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3639号 原告:四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555号1栋3**1802、1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园区路18号1、2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创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共计85000元(逾期供货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逾期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累计17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168元(其中第三***费34918元、运费4000元、二次拆卸及安装费1425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853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供应9套高杆灯,被告提供的货物应符合采购合同列明的技术参数,按照图纸要求生产,且颜色以原告提供的色卡为准,同时还约定被告未严格按交货期、数量、规格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应按每个批次内单个型号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仅向原告交付了5套高杆灯,并且该5套高杆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表面掉漆严重、焊接点打磨不均匀、管口未封堵等),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原告无法直接正常使用。2020年12月6日,被告再次交付的两套高杆灯仍存在掉漆、颜色与色卡不一致、灯杆被污染等质量问题,被告未交付的剩余两套也有质量问题。由于货物质量不达标,为了不影响工程工期,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该九套高杆灯进行修复,花去修理费34918元。因被告交付的高杆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项目业主要求,故要求原告拆了重做,拆卸安装费1425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创汇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蓄意与被告签订条件苛刻的格式合同,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持续蓄意制造问题,以达到原告想要的“我方违约行为”,进而进行恶意索赔。涉及本次诉讼的格式合同苛刻条款主要是第九条及第十四条,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提出过异议,但是原告不同意修改,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该格式条款无效。第二,原告蓄意延迟被告交货时间,以图造成被告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实际上被告按合同要求和原告其他要求,按时完成货物交付,不存在逾期供货违约行为。被告依《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并依发货当日原告采购***(代表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及沟通)的微信通知,于2020年11月30日只将其中5套高杆灯如约送至客户现场(因原告苛刻的送货时间条款要求,被告提前完成产品制作避免延误交期,并在11月30日与***沟通,因合同含运费,被告希望将所有产品一次运到安装现场,但是***回复只送部分产品,余下的等通知发货),2020年12月3日,***表示现场下雨,吊车无法到达现场,待发货条件满足后,提前一天通知发货。最终于2020年12月5日、12月7日将剩余产品分别运至客户现场(导致运输费增加了4000元)。原告的逾期交货系虚假陈述。第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不成立,是原告蓄意吹毛求疵制造问题,被告不承担第三***费、运费、二次拆卸及安装费。关于外观“质量问题”,在合同中并未对外观质量做任何要求。至于原告所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未原告一面之词,高杆灯长20米,最大直径450毫米,按吨计重量,现场装卸难免出现磕碰,行业做法是手动补漆,所谓打磨不匀也是为了避免焊接强度降低,这些均不属于“质量问题”的范畴。关于第三***费问题,从资料上证实,“第三方四川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100%控股母公司,原告找此公司进行所谓的维修不符合合同要求,产生的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货物不符合业主要求的问题,也是因为原告方没有充分理解客户的需求,更没有将客户的需求写入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不符合客户需求的责任。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经原告现场确认合格并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照明公司***与中创汇通公司文友互相添加微信好友,文友向***发送了生产现场包括灯杆在内的照片。次日,***达到中创汇通公司生产现场查看。2020年11月16日,***向文友提供了色卡,确定制作色号RAI9003,提供了产品图纸,双方沟通了合同细节,文友提出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但***称案涉合同系其公司标准模板,不能更改。 2020年11月18日,**照明公司(订购方)与中创汇通公司(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照明公司购买高杆灯9套,并对其规格型号、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即采用热浸锌,喷塑,带活动爬梯,检修平台,颜色以订购方提供色卡为准,运费2000元1次,共计164546元。交货地点为成都市凤凰山体育中心,收货人**,供货方将货物交给订购方联系人,且经订购方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方视为供货方已完成送货义务。货物质量标准:供货方提供货物应该符合本合同列明的技术参数,按照图纸要求生产,符合订货方要求或双方封样标准。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经提货方确认,供货方具备发货条件后,提货前支付提货款80%;交货时间:2020年11月30日前,供货方将合同货品全部到达订购方指定收货地。由供货方无条件免费运输至订购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货物交付前毁损灭失的风险,因运输中造成的货物损坏、毁灭,订购方有权选择拒收或限期要求退换、补足,供货方需免费为订购方更换、补足。货物运至约定地址后当日,供货方应通知订购方指派专人验收确认。交货时,供货方应同时提供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未提供的,订货方有权拒付货款,签收的送货单,仅表明对送货数量的确认,不认定为对货品质量的认可。质量保证责任。若供应货物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供货方应在收到订货方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维修或更换完毕,逾期维修、更换或维修、更换后仍存在问题的,订货方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供货方双倍承担,同时供货方还应承担给订货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质保期满后,供货方仍应在接到订购***通知后3日内指派专人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若在质保期内,产品批量故障率超过0.5%的,供货方除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货品外,还应负担由此引致的订货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程质量赔偿等。供货方未严格按交货期、数量、规格交货的,该交未交货物每延迟一天,应按每个批次内单个型号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天的,订货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供货方双倍返还已付款,不足弥补订货方损失的,还应补足,同时供货方还应承担给订货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供货方所供货物经验收不合格的,供货方应无条件更换,供货日期不顺延,经更换后仍不合格的,订货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供货方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订货方损失(含间接损失)的,还应补足。供货方所供货物及服务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所有责任,如给订购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订购方的所有损失(含行政罚款、律师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中创汇通公司即开始制作产品。2020年11月27日,文友向***发送了生产半成品的现场照片,包括带挂耳的灯杆及活动爬梯,***回复:“好”。 2020年11月30日早晨,中创汇通公司首批交付5套高杆灯。***称交付产品不属于活动爬梯。中午11时55分,文友询问***:“今天可以拉剩下的高杆灯,今天你们拉不拉?”***称产品焊接加工不够精细,文友回复系满焊工艺若打平会影响焊接强度。同时,***称运输导致了剐蹭,要求文友发送油漆以便修补。文友询问“下次好久提货?”***称“还没定”,文友表示油漆下次发货时一起调送,***回复“恩”。***询问挂耳可不可更改,不要爬梯,文友告知已做成了成品。2020年12月1日,***告知文友剩下的4套高杆灯需切割下挂耳,并不再配送活动爬梯。文友回复可以去掉剩余4套高杆灯的挂耳,已送货的部分不予处理,但去掉挂耳易导致色差和生锈。**照明公司已将已送货的5套高杆灯进行了现场安装。2020年12月1日16时,文友微信要求***将“存在的问题文字写给我们”,***回复“要求:赶快去掉耳朵,并打磨好,处理好表面颜色处理”。2020年12月3日,***再次提出“高杆灯今天先不发,现场下雨,吊车去不到”“等我提前一天通知你,你把货物再检查一下”,文友回复“好”。 中创汇通公司系采取的点补而非重新喷漆的方式处理去掉挂耳处的漆面问题。 2020年12月5日,中创汇通公司再交付2套高杆灯,***收货后提出点补不仅存在色差而且表面不平整。2020年12月7日,***通知文友送剩下2套高杆灯,中创汇通公司已按时送货。 还查明,**照明公司向中创汇通公司付清了货款164546元。 **照明公司自行对已安装的5套高杆灯撤出并维修及再次安装,产生了机械及人工费5850元、5100元,**照明公司自行对到场的2套高杆灯撤出并维修,产生了机械及人工费3300元。**照明公司委托四川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灯杆漆面进行处理,**照明公司支付了整改费用34918元,支付了运输费40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照明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为期提供法律服务,**照明公司支付了律师费85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采购合同》《分包增(减)工程量审批单》、发货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应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判定法律责任的基础。《采购合同》系**照明公司与中创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创汇通公司交付的高杆灯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以及是否逾期交付。《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高杆灯采用热浸锌,喷塑,带活动爬梯,检修平台,颜色以订购方提供色卡为准,同时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供货方提供货物应该符合本合同列明的技术参数,按照图纸要求生产,符合订货方要求或双方封样标准。现**照明公司、中创汇通公司双方的微信对话图片因过期而无法展示,不能准确反映**照明公司提供给中创汇通公司的图纸中灯杆是否带挂耳;退一步讲,即便不带挂耳,**照明公司提供的图纸与《采购合同》载明的规格型号相矛盾,**照明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何况,生产期间,中创汇通公司文友向***发送了生产半成品的现场照片,现场灯杆明显带挂耳及活动爬梯,***回复:“好”,即对灯杆包括挂耳和带活动爬梯予以确认,进而付款,应当视为**照明公司对中创汇通公司生产产品规格的认可。首批产品到达现场后,**照明公司即进行了安装,同时同意了中创汇通公司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擦挂以补漆的方式予以修补的处理方式。在中创汇通公司明确告知去除挂耳以点补(而非重新喷漆,需补付部分费用)的方式修补可能造成色差和生锈的情况下,**照明公司仍要求中创汇通公司予以修改,并在此后分两批次接收了剩余4套高杆灯。据此,中创汇通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且期间,中创汇通公司于约定的交货时间2020年11月30日明确询问**照明公司是否送剩余货物,**照明公司表明以其通知时间为准,中创汇通公司按其后期通知时间交货亦未逾期。 综上,**照明公司以其产品不符合其甲方要求产生的整改费用及维权费用转而向中创汇通公司求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四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