在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根本目的,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不能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对寄养的马匹予以饲养、照顾、训练,应当减少相应的寄养费用。因被告原因,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入厩费,将健康的马匹交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融骏实业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于2018年6月将二虎马匹交给被告饲养,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签订《[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了1年的寄养费用金额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的地点,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年的寄养费用,被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向原告的二虎马匹提供了协议约定的饲养服务,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应退还任何费用,2019年6月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面通知缴纳寄养费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续费,同时至今未将马匹迁走,被告继续为原告马匹提供服务,原告应承担2019年6月3日至今的寄养费及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现在仍有马匹的寄养场地,并能按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也不存在马匹不能寄养的情形,更不存在会给原告造成被迫迁移的情形,原告如要出售马匹,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3.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不是被告违约,恰恰是原告违约,如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2019年6月至今的寄养费。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同意返还马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1日,原告兴正建设公司将名为“二虎”的马匹送至被告融骏实业公司所有的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御峰马会寄养。2018年9月15日,原告兴正建设公司(委托人)与被告融骏实业公司(受托人)签订《[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约定:1.定义本次寄养、本次交易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马匹予以寄养、照顾、训练,并由委托人支付寄养费用之交易;2.马匹寄养寄养期间双方确认,本次寄养为终生寄养,双方确认,马匹相关寄养费用总计为:马匹¥75260元/年,(既人民币柒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整/年),双方确认,马匹的入厩费用¥50000元,(既人民币伍万元整),如委托人置换马匹,不再另行收取入厩费。协议中还载明受托人住所地为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御峰马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兴正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融骏实业公司转账152260元,其中包含入厩费50000元及寄养费75260元(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
2019年3月下旬,因被告所有的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御峰马会被渝北区政府拆除,被告将“二虎”马匹送至其借用的重庆卓悦马术俱乐部进行寄养。2019年9月上旬,被告将“二虎”马匹送回玉峰山寄养,2019年10月左右,被告再次将“二虎”马匹送至铁山坪一农庄进行寄养。被告变更寄养场所均有通知原告。
在第一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在庭审当日即2019年12月20日解除。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将“二虎”马匹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交付的“二虎”马匹身体并非健康。并举示“二虎”马匹交接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该交接单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斌手写修改为“二虎马匹身体瘦弱,发现受伤痕迹,右后腿退皮外伤约5公分,发现生病情况,双后蹄球节肿胀约15公分。”被告亦举示该份交接单原件,该交接单上除了有王斌手写修改的痕迹外,另有添加“白朗马匹健康”的字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客户付款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虎”马匹交接单照片打印及“二虎”马匹交接单原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兴正建设公司与被告融骏实业公司签订了《[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约定原告将“二虎”马匹送至被告处委托被告为原告寄养马匹,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对马匹予以寄养、照顾、训练,原告为此支付马匹入厩费及每年的马匹寄养费。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场所对马匹进行寄养,使马匹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故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马匹,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寄养费、入厩费,赔偿其马匹不能寄养及马匹被迫迁移、出售造成的损失。首先,关于合同的解除与马匹返还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30日,被告已将“二虎”马匹交付给原告,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指定地点寄养马匹,且对马匹没有进行很好的照顾,致使交付给原告的马匹并非健康马匹。根据双方的协议,仅就被告住所地载明为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御峰马会,并未在协议中就寄养马匹的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变更寄养地点亦有通知原告,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被告通知时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马匹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交付的马匹并非健康,为此举示了照片、视频和“二虎”马匹交接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原告举示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举示的交接单原件与原告举示的交接单照片打印件并不一致,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交付“二虎”马匹时,马匹的健康情况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仅就举示的照片及视频,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交接单证明马匹并非健康,其证明力同原告的单方陈述,并非第三方机构对马匹进行查体后得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受托人即被告的过错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寄养费、赔偿其马匹不能寄养及马匹被迫迁移、出售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入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费用为入会费,但原告认为入厩费系为马匹建马房以及享受马会训练场,马匹主人享受会所及会所服务的费用系终身制,而被告则认为入厩费系入会前提,只有交了入厩费才可以是会员,可以寄养马匹,但并非终身制。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费用性质为入会费,即缴纳该费用系原告寄养马匹的前提条件,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在双方解除寄养协议时可进行返还,故原告要求退还入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融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韵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