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区庆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庆高新区庆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庆高新区庆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孵化大厦3号楼六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高新区庆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新勘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新勘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宝成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万元,并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庆新勘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44年1月19日,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审定工作,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约定原告每月劳务费为5000元,每月10日发放。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务费,2013年的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1月19日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审定工作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从事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高新区庆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庆高新区庆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贾彪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