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9号3幢6层601、602、6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9月25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科投诉鑫诚建设公司时,才知道利益受损。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是通知***跟企业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应当以这个时间起算仲裁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1年时效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鑫诚建设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达到不实缴五险一金为目的,以不签署就不给离职报告的理由逼迫***签署的,应属无效。
鑫诚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张应当以其2020年9月25日去社保局投诉当日计算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16日***已经***建设公司联系过补交社保的问题,因为***是协议工资,比一般员工工资高一些,当时鑫诚建设公司同意到7月份统一调整上调,***于2019年2月11日离职。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以2019年1月16日***找鑫诚建设公司陈述社保争议的时间起算。***陈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与事实不符,鑫诚建设公司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双方当时一致认为没有争议。***申请6个月的休假,鑫诚建设公司同意***休假,休假的6个月工资仍然按每个月14 000元支付全勤工资。之后***提出了离职,双方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解除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鑫诚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7日和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20 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诚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 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诚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60 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诚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 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诚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休息日及国家节假日加班费220
000元;6、本案诉讼费***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鑫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离职。2019年2月15日,鑫诚建设公司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
另查,***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鑫诚建设公司于仲裁中以***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以要求鑫诚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鑫诚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2020年11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1页。证明目的是:2020年11月16日***才知道鑫诚建设公司没有给其发全工资,存在工资差额,***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以2020年11月16日来确定。鑫诚建设公司对上主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鑫诚建设公司已经按照薪资协议全额支付了***工资,没有任何的工资差额,不认可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于2019年2月11日离职,鑫诚建设公司与***于2019年2月15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于2020年9月25日以要求鑫诚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上述请求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另,***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鑫诚建设公司逼迫***所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上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当受上述协议书的约束。依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的全部诉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