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

法定代表人: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康强二路**v>

法定代表人:邱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标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标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向鑫标点公司支付120025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付款申请单》并非双方的结算申请,也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2.一审判决对造价控制费用的金额计算有误,鑫标点公司提供的造价控制范围并非只包括土建部分,而是包括了装修工程在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结算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款项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付款申请单》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标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支付鑫标点公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费290938元;2.请求判令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支付鑫标点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9年2月7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支付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鑫标点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H-GC-YQ15012的《建设工作造价咨询合同》,其中与案涉纠纷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1.项目名称为“国家一类抗肿瘤新药埃博霉素(UTD1注射液)产业化基地及合成生物学技术产生转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咨询服务的内容为(1)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底标)、(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3)竣工结算审核;3.《建设工作造价咨询合同》尾部有鑫标点公司的签章、负责人王光明及委托经办人刘宏基的签字。

组成《建设工作造价咨询合同》的文件之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中约定了对施工阶段全过程控制的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的《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栏中序号11收费标准的55%计取。(以暂定工程总价1,200万元计算本项费用为7.48万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对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酬金支付金额与时间:咨询人进场后10天内,预付10%的服务酬金,工程建设完成50%进度后10日内,再支付40%的服务酬金,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10日内,再支付40%的服务酬金,剩余10%的服务酬金,在完成结算审计后20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标点公司微信名为“万象更新”(刘宏基的微信号)向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总经理唐莉的微信发送了《付款申请单》,主要内容为:合同期内(十个月)施工阶段过程控制费(只计算了隆生国际的土建1567万工程和围墙74万工程,没有计算隆生国际的装修工程及其他单位的消防工程)总价为9.9万,扣除已付款项剩余5.15万,延期服务费(合同期十个月,实际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4个月超期四个月)9.9万/10×4=3.96万,以上两项累计金额9.11万,本次申请付款9.11万;鑫标点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在微信中向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发送“过程控制实际上我一直在做,包括前几天的进度核价,包括之前随时给你们询价,安排施工队伍压低陈亮价格。都是我在做”“不过我给邱博说了,费用只算到六月”“之后的都是义务免费做了”“我的付款申请也只是申请到六月份”;2018年4月4日,微信名为“万象更新”(刘宏基的微信号)向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总经理唐莉的微信发送“我的过程控制费用四万元按你说的推后处理我都没有意见,但是不支付造价工程师费用工作很难推进下去,请理解”。

一审法院还查明,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于2017年12月向鑫标点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造价控制费。在案涉《建设工作造价咨询合同》中,刘宏基系委托经办人。

一审法院认为,鑫标点公司、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标点公司工作人员刘宏基与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总经理唐莉的微信中所形成的《华昊中天付款申请单》,双方就该全过程造价控制费有无达成合意?鑫标点公司工作人员刘宏基的付款申请是无权代理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首先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微信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其次,该申请书系鑫标点公司工作人员刘宏基主动以成都鑫标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鑫标点公司)的名义发出,并详细记载了该金额的计算过程。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在微信中说的是“我回成都后落实”,并于2017年12月份支付了5万元款项,且在后续微信中,当鑫标点公司说明“我自己的过程控制费用四万元按你说的推后处理我都没有意见”,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亦未予以否认,且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华昊中天付款申请单》载明的金额,故鑫标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华昊中天药业公司系达成了对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的结算。

针对鑫标点公司工作人员刘宏基的付款申请是无权代理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在《建设工作造价咨询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刘宏基的身份作为委托经办人在合同的尾部签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宏基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过程控制实际上我一直在做,包括……都是我在做”、“不过我给邱博说了,费用只算到六月,之后的都是义务免费做了,我的付款申请也只是申请到六月份”,且在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向鑫标点公司支付了5万元造价控制费后,刘宏基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我自己的过程控制费用四万元按你说的推后处理我都没有意见……”,而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在庭审中更是指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始至终和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联系的就是刘宏基,故结合上述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刘宏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标点公司、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就全过程造价控制费已经达成合意,金额为9.11万元。如鑫标点公司认为刘宏基的行为侵害了鑫标点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可以依法追究刘宏基的该代理行为。

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自述全部的款项均已经支付给了鑫标点公司,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鑫标点公司、华昊中天药业公司确认已经支付了5万元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的事实,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应当再支付鑫标点公司4.11万元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费(需要说明的是,刘宏基虽然在微信里说过“我自己的过程控制费四万元……”,似乎是将4.11万元变更成了4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微信中的聊天人们的习惯是不那么精确的,在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之下,应当依据之前的书面《付款申请书》载明的金额减去5万元,即4.11万元作为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未支付的过程控制费更为适宜),一审法院对于鑫标点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鑫标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指的是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应考虑双方在微信里的磋商情况,刘宏基在2018年4月4日明确表示“我自己的过程控制费用四万元按你说的推后处理我都没有意见”,可见刘宏基代表公司起初并不想追究华昊中天药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在现有的证据之下,鑫标点公司追究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明确意思表示是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才明确知晓,因而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就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华昊中天药业公司的时间即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注意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支持为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鑫标点公司主张的超过该利率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考虑到鑫标点公司主张金额与法院最终判决金额相差较大的情况。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鑫标点公司、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双方分摊,考虑到鑫标点公司、华昊中天药业公司的过错、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诉请金额与最终金额的较大差异,一审法院酌定,鑫标点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6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标点公司支付全过程造价控制费41100元;二、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标点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1100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鑫标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鑫标点公司承担5000元,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承担664元。

二审审理期间,鑫标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鑫标点公司员工刘宏基与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员工唐昌俊的部分往来邮件,邮件内容包括招标文件编制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付款意见、竣工结算书等,拟证明鑫标点公司为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装修部分的造价咨询服务;2.《编制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工程内容包括了装修部分。

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内容和《编制工程量清单》均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关,但涉及的是案涉合同中关于咨询服务内容第(1)项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和第(3)项竣工结算审核,而并非本案争议的第(2)项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并不能达到鑫标点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鑫标点公司陈述控制造价结束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造价控制服务费用如何确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与鑫标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鑫标点公司认为,其提供了造价控制服务,华昊中天药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包括装修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作为基数向其支付造价控制费。其于2017年7月3日发出的《付款申请单》并非对造价控制的结算,其中并未包含装修工程,不应以《付款申请单》中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而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认为造价控制仅包含了土建工程,而没有包含装修工程。因此,确定本案造价控制费用的核心在于应否计算装修工程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范围为国家一类抗肿瘤新药埃博霉素(UTD1注射液)产业化基地及合成生物学技术生产转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咨询服务内容为(1)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底标)、(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3)竣工结算审核。从合同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造价控制服务包含了装修工程。其次,鑫标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但如前所述,虽然往来邮件中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书等内容涉及了装修工程,但上述邮件均是咨询服务内容中第(1)项编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底标)和第(3)项竣工结算审核约定的服务内容,而并非是造价控制服务单独产生的,不能证明鑫标点公司在造价控制中提供的服务包括了装修工程。再次,即便造价控制中包括了装修工程,但鑫标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微信告知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费用只算到六月,此后不再收取费用,庭审中鑫标点公司也认可控制造价结束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因此,即便要计算装修工程产生的造价控制费用,按照双方约定也只应当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但鑫标点公司并未提交2017年5月31日之前发生的装修工程包括哪些部分以及所涉金额,而是直接主张以2019年1月17日竣工结算书中审定的金额26650274.03元来计算造价控制费,显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达成的关于造价控制费仅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合意。因此,鑫标点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标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明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