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2941号
原告:济南万兴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CLJJG10。
法定代表人:吕寻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9887344C。
法定代表人:黄福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20043386583。
法定代表人:周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力新,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F498506702。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万兴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综合中心)合伙协议一案,2020年2月12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期间金大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4月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被告金大地公司黄喜明、杨晓峰,第三人小安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第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第三人土地综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大地公司及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支付我公司土地综合整治款35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应结算之日起,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金大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金大地公司与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签订《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金大地公司对小安山镇约13万亩土地进行综合整治。签约后,金大地公司与我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签订《梁山县小安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本项目最终收益双方按各自50%进行分配。该项目一期四个子项目总建设规模2229.5901公顷于2018年5月4日、5月7日通过梁山县初验和济宁市终验。工程验收后,经结算7500万元土地综合整治款已经拨付到土地综合中心账户,土地综合中心已经于2018年12月20日将其中3500万元支付给金大地公司,按照我公司、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就本期已结算款,金大地公司应分配给我公司不少于3500万元。土地综合中心应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金大地公司,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按约定负有监督土地综合中心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
金大地公司辩称,万兴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我公司已向万兴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协议已经解除。万兴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至此,万兴公司已不得援引原协议条款内容,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请求驳回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万兴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我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项目一期四个子项目验收后,急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约3000多万元,但万兴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致使项目运转陷入严重困境。接连发生泰安瑞祥公司、滨州宏达公司、东平鑫隆公司、山东博泰公司几家施工单位,打着条幅到我公司楼下追讨工程款的严重事态。我公司采用多种方式、多次催促万兴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应对工程款的支付,以解燃眉之急。但万兴公司一直未予履行,法定代表人吕寻纪明确表示,已无力履行投资义务,让我公司自己另想办法。面对施工单位的暴力催款,如果我公司放任不管,事态发展会更严重。这不仅影响我公司的声誉,势必还会给社会稳定造成隐患。为防止事态扩大,我公司被迫再次筹集1500万元现款注入公司,独自投资应对被施工单位追讨工程款的局面,制止了这场恶性事件的扩展和蔓延。万兴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二、我公司已向万兴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我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向万兴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20年3月15日我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这一次我公司派人直接送达,同时又以微信、短信方式向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直接发送。我公司从吕寻纪的微信回复中得知,吕寻纪本人已经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于2020年3月15日送达万兴公司,自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如果万兴公司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万兴公司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最后一次解除合同通知是2020年3月15日送达的,到2020年6月15日已满三个月。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内,万兴公司对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表明万兴公司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万兴公司如有异议,其异议权也已经消灭。综上,万兴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万兴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我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至此,万兴公司已不得援引原协议条款内容,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包含不少于3500万元收益的诉求。三、合同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无收益可分。因万兴公司的恶意行为,导致我公司与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签约的合作项目未能正常履行,合同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无收益可分。万兴公司在起诉状中引用《合作协议》的条款内容,“本项目最终受(收)益双方按各自50%进行分配”,作为索要不少于3500万元收益的合同依据。但万兴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合作项目最终有多少收益。本项目总计收入3500万元,万兴公司要求分得不少于3500万元的收益,我公司已经支出的所有工程款项由谁来承担?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便不享有合同权利。万兴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合同主要义务),谁投资谁受益,不投资便不能享有投资收益,这是基本的道理与法理。万兴公司诉求分得不少于3500万元的收益,荒唐无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万兴公司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查处。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债务缠身,常常有债主追上门来讨债。起诉状、法院立案受理材料,便成了应对债主的挡箭牌,本案就被当成了应对讨债的剧本材料。吕寻纪向讨债人声称:与金大地公司有6亿元的合作项目,一期工程就欠3500多万元没给。我起诉了,等打完官司,你们的账都还上了!吕寻纪狐假虎威,多个债主受惑找到我公司,要求以该诉讼债权进行抵账,搞得我公司不得安宁,公司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万兴公司的严重违约及滥用诉权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我公司将会适时提起赔偿请求,赔偿范围包含公司声誉及个人名誉损害等。
小安山镇政府述称,我方、金大地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由此说明,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的金大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万兴公司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金大地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万兴公司无关,其与金大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参加,一是法院通知参加,而本案中,万兴公司直接在诉状中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请依法通知我方退出本案的诉讼。
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一、万兴公司无权就土地综合整治款项及利息向我方主张权利。1、案涉2017年11月19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是我方与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土地综合中心为小安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万兴公司不是案涉该《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直接享有该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2、关于2017年11月30日万兴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方不知情,也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与我方无关,该《合作协议》对我方也没有约束力。况且案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并未全部建设完成,2018年5月经审计验收,完成的建设项目规模为2229.5901公顷,应支付的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款共计3500万元,此款项已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土地综合中心足额支付给金大地公司。二、我方不负有对万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案涉2017年11月19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我方的义务仅是监督小安山镇政府和金大地公司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付款义务或监督土地综合中心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万兴公司要求我方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土地综合中心述称,我方与万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我方与梁山县人民政府、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及政府申请指示等文件,在指标款到位后将包括支付给金大地公司的3500万元代付完毕,账目清晰,不存在留存。根据协议约定我方的义务为协调县、镇政府与金大地公司关系,组织由政府报请的项目验收,负责耕地占补平衡交易,将收取的指标款按约定支付。《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扣除项目总投资后,小安山镇政府与金大地公司按实际入库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6:4的比例分成。我方不是受益者,也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万兴公司、金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我方无关,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按照《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土地整治项目约13万亩,新增耕地约1万亩,工程并未完工。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所需投资由金大地公司先行支付,支付采用报账提款制,由梁山县人民政府组织,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进行评审,小安山镇政府指派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审计后,支付到工程量工程款的95%,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款到位后,由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在三个工作日进行支付。现所有到位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已尽到所有义务。综上,万兴公司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万兴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万兴公司、金大地公司、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签订《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全权委托金大地公司对小安山镇的13万亩土地(其中耕地约12万亩、残次林地、坑塘水面等约1万亩)进行统一整治,预计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万亩;采取全镇一次性委托,分期分阶段实施方式,由金大地公司具体安排,预计两年完成;项目完成后,符合国家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范及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并通过国土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项目投资估算为6亿元,全部由金大地公司承担,毛收益初步估算为10亿元;本项目投资收益来源为入库的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小安镇政府、金大地公司通过处置所分成的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作为投资收益,项目总投资按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省级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调剂指导价格的通知》文件中的指导价格8.5万元/亩折算成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给予金大地公司;投资折算占补平衡指标数(亩)=项目总投资额(万元)÷8.5(万元/亩);扣除项目总投资后(项目总投资以项目完成后的审计认定额为准),小安镇政府、金大地公司双方按实际入库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6:4的比例进行分成,交易后涉及分成的相关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四方约定,土地综合中心将先期收取的占补平衡指标款的70%拨付金大地公司,金大地公司在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的监督下,首先支付该项目相关成本费用,剩余资金作为本项目下一期投资,滚动使用;本项目所有工程实施完毕后,扣除经审计认定的总投资,土地综合中心根据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双方收益分配办法,将收取的占补平衡指标款分别支付给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
2017年11月30日,金大地公司、万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为加快项目的推进速度,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金大地公司、万兴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本项目投资估算为6亿元,金大地公司、万兴公司按一比四的比例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共同融资,则双方按一比四的比例分担财务费用;本项目毛收益初步估算为10亿元,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本项目最终收益双方按各自50%进行分配。
2018年12月17日,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条款修改为本项目所需投资由金大地公司先行支付,支付采用报账提款制,由梁山县人民政府组织,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专家对预算进行评审,小安山镇政府指派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审计后,支付到工程量工程款的95%,该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款到位后,由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在三个工作日进行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大地公司对相关的土地进行了整治,被整治的土地也进行了验收。土地综合中心已支付金大地公司3500万元土地综合整治款。
按照金大地公司、万兴公司约定的投资比例,万兴公司需要进行投资。因项目急需资金,万兴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金大地公司发函要求万兴公司履行投资2400万元,万兴公司拒收金大地公司的函件。金大地公司总经理黄喜明与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喜明自2018年11月29日起多次要求万兴公司履行投资义务,万兴公司表示济南和滨州财政局的款退不回来,让金大地公司找其他人。
金大地公司总经理黄喜明与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表示不干了,也不投资了。
2020年3月15日,金大地公司认为万兴公司拒不履行投资义务,经其催告仍不履行,金大地公司向万兴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该通知当日送达万兴公司。
万兴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投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该3500万元系应分配的利润。
金大地公司主张与万兴公司合作的涉案项目处于亏损状态。
上述事实由《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解除通知》、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万兴公司、金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对本案所涉的项目,万兴公司与金大地公司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特征,应为合伙法律关系。如万兴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其应向金大地公司提出请求。而《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之间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应约束小安山镇政府、金大地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与万兴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应支付土地综合整治款,亦系其向金大地公司支付,而不应向万兴公司支付。万兴公司请求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综合中心向其支付土地综合整治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大地公司系2020年3月15日请求解除与万兴公司的《合作协议》,而此时万兴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利润,《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并不影响万兴公司的利润请求权,故《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此问题本院不作认定。
既然《合作协议》约定了对本案所涉的项目,万兴公司与金大地公司共同投资、共享利润,那么万兴公司负有根据《合作协议》履行投资的义务。但在项目急需资金,万兴公司却未履行投资义务,为此金大地公司发函要求万兴公司履行投资2400万元,万兴公司拒收金大地公司的函件。在金大地公司总经理黄喜明与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喜明自2018年11月29日起多次要求万兴公司履行投资义务,万兴公司表示济南和滨州财政局的款退不回来,让金大地公司找其他人。在金大地公司总经理黄喜明与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之间的电话录音亦显示,吕寻纪表示不干了,也不投资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万兴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
对土地综合中心已支付金大地公司3500万元土地综合整治款,金大地公司主张不是利润,涉案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万兴公司无证据证明该3500万元系应分配的利润,故万兴公司请求金大地公司支付土地综合整治款35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万兴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济南万兴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宗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