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康强二路**。
法定代表人:邱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标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标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鑫标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鑫标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一是双方及第三方形成了书面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二是鑫标点公司交给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发票。达成条件后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就应该向鑫标点公司支付款项,不能以其他瑕疵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鑫标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向鑫标点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人民币113263元;2.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支付鑫标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9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3.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支付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10月29日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鑫标点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与案涉纠纷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1、项目名称为“国家一类抗肿瘤新药埃博霉素(UTD1注射液)产业化基地及合成生物学技术产生转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总坪、消防、新增围墙大门桥梁增项”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咨询服务范围,国家一类抗肿瘤新药埃博霉素(UTD1注射液)产业化基地及合成生物学技术产生转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总坪、消防、新增围墙、大门桥梁增项;3、咨询服务内容:竣工结算审核;4、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固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专用合同书标准条件》与案涉纠纷有关的主要约定有:1、业务咨询的内容:竣工结算审核,包括:(1)咨询人应指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职业经历中无不良记录、具备注册造价师任职资格、精通造价知识的本公司在册人员担任本合同约定项目的审计人员;(2)咨询人在审计过程中应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审计工作(包括审核竣工结算工程量是否准确,材料调差、定额套用是否正确,取费是否符合规定等;按单项工程分编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归纳整理送审造价咨询资料并归还委托人),咨询人提供的所有咨询成果应是书面的、正式的、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咨询成果应加盖咨询人单位公章和注册造价师资质章,一式5份;2、服务酬金计算方式:(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服务酬金-收费+效益收费;基本收费:免收基本收费;效益收费:效益收费按审减金额的9.5%计取……(二)支付时间与金额:工程结算审核服务酬金的支付办法:基本收费免收;收益收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总平预付款1500元;消防预付款1500元);剩余效益收费在三方(业主、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盖章形成《工程结算书》并收到乙方向甲方开具造价咨询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审计费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并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涉及的“总坪”“消防”“新增围墙”“大门及桥梁新增项目”四个项目的《工程结算书》。2019年8月26日,鑫标点公司向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5641507、金额为13263元与票据号码为01649863、金额为1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工作人员苏月、周苓进行了接收。后,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发现鑫标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存在多方面的错误,双方进行过磋商。鑫标点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结算书>问题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所有《工程结算书》均经过业主、施工和审计方签字盖章确认。如贵公司对《工程结算书》格式和瑕疵有异议,请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将全部《工程结算书》退还我公司,以便出具新的《工程结算书》。逾期未退还《工程结算书》视为贵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并不得再提出异议。退还工作请与我公司代表刘宏基联系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鑫标点公司出具《关于要求限期提交的函》,该函件载明:……我公司审核发现,前述《工程结算书》存在签章等多方面的错误,不符合规定和约定,不能作为合格的资料使用;另,前述《工程结算书》为涉及多方共同签章的文书,不应归属于任何一方,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拿走,应在各方共同见证下予以销毁。鉴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约已过去近一年,我公司也多次催告贵司及时重新提交合格的《工程结算书》,但贵司拖延至今仍未提交,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工程的后续工作……请贵公司务必在2019年10月15日前将符合规定和约定的合格《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我公司,逾期未提交的,我公司将不再接受贵公司的审计报告,贵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自动解除。双方最终协商无果,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未支付任何的剩余款项。双方对于剩余款项的金额为113263元没有异议。一审另查明,在几份《工程结算书》中确实有一些错误的地方,如在“总坪”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在第三页有一个工程的建设地点,本应该是在注册地,是在康强二路308号,但其写成了“安泰二路”,在第五页最后的地方有一个审结金额,总坪及道路工程送审金额和小计都是360万元,但在审结金额中小计的地方是350万元;在“消防”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封面设单位是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施工单位的名称是四川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第三页的工程结算审计造价书里的施工单位的名称写成了四川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的建设地点也错误;在“大门及桥梁新增项目”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第二页建设地点错误,第三页中工程名称本来是“大门及桥梁新增项目”,但写成了“总坪”;“新增围墙”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第二页建设地点错误,第三页中工程名称本来是“新增围墙”,但写成了“总坪”……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标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最终形成的四份《工程结算书》也是经过双方及第三方的确认。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不仅签收了该四份《工程结算书》,且也接收了鑫标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提供的两张金额共计为113263元的发票,故应当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该费用。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抗辩鑫标点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存在质量(内容)不合格的问题,并继而认为不应支付剩余审计费,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可以以鑫标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在本案中,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在接收《工程结算书》及发票过程中,本应仔细查看,并可以不予确认《工程结算书》及发票,但事实是其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依据现有证据,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接收鑫标点公司的发票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而对《工程结算书》上的错误的指出和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造价咨询费,均已经超过收到发票后的10日。综上,鑫标点公司要求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支付剩余审计费用113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鑫标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指的是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注意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支持为从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鑫标点公司主张的超过该利率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标点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13263元;二、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标点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326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鑫标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应否向鑫标点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13263元及利息。二审中,除了双方认可的一审判决书中指出的几处笔误外,鑫标点公司称案涉合同约定四个项目最终审结金额无误,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表示对最终审结金额是否正确不清楚,但其也未举出证据证明最终审结金额有误。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对最终审结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项目审结金额正确无误是《工程结算书》的根本目的,现该《工程结算书》已经三方确认,且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收到了鑫标点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标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3263元。《工程结算书》虽存在轻微文字书写瑕疵,但不能成为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拒绝向鑫标点公司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依据。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未及时向鑫标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