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融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4748号

原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玉峰山镇龙门村9社**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91498981。

法定代表人:胡利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3-1、3-3、3-4、3-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9111W。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兴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的饲养费、钉蹄、驱虫费共计35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57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8年6月受被告兴正公司委托,对其二虎马匹进行饲养,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先支付一年的饲养等费用,原告为被告的马匹提供协议约定的饲养服务。截至2019年6月,原告已对二虎按照协议进行了为期一年的饲养。2019年9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年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也未将马匹牵走。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虽然被告没有支付费用,原告仍然按照协议标准为二虎马匹提供了相应服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被告兴正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的马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饲养、训练和护理。被告的马匹交付时与原告退还给被告时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的马多处受到伤害,原告在2019年3月后因不符合继续从事马匹服务的条件,不具备相应的用地手续被关闭,此后将被告的马迁移到其他地方,未对被告的马按照合同约定饲养、训练和护理。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缴费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视频和照片、交接单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举示了马匹寄养协议、发票、照片4张及媒体宣传报道截图、公众号、中国马术协会官网截图、马匹照片、原告场地拆除后的照片9张、光盘、交接单等证据,原告质证对被告马匹照片、光盘真实性有异议,交接单系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视频及马匹照片、交接单照片,因无原件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宣传报道文章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5日,被告兴正公司为委托人,原告**公司为受托人,签订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主要约定: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对其寄养的马匹予以饲养、照顾、训练,本次寄养为终生寄养;马匹寄养费用每月6000元,钉蹄每年2700元(1次/40天),驱虫每年560元(2次/年),寄养费用总计每年75260元;教练费每月2000元起,马匹如需单项调训,按月单独另行收费;马匹入厩费用50000元;合同相关费用需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托人指定账户。双方承诺及保证:受托人根据马匹的个体情况进行科学饲养及安排每日运动量的合理调训;寄养期间,受托人每天落实责任人,对马匹进行合理的训练和护理工作;受托人应按照马场标准定期对马厩等场所进行消毒以及对马匹定期驱虫等必要的医疗保健工作;委托方的马匹除马术教练调伺外,受托方不得让他人骑乘或接待。违约及免责:因委托人原因致使其不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所述的全部费用的,自其应当支付之次日起,每日向受托人承担其应支付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其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

重庆御峰马会马主缴费确认函载明:马匹名称为二虎,缴费项目包含饲养费单价6000元/月,12个月72000元;钉蹄费单价300元/次,1次/40天,金额2700元;医疗3000元,疝气手术;驱虫费280元/次,2次/年,金额560元;大师课程单价1000元,2鞍时/月,合计24000元;入厩费50000元。以上总计15226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226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两张。

2019年3月27日,重庆卓悦马术俱乐部(甲方)与重庆御峰马术俱乐部(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借用甲方马房12间(包括甲方空闲马房8间及乙方占用甲方指定场地自行搭建临时马房5间)进行马术训练及学员接待,合作期限5个月。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9月7日,原:王哥,马会应该在国庆假期恢复营业了,之前因为八月不能骑马,胡哥考虑到体恤我们的马主对我们都特别支持和理解,所以安排了一些体恤政策,我把清单也发给您看一下,麻烦周一安排一下哦。并发送《重庆御峰马会马主缴费确认函》。该《重庆御峰马会马主缴费确认函》载明:马匹名称为二虎,载明马匹寄养费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2019年8月免),您的马匹将于2019年9月10日前迁入新马场,请于9月15日前缴纳马匹相关费用。该《重庆御峰马会马主缴费确认函》载明具体缴费项目为单价6000元/月,12个月72000元;钉蹄费单价300元/次,1次/40天,金额2700元;驱虫费280元/次,2次/年,金额560元;合计金额75260元。2019年10月12日,原:王哥,我们检疫证今天可以全部开出来了,所有马匹今晚就会下山,你们商量一下嘛,今天务必把马拉走到安全的地方,不然明天现场就没有人了,村民万一有什么过激行为真的不好预计。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为交付人,被告为接收人形成二虎马匹交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将二虎马匹交付给兴正公司,经交付人、接收人现场查看后,各方一致确认:二虎马匹身体瘦弱,发现受伤痕迹,右后腿皮外伤约5公分,发现生病情况,双后蹄球节肿胀约15公分。被告亦举示该份交接单原件,该交接单上除了有王斌手写修改的痕迹外,另有添加“白朗马匹健康”的字迹。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御峰马会马匹寄养协议约定寄养为终生寄养。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马匹寄养等服务,被告抗辩原告变更饲养场地、降低服务标准,但合同并未对饲养场地进行特殊约定,被告还在原饲养场搬迁期间进行骑乘且对更换饲养场地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饲养费等。但根据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中对已于2019年10月将马匹交由当地村民寄养的陈述,因原告经营场所变更其于2019年10月13日起已未按寄养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同时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确认函中承诺2019年8月马匹饲养费免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相应费用合计19825元(饲养费18345元,钉蹄费1200元,驱虫费28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第二年费用支付时间,被告也未对《重庆御峰马会马主缴费确认函》上载明的付款时间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9年9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相关费用,已经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院酌情支持以1982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骑乘服务、马匹有伤痕,但不足以成为阻却其向原告支付饲养费等费用义务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匹饲养费18345元、钉蹄费1200元、驱虫费280元,合计19825元;

二、被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982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原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重庆市兴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