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601号
原告贵州从江湘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秀塘乡交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9楼B座)。
法定代表人潘剑。
被告***,男,1961年7月26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从江湘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从江湘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从江县秀塘水电站工程的勘探设计、监理、施工、金属机构项目的招标工作委托给被告万和公司代理,代理费11.8万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由被告万和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与其丈夫***联系、签订并履行。被告万和公司及其黔东南州分公司***、***在进行招标代理工作过程中,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要求湘能公司预付招标代理费及项目招标的周转费用。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2014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某分两次将59万元预付款项转入被告万和公司员工***账户,对方已确认收到该预付款。2016年12月16日,从江县秀塘水电站的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原告之前向被告支付的59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代理费11.8万元以及被告后续返还的29.4万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7.8万元。但经多次催告,被告拒绝返还上述预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招标代理预付款17.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应该由原告打入答辩人所属的黔东南分公司所属的银行账户,原告没有依约履行,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代理服务费,拟就该代理服务费向原告主*利益;2、原告为什么以“*某”个人名义打款,为什么转入“***”账户,这是原告、*某与***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某于2014年10月给***转款45万元,在45万元足够代理服务费包干价11.8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12月再次给***转款14万元,原告或*某为什么转款,答辩人不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万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如何依合同支付代理服务费,毫无关系,*某向答辩人转款,是*某与答辩人之间的问题,与万和公司无关;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某存在业务关系;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均是湖南人,第一次招投标是湖南某公司中标,第二次招投标又是湖南某公司中标,考虑到*某一方面是原告招投标的唯一联系人和代表人,一方面又对湖南省有关投标人感兴趣的情况,答辩人只与*某个人就45万元和14万元为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和万和公司是正常履行合同,与45万元和14万元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请求法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万和公司(乙方)就招标代理业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从江县秀塘水电站工程(5个标段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2个,金属机构),工程总投资1960万元;2、招标代理费为包干价人民币11.8万元;3、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结束、甲方付清招标代理服务费后终止;4、合同落款处注明了乙方户名为万和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支行。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本案证人*某通过短信聊天,将自己的帐号、卡号、户名、开户行信息告知*某。同日,*某向被告***转款45万元。2016年12月8日,*某向被告***转款14万元。
2017年1-5月,*某通过短信陆续向被告***催要票据及结算。***回复“*总,把你账号留给万和财务***!这两天给你并附清单!”、“代理票会给你”、“找曾薇对接!”等。之后,*某又通过短信与***说“我第一次转账45万元给您,第二次转了14万,万和公司收了溆浦水电公司18000元,这数字是对的,但曾薇的结算方法您过一下目吧,按这方法扣钱我们没法接受。希望老总能拍个板,给个明确的意见。”。***回复“在忙!”,之后就未再回复。
另查明,*某系原告公司招标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万和公司出具的《从江县秀塘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中载明的万和公司的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区间号0855的座机号码。经查,***系万和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区间号为0855的座机号码使用地区为黔东南地区。
另查明,涉案代理合同代理标段2个,第一标段“从江县秀塘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开标,中标人为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标段“从江县秀塘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招标工作于2016年12月16日结束,中标人为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至此,被告完成招标工作,履行完合同义务。
庭审中,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拟证明*某向被告***所转的款项59万元系受原告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万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及代理周转费用。*某作为证人出庭,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万和公司和***均称涉案项目系万和公司操作,只是用了万和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开户行。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来系夫妻关系,至于现在是否仍是夫妻关系,代理人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代理招标工作。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一、*某所转款项是否系代原告所转;二、***的收款行为是否代表被告万和公司。
关于焦点一,原告和*某本人均认可系代原告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周转费用。被告万和公司和***认为合同约定是原告将款打给被告,现原告将款转给*某再转给***,不清楚*某所转的款项是公司的款还是个人的款。本院认为,转款人*某已认可其系代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及周转费用,被告已收取,*某亦未向被告主*返还,故本院对*某代原告转款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系万和黔东南分公司的员工,故***的收款行为应代表万和公司。被告万和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亦未委托***收取涉案款项,故万和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认可其已收到涉案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其与*某的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而产生的。本院认为,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某第一次向***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涉案项目第一标段中标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转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涉案项目第二标段的中标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转款时间均为开标前,与原告陈述的转款目的较吻合;其二,在***与*某的短信聊天信息中,未体现出所转款项系***与*某另外经济往来的意思,相反,***的言语中体现了“万和公司财务”、“代理费”等与本案相关联的陈述,***亦未提交其与*某存在另外经济往来的凭据,故对***所称其与*某之间有另外经济往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万和公司称涉案项目均是总公司在做,但在《招标公告》中载明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为黔东南分公司,在《代理合同》中载明的收款账户亦为黔东南分公司,即所有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信息均直接指向万和黔东南分公司,而被告万和公司却称万和黔东南分公司未参与项目,该说法有悖常理,故对被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四,被告***在庭上认可其与万和黔东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夫妻关系(代理人不清楚现在是否仍是),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收款行为系其妻即万和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同意的;其五,被告万和公司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但自其完成代理招标的合同义务至今已长达近两年时间,且在原告起诉后,其仍未向原告主*其应得的代理费,这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推定***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理万和公司。
本案中,原告共计支付了被告万和公司5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了29.4万元,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包干费为11.8万元,抵扣之后,被告万和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为17.8万元。对原告主*被告万和公司返还招标代理预付款1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收取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从江湘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8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从江湘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41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
审判员*好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