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25民初730号
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131号b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406Q。
法定代表人:吴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DN47Q3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和平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79883277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本,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镇远中金闽能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2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DL2GT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2895XE。
法定代表人:潘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诉被告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被告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城旅游公司”)、被告镇远中金闽能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闽能公司”)、第三人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城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本、第三人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被告中金闽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化旅游公司退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支付逾期归还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80164.38元(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暂从开标次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金闽能公司、名城旅游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文化旅游公司需退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补充返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文化旅游公司委托第三人万和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镇远旅游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及综合开发项目三标段对外发出镇建招字[2017]第014号《招标文件》,原告参与了此项目的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招标人即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履行了投标义务。2017年9月25日,招投标事宜结束后,原告未能中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应于2017年9月26日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文化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至今未果。被告中金闽能公司和名城旅游公司是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方式是认缴出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金闽能公司和名城旅游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名城旅游公司辩称:1、被告名城旅游公司虽然是文化旅游公司的股东,但认缴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在该时限之前,文化旅游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名城旅游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文化旅游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中金闽能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为24000万元,认缴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已经期限届满,在中金闽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文化旅游公司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名城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和公司述称:原告是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将保证金打到被告的账户,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被告中金闽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委托第三人万和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镇远旅游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及综合开发项目三标段对外发出镇建招字[2017]第014号《招标文件》,原告参与了此项目的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于2017年9月22日向该工程的招标人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镇建招字[2017]第014号《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该工程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至今一直未确定中标人,被告文化旅游公司也一直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引发本案。
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由被告名城旅游公司和被告中金闽能公司认缴出资设立,其中被告名城旅游公司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至今实缴出资额为0,其中被告中金闽能公司认缴出资额24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于2016年10月12日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方便判决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职权作出(2018)黔2625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中金闽能公司在名城旅游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中的80万元予以扣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被告中金闽能公司、名城旅游公司及第三人万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镇建招字[2017]第014号《招标文件》复印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执复印件,被告名城旅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文化旅游公司登记公示信息资料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委托第三人万和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但原告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文化旅游公司应当将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也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约定返还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只应当按照规定利率的一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金闽能公司与被告名城旅游公司作为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股东,但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对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城旅游公司提出其对文化旅游公司股权的认缴出资尚未到认缴日期,不应对文化旅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区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是否到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名城旅游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给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由被告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付清为止);
由被告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金额中被告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被告镇远中金闽能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金额中被告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镇远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镇远中金闽能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