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63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路1号*****白鹭城市花园商业2栋负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铁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铁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底,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被告贵州铁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楼道保洁工作,每月两千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的工作时间灵活,没有规定具体的工作时间,每日工作时间仅为2-3小时,且原告不受被告的纪律约束,不受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没有具体的领导和上级,也未纳入人事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务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大楼提供保洁工作,每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保洁费。被告于2016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9月、11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每月转账2000元,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铁建保洁卫生承包费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共计三个月,合计费用陆仟元整(¥6000元)。签名:***。日期:2018年1月8号”,《收条》上有原告的签字纳印。2017年12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无需再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原告遂离开被告处。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以贵州铁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8)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公司职工工资表,表内无原告的信息,拟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原告质证意见为工资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双方未形成行政隶属关系,无从属性,被告职工的工资表中并无原告的信息,原告向被告出具有确认收到保洁卫生承包费的《收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