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琛原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瀚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琛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特353号
申请人:重庆瀚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琛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瀚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业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琛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原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瀚业园林公司称:1.琛原科技公司故意隐瞒了2015年5月22日的《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林地确权项目进度款申请单》,该证据系琛原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瀚业园林公司发送,原件保留在琛原科技公司,琛原科技公司隐瞒了该份证据,该证据表明截止2012年5月22日琛原科技公司仅仅完成了内页的部分工作,因琛原科技公司隐瞒该份证据,导致仲裁庭未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故琛原科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庭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审理期限超出成都仲裁委仲裁规则的三个月审限,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庭不当认定证人潘某不真实的证言,且擅自更改证据种类,将《关于对龙潭乡集体林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质量抽查结果的报告》书证错误的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并据此采纳对琛原科技公司有利的证据事实,违反法定程序;4.证人潘某进行虚假陈述,因潘某系琛原科技公司申请的证人,潘某与琛原科技公司共谋虚假陈述,故应认定为琛原科技公司伪造证据。综上,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679号裁决。
被申请人琛原科技公司称:1.琛原科技公司没有隐瞒2015年5月22日的《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林地确权项目进度款申请单》,该份证据并非自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的联系人邮箱发送,不具有真实性,琛原科技公司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程序未超出审限;3.仲裁庭对潘某证人证言及《关于对龙潭乡集体林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质量抽查结果的报告》的认定不属于法定可撤销的事由;4.琛原科技公司没有与证人潘某共同伪造证据。综上,(2017)成仲案字第679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琛原科技公司请求驳回瀚业园林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琛原科技公司与瀚业园林公司签订了《测绘合同》,约定瀚业园林公司委托琛原科技公司完成广元市利州区农业局龙潭乡农村集体土地林权登记项目。合同签订后,琛原科技公司进行了外业调查、林权登记等工作。2017年8月,琛原科技公司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但瀚业园林公司拖欠492972.50元项目服务费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瀚业园林公司向琛原科技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492972.5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攒积为93664.78元);2.仲裁费用由瀚业园林公司承担。2017年8月30日,瀚业园林公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17年9月1日,成都仲裁委同意其延长举证期间至2017年9月8日。仲裁庭于2017年9月5日组庭后,因案情复杂,仲裁庭于2017年12月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案件延长了审限60天;2018年1月3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案件延长了审限30天;2018年3月1日经成都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案件延长审限50天。2018年4月1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6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瀚业园林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琛原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363526.63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36352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仲裁费194***元(已由琛原科技公司预交),琛原科技公司承担6000元,瀚业园林公司承担134***元,瀚业园林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琛原科技公司。同时该裁决对瀚业园林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的《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林地确权项目进度款申请单》及证人潘某部分证人证言予以了采信。2018年4月23日,成都仲裁委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琛原科技公司及瀚业园林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主要审查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679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五)项应予撤销的情形。
一、关于琛原科技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瀚业园林公司主张琛原科技公司隐瞒了2015年5月22日的《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林地确权项目进度款申请单》,因该证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瀚业园林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庭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进行了采信。瀚业园林公司认为依照该份证据截止2012年5月22日琛原科技公司仅仅完成了内页的部分工作,并未完成项目的全部工作,其实质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琛原科技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故本院对瀚业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瀚业园林公司关于琛原科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案件超期仲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3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和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仲裁庭于2017年9月5日组庭,因案情复杂,仲裁庭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经成都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案件延长了审限,故仲裁庭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审限的规定;且瀚业园林公司也未向本院说明超期仲裁如何导致案件不正确裁决,故案件即使超审限仲裁也不必然导致案件不正确裁决。故瀚业园林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证人潘某证言及《关于对龙潭乡集体林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质量抽查结果的报告》采信问题
瀚业园林公司主张仲裁庭对证人潘某证言及《关于对龙潭乡集体林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质量抽查结果的报告》证据采信不当,因证据采信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故本院对瀚业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琛原科技公司是否伪造证据的问题
瀚业园林公司主张琛原科技公司与证人潘某共谋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瀚业园林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潘某虽系琛原科技公司申请的证人,但因瀚业园林公司并未提供琛原科技公司与证人潘某共谋虚假陈述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瀚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瀚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