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明川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市明川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2718号
原告:福州市明川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闽源商城1#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738000592Y。(以下简称明川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绿洲小区物业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以下简称新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松。
原告明川水利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川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川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城公司支付明川水利公司设计费4.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明川水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福建省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改线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新城公司委托明川水利公司对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改线工程进行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及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费用为3.5万元,费用在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并提交设计成果后一次性付清。后明川水利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图纸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但新城公司仅支付了设计费2万元,余下的1.5万元至今未支付。
2014年5月22日,明川水利公司再次与新城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新城公司再委托明川水利公司对莆田市秀屿区土海流域(船渡沟、山头沟、郑塘沟)河道清淤工程进行设计,工程设计费4.5万元,新城供公司首次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即2.7万元给明川水利公司,在明川水利公司提交施工图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40%设计费即1.8万元。后明川水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实施方案提交有关部门审查,但新城公司至今尚未尚未支付相关款项。上述欠款共计4.2万元,经明川水利公司多次催讨,新城公司拒不偿还。
新城公司未作答辩。
明川水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福建省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该线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5日,明川水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合同,新城公司将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改线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和施工图设计发包给明川水利公司。约定设计费为3.5万元,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并提交设计成果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2日,明川水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合同,将莆田市秀屿区土海河道清淤工程发包给明川水利公司设计,约定设计费为4.5万元,明川水利公司提交实施方案后七日内,新城公司首次支付设计费60%的事实。
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土海流域笏石溪(郑塘~船渡段)河道清淤工程实施方案的审查意见、关于笏石镇大丘村大邱支渠改线工程实施方案的审查意见各一份,欲证明明川水利公司的设计经秀屿区水务局审查合格的事实。
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8日,明川水利公司将笏石大丘村支渠改线工程设计费发票开具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明川水利公司支付设计费2万元的事实。
说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0日,明川水利公司向新城公司发出说明,请新城公司将明川水利公司重复开具的15000元发票退还,并主张该工程设计费尾款1.5万元的事实。
关于要求支付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改线工程设计费尾款的函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28日,明川水利公司向新城公司发函主张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改线工程设计费尾款1.5万元的事实。
明川水利公司设计师吴宗盛与案外人戴建伟、许福松短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明川水利公司设计师吴宗盛向戴建伟及新城公司法人代表催讨设计费4.2万元,新城公司承认其尚欠明川水利公司设计费4.2万元的事实。
律师函一份,欲证明2017年9月21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在明川水利公司的授权下,向新城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新城公司偿还设计费4.2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川水利公司提供的第1、2、3、4组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5、6、8组的证据,系明川水利公司单方制作,实际系当事人陈述,明川水利公司需举证予以证实。第7组证据,明川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联系的相对方系戴建伟、许福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明川水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福建省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该线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新城公司将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改线工程进行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明川水利公司,工程设计费为3.5万元,工程设计工期为60天,费用在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并提交设计成果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明川水利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并一次性付清,后明川水利公司依约提交了设计方案。2013年10月16日,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审核并通过了笏石镇大丘村支渠改线工程实施方案。2013年11月8日,明川水利公司向新城公司开具了发票一份,新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明川水利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万元。2014年5月22日,明川水利公司与新城公司又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新城公司将秀屿区土海流域(船渡沟、山头沟、郑塘沟)清淤工程实施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明川水利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设计费为4.5万元,工程设计工期为60天,合同中还载明”工程设计费于乙方(指明川水利公司,下同)提交实施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后七日内,甲方(指新城公司,下同)首次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予乙方;在乙方提交施工图纸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40%设计费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予以乙方”。上述款项汇至明川水利公司的开户行,同时约定甲方如延期交付设计费应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每天为设计费的1%计算。2014年10月8日,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审核并通过了”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土海流域笏石溪(郑塘~船渡段)河道清淤工程实施方案”,然新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2.7万元。上述设计费共计4.2万元,经明川公司多次催讨,新城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致讼。
本院认为,明川水利公司于新城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改线工程设计合同书》、《工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现明川水利公司依约分别完成了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改线工程、莆田市秀屿区土海流域(船渡沟、山头沟、郑塘沟)河道清淤的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及施工图纸设计,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新城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新城公司仅支付其中2万元的设计费,现明川水利公司主张新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设计费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福建省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后大丘支渠该线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大丘村后大丘支渠该线工程设计的设计费用在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并提交设计成果后一次性付清,又该方案于2013年10月16日经过审查,再结合新城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2万元的事实,可证实该款项至迟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明川水利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工程设计合同书》中约定工程设计费于乙方提交实施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后七日内,甲方首次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即2.7万元予乙方,若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应当按日设计费1%支付违约金。明川水利公司依约向新城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并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了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的审核。依约新城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向明川公司支付2.7万元。现明川水利公司要求新城公司以2.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福州市明川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万元,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7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