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22民初1407号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女,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油全,公司员工。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与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以来,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该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103万的设计合同,所有的设计都提交完成给原告,原告剩下5万元没有给我们付,所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盂县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阳泉盂县石峪煤业有限公司。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接管原盂县石峪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5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28日,山西启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盂县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1日净资产认定作出的晋启元鉴【2012】0007号报告书,证明在其他应收款认定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50000元,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被告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经公司核对,在被告方账面上显示原告欠被告5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供工程设计合同及成品登记明细表予以证实所有设计已提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其他应收款认定明细表,且原告对欠款事实也不能说明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之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之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