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2231号
原告:**均,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青青,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鑫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2895XE。
法定代表人:潘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全部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减少为1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被告万和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17日、7月18曰,被告***提出因公司需交纳绥阳县中医院公租房投标保证金,向原告临时借款周转,并愿意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3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金额350万元,超出332.5万元的17.5万元为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并加盖有万和公司的印章。截止目前,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分文,且该笔借款金额特别巨大,时间较长。即便按332.5万本金,按最低标准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也远不止17.5万元的利息。对此笔大额借款,被告自愿将借期内产生的利息一次性结算写入借条中,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表示原来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是想敦促被告***到庭应诉对双方借款的过程及利息作详细的说明,尤其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以房抵债事项向法院作出说明。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就所知道的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补充如下事实:原告总共分三笔借出400多万元给被告***,被告***均出具借条并加盖万和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当初对印章的真实性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通过其本人账户或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陆续归还200余万元借款。后经过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尚需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由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曾将***及万和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万和公司在当时庭审中提出被告***无权代理,冒用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材料。后,被告***在庭外向原告提出用其位于遵义市××内环路顺达帝豪风景17-2号房屋先期抵偿80万元的债务,余款160万元另择期归还。双方达成该口头约定后,原告撤诉。被告***将抵债的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又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且缴纳小区电梯改造的相关费用。但是该以房抵债的口头约定达成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借款的余权利没有实现。鉴于此,扣除前述以房抵债的80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60万元。现前述以房抵债牵扯执行异议,如果今后法院不支持该以房抵债,则原告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张该80万元借款的权利。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伪造万和公司公章所借的款项,与公司无关。2.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3.被告***所借款项均系其本人用作他用,万和公司不知道借款事实,也没有使用借款。4.伪造公章借款,被伪造单位担责的前提是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借款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万和公司不应担责。5.原告**均与被告***已就借款的归还问题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事实同样说明本案争议的借款与被告万和公司无关。6、鉴于以房抵债尚不明确,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万和公司承担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经办人”的名义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均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0),用于绥阳县中医院公租房建设项投标保证金。借款人万和公司”。被告***以“经办人”的名义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均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借款人万和公司”。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有“万和公司”的印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表示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前述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均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借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均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325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均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14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借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表示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且被告***另外已将自己位于遵义市××内环路顺达帝豪峰景17-2号房屋抵偿借款80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均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但如抵债之房屋今后不能实现则保留对所抵偿的800000元借款另案进行主张的权利。
2016年5月16日,原告**均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何学艳、万和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10月17日,原告**均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以(2016)黔0303民初25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6月1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侦大队委托,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编号为0022605的《收款收据》一份,上有内容为万和公司5201030020684的印章)与样本(万和公司提供的内容为万和公司5201030020684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黔)公(筑)鉴(文)字[2016]032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7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出具筑云公(刑)立字[2016]5359号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潘剑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有询问笔录,载明有相应的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表示认可前述《借条》上“万和公司”的印章并非万和公司授权刻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到庭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万和公司是否为借款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2、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涉案的两份《借条》上加盖有“万和公司”的印章;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万和公司已提供《文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该印章存疑,且原告也认可前述《借条》上的印章并非被告万和公司授权刻制。另外,本案争议借款系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及用自己的房屋抵偿相应借款。故原告实际也认可被告***系借款人。基于前述论理,被告万和公司并非借款人,而被告***作为借款的经办人,系借款行为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万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万和公司并非借款人已在前作出论述,故本院再赘述。鉴于被告万和公司并非借款人,其依法不应基于借款人身份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基于被告***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而主张被告万和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行为外在表象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鉴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应知晓被告***的真实身份,但原告疏于核查存在过失;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万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两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4700000元,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需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表示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仅向被告***交付4465000元(2000000元+1325000元+1140000元)。本案中,原告虽称借条中多余款项为提前支付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465000元。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关于已偿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到庭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原告自述的借款本金4700000元减去自认的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原告自认被告***另外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位于遵义市××内环路顺达帝豪峰景17-2号房屋抵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6000元(4465000元-2300000元-800000元)。关于前述以房抵债,因其并未包括在本案的诉请金额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如果当事人因前述以房抵债成立问题、效力问题、履行问题等产生争议,可以依法另案主张。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万和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均借款本金135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均立案预交34800元,本院应退还1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00元,由原告**均负担5600元,由被告***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陈沛力
人民陪审员 喻胜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育红
书记员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