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811民初1586号
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11号1栋1单元18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5407096W。
法定代表人: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宇金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499305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宇金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熊和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00元,由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熊和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