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康虹路766号盛世花苑13号楼3-1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福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一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甲方)、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梁山县人民政府(丙方)、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丁方)签订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证明:①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指派中介审计机构投入审计作为收益分成结算的基础依据;②项目投资收益来源为入库的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甲乙双方通过处置所分成的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作为投资收益;③收益分配方式为扣除项目总投资后(项目总投资以项目完成后的审计认定额为准);④甲方因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乙方的先期投入(以审计部门审计的投入为准)。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咨信字(2019)第163号”《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以下简称163号审查报告),原审仅以普通土地整治下浮3%,而不是以占补平衡的5%下浮率计取工程结算值,片面并错误地以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否定163号审计报告错误。2.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甲方)、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目名称:梁山县小安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证明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包括涉案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在内的工程量审计工作。且小安山镇人民政府接受审计单位工程量及造价审计报告的结果。3.签证单上的签字人牛培培证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签证2、签证3存有造假形成的情况。整个彭村项目不存在土方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地块。原审以认定工程量的签证单及王晓东的证词系造假形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以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黄喜明与案外人济南万兴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寻纪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已被该判决认定有效,在该判决中,万兴公司提交了包括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四个施工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万兴公司在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万兴公司起到介绍、促成作用。录音证明吕寻纪作为小安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现场在场人员,知道施工单位为村书记地基垫土属于施工范围之外的工程量,却将该工程量作为施工工程签证,及将项目区以外的工程量作为正常施工工程量等弄虚作假的情形。(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同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同信公司向合同外的其他人收取,也未授权合同外的他人向同信公司支付,故其他人未经许可,不能替代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同信公司之间依合同约定结算或抗辩。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判令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焦点一,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济宁市土地综合整治中心四方签订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梁山县小安山镇人民政府、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信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该两份证据是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且原审中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而且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两份合同的条款对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鲁民终524号民事判决系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兴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签证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对现场施工工程量确认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再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同信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同信公司为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梁山县小安山镇彭村土地综合整治等四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招标的代理工作,并且约定代理报酬由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完成后,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信公司的代理费。原审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以及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代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同信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事实,判令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付的招标代理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金大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