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1143号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21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614.55元(以5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26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20.67元(以2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21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26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等装饰品等设计、采购、制作及摆放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521600元,同时约定家具、灯具、配饰、饰品等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尾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并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现合同质保期己经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2160元及质保金260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予支付。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52160元和质保金26080元认可无异议,但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对合同价款利息部分不认可,合同约定进度尾款支付以验收合格和结算完成为前提,但涉案项目整体未交付,说明软装物料的验收仅留在形式阶段,尚未实现实际使用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验收合格应当以交付使用为最终标准,项目未交付,结算条件未完全满足,被告支付进度尾款的义务应当顺延至项目交付以后,原告从2022年1月10日起算利息,但该日期没有考虑项目未交付的客观情况,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而是基于项目状态合理延迟付款,关于质保金和质保金利息部分不予认可,项目没有交付,保修期尚未开始,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以保修期届满为前提,但保修期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涉案项目因外部原因至今尚未交付使用,所涉及的家具根据和软装物料没有被实际占用或使用,仍处于闲置状态,因此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同时保修期制度是为了确保家具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家具未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或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因果关系资金占用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占用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质保金支付义务,因项目未交付,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保修期是合同约定的理论保修期,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等装饰品等设计、采购、制作及摆放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521600元。2、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
证据二:《某某样板房70方、93户型软饰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于2021年9月4日经被告接收并验收合格。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目的:截止至2022年11月2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金额为521600元的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合同价款443360元,尚欠付合同价款和质保金共计78240元。
被告某某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修期满一年是指项目实际交付后一年;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和四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某某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等装饰品等设计、采购、制作及摆放服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1、合同总价款521600元……本合同总价款系甲方依据本合同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一次包干价格。2、合同价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④家具、灯具、配饰、饰品等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且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进度尾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第五条约定保修期自软装物料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解决。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的发票(其中上述第④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结算价款100%金额的发票)……。
原告提供证据《某某样板房70方、93户型软饰清单》上显示,甲方工作人员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时间为9月4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共计52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某某地址:兴平市某某。
202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3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西安某某项目70、93户型样板房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样板房软装设计及采购摆放等相关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合同价款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521600元,该合同价为一次包干价格,又约定原告在申请付款前,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开具合同约定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于2021年9月4日验收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剩余合同款项5216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质保金部分,被告辩称项目没有交付,保修期尚未开始,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以保修期届满为前提,但保修期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自软装物料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一年。案涉《某某样板房70方、93户型软饰清单》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合法有效,且被告方签字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4日,直至起诉前,时隔四年半之久,被告方未对原告提供的软装物料等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2608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被告辩称因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及质保金,也不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前述可知,原告已开具合同约定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验收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已经结算,且时隔四年半之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合同款项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均已达成。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2022年1月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尾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支付以保修期自软装物料安装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9月4日)起算,一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2022年9月16日)内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5216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2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质保金2608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21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2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