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5425号
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11号1栋1单元1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康强二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邱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启刚,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标点公司)与被告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中天药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希孝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张明、岳云川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标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昊中天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标点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咨询费人民币113,263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9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开展工作。合同中涉及到的“总坪”“消防”“新增围墙”“大门及桥梁新增项目”四个项目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2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所有《工程结算书》均经过业主、施工单位和审计方签字盖章确认,具备了法律效力。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满意度评价表》对各项工作均作出了优的评价。至此,《咨询合同》中的工作已圆满完成。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编号为05641507和01649863金额共计为113,263元的发票两张。被告办公室人员苏月和财务部人员周苓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交接单》。按《咨询合同》约定,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并出具发票之后10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审计费用。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发票。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9年9月6日之前支付审计费用,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时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审计费用。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昊中天药业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尚未支付的造价服务费的金额113,263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支付该费用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交付工程结算书并且开具发票,其中包含的意思一定是交付合格的工程结算书,是按照专业的判断不能有错误的工程结算书。在工程结算书三方盖章后,任何一方只要发现是错误的,原告都应当及时改正,我方已经向原告发了函让其改正,原告却至今也未改正。《咨询造价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先完成的工作且明确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当原告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被告依法具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主张咨询服务费用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可以据此暂不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咨询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华昊中天药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鑫标点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与案涉纠纷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1、项目名称为“国家一类抗肿瘤新药埃博霉素(UTD1注射液)产业化基地及合成生物学技术产生转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总坪、消防、新增围墙大门桥梁增项”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咨询服务范围,国家一类抗肿瘤新药埃博霉素(UTD1注射液)产业化基地及合成生物学技术产生转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总坪、消防、新增围墙、大门桥梁增项;3、咨询服务内容:竣工结算审核;4、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固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专用合同条件》与案涉纠纷有关的主要约定有:1、业务咨询的内容:竣工结算审核,包括:(1)咨询人应指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职业经历中无不良记录、具备注册造价师任职资格、精通造价知识的本公司在册人员担任本合同约定项目的审计人员;(2)咨询人在审计过程中应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审计工作(包括审核竣工结算工程量是否准确,材料调差、定额套用是否正确,取费是否符合规定等;按单项工程分编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归纳整理送审造价咨询资料并归还委托人),咨询人提供的所有咨询成果应是书面的、正式的、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咨询成果应加盖咨询人单位公章和注册造价师资质章,一式5份;2、服务酬金计算方式:(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服务酬金-收费+效益收费;基本收费:免收基本收费;效益收费:效益收费按审减金额的9.5%计取……(二)支付时间与金额:工程结算审核服务酬金的支付办法:基本收费免收;收益收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总平预付款1,500元;消防预付款1,500元);剩余效益收费在三方(业主、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盖章形成《工程结算书》并收到乙方向甲方开具造价咨询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审计费给乙方。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并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涉及的“总坪”“消防”“新增围墙”“大门及桥梁新增项目”四个项目的《工程结算书》。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5641507、金额为13,263元与票据号码为01649863、金额为1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苏月、周苓进行了接收。
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存在多方面的错误,双方进行过磋商。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工程结算书>问题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所有《工程结算书》均经过业主、施工和审计方签字盖章确认。如贵公司对《工程结算书》格式和瑕疵有异议,请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将全部《工程结算书》退还我公司,以便出具新的《工程结算书》。逾期未退还《工程结算书》视为贵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并不得再提出异议。退还工作请与我公司代表刘宏基联系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要求限期提交的函》,该函件载明:……我公司审核发现,前述《工程结算书》存在签章等多方面的错误,不符合规定和约定,不能作为合格的资料使用;另,前述《工程结算书》为涉及多方共同签章的文书,不应归属于任何一方,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拿走,应在各方共同见证下予以销毁。鉴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约已过去近一年,我公司也多次催告贵司及时重新提交合格的《工程结算书》,但贵司拖延至今仍未提交,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工程的后续工作……请贵公司务必在2019年10月15日前将符合规定和约定的合格《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我公司,逾期未提交的,我公司将不再接受贵公司的审计报告,贵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自动解除。
双方最终协商无果,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支付任何的剩余款项。双方对于剩余款项的金额为113,263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在几份《工程结算书》中确实有一些错误的地方,如在“总坪”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在第三页有一个工程的建设地点,本应该是在注册地,是在康强二路308号,但其写成了“安泰二路”,在第五页最后的地方有一个审结金额,总坪及道路工程送审金额和小计都是360万元,但在审结金额中小计的地方是350万元;在“消防”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封面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的名称是四川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第三页的工程结算审计造价书里的施工单位的名称写成了四川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的建设地点也错误;在“大门及桥梁新增项目”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第二页建设地点错误,第三页中工程名称本来是“大门及桥梁新增项目”,但写成了“总坪”;“新增围墙”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第二页建设地点错误,第三页中工程名称本来是“新增围墙”,但写成了“总坪”……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书》四份、《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发票及发票交接单、《关于<工程结算书>问题的函件》、《告知书》及回复、《关于要求限期提交合格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认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最终形成的四份《工程结算书》也是经过原、被告及第三方的确认。被告不仅签收了该四份《工程结算书》,且也接收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两张金额共计为113,263元的发票,故应当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该费用。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存在质量(内容)不合格的问题,并继而认为不应支付剩余审计费,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可以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另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在本案中,被告在接收《工程结算书》及发票过程中,本应仔细查看,并可以不予确认《工程结算书》及发票,但事实是其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接收原告的发票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而对《工程结算书》上的错误的指出和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造价咨询费,均已经超过收到发票后的10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审计费用113,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指的是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注意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支持为从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超过该利率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13,263元;
二、被告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3,26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成都华昊中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希孝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啟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