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

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2民初2071号
原告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解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南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涂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原告拆除位于信阳市××号即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原试验办公楼,拟在原址的基础上建设一栋六层集商住办公为一体的综合楼。由原告提供该地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及办理各项手续时所需的证件及印章,被告负责拆除旧楼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7年5月23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并没有返还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交付给被答辩人是为了履行委托建设合同所需,不是借用。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说明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书》,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拟建设房屋的土地的使用权证、地上房屋的产权证及其他申办建设手续所需的证件和印章交付给答辩人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审批。原告是依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答辩人的,因此,原告是基于合同履行而为的交付,并非其诉称的借给答辩人,更不存在所谓借用关系。二、原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原件交付答辩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对该物的返还应依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而定,而不应按原告诉称的借用返还法律关系处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项目建成后,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原告须以市场价格购买”。截止目前,原告一直未履行其购买的义务,答辩人的辛苦付出未取得报酬。如原告不履行其购买义务,那么该房屋一半产权应归答辩人所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答辩人使用,因此,尚存在产权分割问题。综上,答辩人因合同约定合法使用的证件在合同依法有效且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原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甲方)与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建设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综合楼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为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综合楼;2、项目位置:信阳市××号,即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原试验办公楼。该地块东临泰和苑小区,南临酒厂商住楼,***家胡同,北临解放路。该地块东西长30多米,南北宽12米,拆迁后底层剩余宽度6.5-8.5米。3、项目规模:原实验办公楼拆除后,拟在紧靠酒厂商住楼建设一栋六层集商住办公为一体的综合楼,一、二层为商铺,三至六层为办公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三、乙方报酬:项目建成后,全部房屋的一半归甲方所有,另一半由甲方按市场优惠价格从乙方购买,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即为乙方的报酬。四、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该地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件;提供办理各项手续时所需的证件及印章;负担勘察、设计费用,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二)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提供该地块相邻地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并代为建房占地方办理所购地块的土地过户使用权证手续;……;负担所有前期审批费用、协调费用以及全部工程建设费用;保证按照规划和审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此外,合同还就委托内容及相关费用的分担、乙方报酬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信阳地区水利勘察设计院: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壹份(解放路1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壹份(自字第0019号)”。署名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节约土地资源,充分利用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综合楼东南角、泰和苑小区22号楼西边的闲置土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该地块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综合楼工程一并利用,达成以下协议:1、工程名称: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综合楼;2、工程位置:东临泰和苑小区22号楼,南临酒厂商住楼、***家胡同,北临解放路。3、工程内容:工程整体建设,工程用地不足部分利用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综合楼东南角、泰和苑小区22号楼西边的闲置土地,建成后的工程以原院墙为界限,各自所有。2012年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报酬结算问题,被告没有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书、被告的出具的借条,2007年5月26日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建房所需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依据合同约定使用完毕后应当将上述证件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其是基于合同原因对上述证件合法的占有使用,应受法律的保护的问题,现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一部分,但双方因工程报酬问题,被告至今占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已超出了原有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壹份(解放路1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壹份(自字第0019号)。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