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646号
原告:***,男,199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男,系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洪塘冲32号。
法定代表人:丁厚勇,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厂,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三桥后坝路1号。
负责人:仁永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铁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铁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4380元;二、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由衡阳永宏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贵州铁建从事沥青路面检测渗水工作,约定4500元/月。2016年4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被贵州铁建负责人卢卫新派到被告中铁五局承包的湖北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三标段(洪湖市燕窝镇)高速公路建设中做沥青路面渗水检测,工作至4月28日凌晨3时,因被告中铁五局的压路机驾驶员疲劳驾驶,将正在沥青路面做渗水检测的原告带入压路机下面并拖出几米远。后因原告手中的渗水仪卡住了压路机,才救了原告一命,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骨折和多处大面积烫伤。当即送往湖北省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复合伤,1、右侧肱骨骨折、左侧股骨开放骨折、右侧股骨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髂骨、耻骨骨折;3、右大腿烫伤;4、左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发性);5、失血性休克;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7、右膝髂韧带损伤。部分手术病情稳定后转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期治疗。因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出院,共达580天。
2017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2、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十级伤残;3、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580天(住院期),营养期580天,后期内固定材料取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4、后期治疗项目:⑴右膝择期手术80000元;⑵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费用50000元。鉴定后,因原告皮肤烫伤部分疤痕造成疼痛难忍,经武汉同济医院检查后,医嘱原告烫伤皮肤必须到医院进行修复手术,如不手术造成原告部分功能丧失,并估算修复费用48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五局项目部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现原告欠岳阳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8322元,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因被告中铁五局的压路机驾驶员疲劳驾驶,及施工现场灯光暗淡造成原告损伤,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4380元〔其中:医疗费18322元、鉴定后段手术费用8万元、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费5万元,误工费112950元(4500元/月÷30天×753天)、护理费77470元(46458元/年÷365天×610天)、残疾赔偿金143906元(31284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98532元(父21420元/年×20年×23%÷2人+母21420元/年×20年×23%÷2人)、交通费17400元(5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100元/天×580天)、营养费34800元(60元/天×580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皮肤修复费48万元〕。
原告起诉后,仍在继续治疗,并前往武汉市同济医院进行右膝关节韧带修复及左股骨、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三次住院恢复治疗。2018年9月18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身体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38%;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人民币273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因此,在审理中,原告将其经济损失变更为1155351.47元〔其中:医疗费150353.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273000元(内固定手术费45000元、疤痕整形费228000元)、误工费130350元(4500元/月÷30天×869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10363元(46458元/年÷365天×869天)、残疾赔偿金237758元(31284元/年×20年×38%)、住院伙食补助费70900元(100元/天×709天)、营养费52140元(60元/天×869天)、交通费21270元(30元/天×709天)、鉴定费6000元(3800元+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欠医疗费3216.67元〕。另外,原告其它损失合计47202元(手机费4800+岳阳去武汉检查的租车费20600元+住院期间的辅助用品费、餐饮费、住宿费等9600元+去徐州的租车费4800元+2016年在同济住院期间的辅助用品费、住宿费、餐饮费等7402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等共住院709天,诊断为:多发伤,复合伤;右侧肱骨骨折、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髂骨、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烫伤;左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发性);失血性休克;右膝关节韧带损伤;II°烧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
证据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衡阳永宏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贵州铁建从事沥青路面渗水检测工作,月薪4500元;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4、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6日经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①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②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十级伤残;③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580天(住院期);营养期580天。后期内固定材料取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④后期治疗项目:右膝择期手术8万元;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费5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贵州铁建实际支付原告2个月劳务费共计11281元;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
证据6、房屋租赁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
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票信息等。用以证明:①被告主体适格;②被告中铁五局承包了湖北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三标段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被告贵州铁建为该工程施工中沥青路面进行检测工作。
证据9、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所有医院发票、医疗用品费及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674000元,已全部用于了医院治疗及康复;现原告欠岳阳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8322元,因被告不予支付,现未办理出院手续。
证据10、原告诉讼中的住院病例资料、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浏阳骨科医院、同济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11、收据原件12张。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及租房费、餐费等共计7402元。
证据12、云溪区皇冠大酒店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岳阳市公安局云溪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和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母亲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1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①被鉴定人***身体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38%;后续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给予治疗费人民币45000元;后期疤痕整形给予治疗费人民币228000元,合计273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②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00元。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属于其他公司派遣到我公司项目部的劳务人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仙桃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救治,同济医院出院后转入岳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所述被告支付的674000元,不包含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医院收费处缴纳的费用。二、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按照工作规范,未在指定的安全区域范围内工作,不按施工要求穿戴安全反光背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规定,应该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原告户口属性是农村户口,并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原告按照湖南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明显有误。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五、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应不予支持。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五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贵州铁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五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五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五局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不在场,且证人卢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原告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意见不齐全,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和和法医的执业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均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出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其父母无任何生活来源;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不齐全、不充分,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7.4万元后,是如何花销的,没有做出必要的、合理的说明,且原告出院后,钢板断裂,被告又支付了10多万元,另外,原告不必要的花销,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11认为均是手写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母生活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在城镇生活,且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而非城镇,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3,两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凌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其月工资为4500元,上述事实属客观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系原告治疗终结前所作的鉴定,该鉴定内容不全面,且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和证据12,主要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父母居住在岳阳市××××区四通路,其母亲卢菊香在云溪鑫皇冠大酒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月;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原告的父母均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出生,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2的证明内容相悖,故对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原告对被告转账674000元没有异议,且原告还认可被告另支付其在同济医院第一次的治疗费179081.27元(672081.27元-493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费用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叙述;关于证据11,经审核,其中医疗辅助用品856元,本院予以采信;餐饮费1885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住宿费4660元,本院将酌情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原告由衡阳永宏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贵州铁建公司从事沥青路面检测渗水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衡阳永宏劳务公司和被告贵州铁建咨询公司均是被告中铁五局的子公司。2016年4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被贵州铁建负责人派到被告中铁五局承包的湖北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三标段(洪湖是燕窝镇)高速公路建设中做沥青路面渗水检测。4月28日凌晨3时,因被告中铁五局的压路机驾驶员疲劳驾驶,将正在为施工中的沥青路面做渗水检测的原告带入压路机下面并拖出几米远,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骨折和多处大面积烫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北省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往武汉市同济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伤,复合伤;右侧肱骨骨折、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髂骨、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烫伤;左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发性);失血性休克;右膝关节韧带损伤;II°烧伤。部分手术病情稳定后,转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在继续治疗,并前往武汉同济医院进行右膝关节韧带修复及左股骨、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在同济医院共计住院4次,住院天数140天,用去治疗费822291.95元;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8次,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次,住院天数56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22481.78元和门诊治疗费955元;在浏阳骨科门诊用去检查和治疗6246元;在武汉市第三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45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00元。原告共计住院709天,住院和门诊费用累计952624.7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7358.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为提起诉讼,在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初步鉴定,因原告当时尚在治疗中,对后期疤痕整形治疗费及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没有进行相关鉴定。因此,2018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身体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38%;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人民币273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两次鉴定原告共用去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铁五局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医疗费674000元,在结算原告同济医院第一次住院费时支付179081.27元,合计853081.27元。其他费用系原告支付。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由衡阳永宏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贵州铁建从事沥青路面检测渗水工作,2016年4月27日中午,该公司负责人安排原告到被告中铁五局承包的湖北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洪湖段第三标段(洪湖是燕窝镇)高速公路建设中做沥青路面渗水检测。次日凌晨,由于被告中铁五局的压路机驾驶员疲劳驾驶,不慎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带入压路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压路机驾驶员系被告中铁五局的雇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贵州铁建系被告中铁五局的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五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中铁五局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五局辩称原告在此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中铁五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铁五局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铁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
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累计为952624.73元,该费用均系原告受伤后,在相关医院治疗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铁五局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
为273000元,该费用主要是对原告后期疤痕整形治疗及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0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50元(50元/天×709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的营养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72天),其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为26160元(30元/天×872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72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4127.69元(35214元/年÷365天×872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72天);其误工费为130800元(4500元/月÷30天×872天)。原告主张130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仅18周岁,高中毕业后,随其父母居住在岳阳市××××区凤台山四通路,故应当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18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法医鉴定,其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8%。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2356.4元(31889元/年×20年×38%)。原告请求数额23775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076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其往返同济医院和岳阳二医院治疗,并赴武汉进行法医鉴定的客观事实,均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且需租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2000元。
九、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合计5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与事实不符,超出5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万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手机损失和购买的其它用品费用的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拐杖和医疗辅助用品等花费7358.3元,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271元,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餐饮费,原告住院期间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餐饮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机发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手机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经本院审核,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6492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两人轮流护理,且医院只允许一人陪护,故对其住宿费本院减半支持,即3246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2624.73元、后期医疗费2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50元、营养费26160元、护理费84127.69元、误工费130350、残疾赔偿金237758元、交通费32000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71元、住宿费3246元,合计1837187.42元。被告中铁五局已支付853081.27元,还应赔偿原告98410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去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3081.27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106.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洪湖市人民法院,账号17×××8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湖市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19元,由原告***负担2178元,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人民陪审员  陈祚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