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3民初77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E9552625XT。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决员肖建平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6年12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羽和潘以强、被告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应当获得身份置换费6543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身份置换费65432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2001年被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原告也随之由事业单位成员转为被告股东之一。2016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第八条记载了以改制时各股东的身份置换费在被告总资本额中的比例,并以当时被告的资产额为基数制作分配方案。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从公司获得的利益应当是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所余税后利润参与分配,而被告上述股东会决议第八条是关于股东分配公司资产、抽逃出资的内容,该内容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8月26日反诉原告的股东会决议第八条关于以改制时股东身份置换费参与资产分配的内容无效。
反诉被告**答辩称,股东会决议第八条并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具体理由为:被告注册资本为51万元,而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净资产为6083934.74元,被告处于盈利状态,依《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被告在提取25.5万元法定公积金后可以不再提取。本案股东会决议时,被告处于盈利状态,且已预留了法定公积金,可以自由分配。至于如何分配,以及采取何种形式分配,或者不分配而转增公积金等完全由股东自已决定,国家不予干预,本案身份置换费的计算方法只是分配的一种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8月21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就安吉县水利农机局的《关于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改制方案的请示》作出批复。批复如下:1.经安吉县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列入本次改制的资产57.642万元,剔除有关设备2.18元,实际净资产55.462万元;2.对上述净资产同意作如下处置:提取8名在职职工身份置换费用8.7万元(其中**安置费为10000元),资产评估费0.1953万元,余额46.5667万元给于10%优惠向县国资局作一次性买断(改制时需向国资局支付购买款41.91万元),一次性付清购买款;3.改制形式:经以上净资产处置后,单位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改制后企业继续保留原名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陈某、孙某、汪某、**、缪某、徐某、王某、刘某等8名自然人组成,总股本金51万元;4.改制后企业工商登记时,必须由国资局出具净资产购买款已全额上缴的证明文书或收据;5.经县土地评估,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改制国有土地总面积322.65平方米,总地价45.171万元。同意享受改制优惠政策,按评估价20%比例上缴出让金,由改制后企业受让;6……;7.……。之后,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按上述批复于2001年12月24日改制为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某、孙某、汪某、**、缪某、徐某、王某、刘某。企业改制后,被告未按批复向8名股东支付身份置换费用8.7万元,而是继续留用于公司。2013年8月26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经安吉县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及安吉中信评估事务所评估,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总计为6083934.74元。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向许忠东转让股份比例1.6%,向陈伟转让股份比例1.6%。股东会决议第八条决定“单位改制时身份置换费共8.7万元,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商议决定,新增股东认可,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个人身份置换费÷597000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总价-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净资产)×80%]兑现现金,具体身份置换费总计为569259元,所得者分配为陈某111234元、孙某85062元、汪某85062元、缪某85062元、**65432元、徐某71975元、王某月32716元、刘某32716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陈某等8人预发了部分身份置换费的分配款,其中原告**领取21810.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八条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注册资本为51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总计为6083934.74元(经安吉县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及安吉中信评估事务所评估),可认定被告处于盈利状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累计提取25.5万元法定公积金后可以不再提取,继而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在此情况下,被告全体股东均同意对公司未向股东支付的安置费8.7万元进行追加分配,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对于如何得出各股东应分配的份额,仅为一种计算方式,只要存在可以分配的利润即可。被告主张股东会决议第八条是关于股东分配公司资产、抽逃出资的内容,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享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八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支付完毕身份置换费。因股东会决议对该费用的支付时间未予明确,故在权利人主张之日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43621.33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48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