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德化圆潭水力发电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6民初2727号

原告: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东湖大明花苑4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30093H。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圆潭水力发电站,主要营业场所德化县水口镇久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796050886。

负责人:李慧铃,该水力发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设计公司)与被告德化圆潭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圆潭水电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禹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被告圆潭水电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禹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圆潭水电站支付兴禹设计公司所欠设计费74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兴禹设计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的中标方。2017年6月26日,兴禹设计公司与圆潭水电站签订《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中标方案确定圆潭水电站的设计费为104280元,圆潭水电站已支付预付款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余设计费待省、市财政部门下发补助费用后支付,不留余款,若设计成果审查批复后,一年内上级补助费用未到位,由委托人先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兴禹设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圆潭水电站未支付其余设计费74280元。

圆潭水电站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兴禹设计公司没有完成必要的设计内容,安全鉴定工作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未能完全排查大坝的安全隐患。兴禹设计公司作出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准确性、客观性,其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一,兴禹设计公司没有完成对输水隧洞内部进行现场勘测的设计内容;其二,兴禹设计公司未对涉案大坝进行钻孔检测:一是其未能提供关于钻探取样观测的现场检查照片,二是水库管理人员未见过钻探设备,涉案大坝也未留下钻孔。2.假设兴禹设计公司完成的《大坝安全评估报告》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兴禹设计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4日前完成并提交给圆潭水电站,但兴禹设计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才完成,共延误425天,根据约定应减收设计费用216902.4元,已超过合同设计费104280元。

兴禹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欲证明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1、A2、A3标(二次招标)招标及中标人的程序合法性;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经过招标中标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鉴定工程、双方签订合同;4.《德化县圆潭、湖坂一级、顺天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圆潭水电站、德化县水利局等多方人员对《泉州市德化县圆潭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以下简称:《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进行审议;5.德化县水利局文件及附件《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欲证明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已通过安全鉴定并经德化县水利局确认;6.《泉州市德化县圆潭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以下简称:《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已于2017年10月按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项目、并向水利主管部门寄送《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的事实;7.《德化县圆潭水库安全评价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地质勘察、并编制地质勘察报告移送水利主管部门;8.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0]泉仲字第111号,欲证明同类案件已有相同案例可供参考;9.《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根据专家审查会的意见修改《大坝安全评估报告》并交由水利局。

圆潭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兴禹设计公司凭借专业优势有所隐瞒、出具的结果不客观;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作出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包括钻孔取样检测在内的地质勘探活动,该份报告的形成时间也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来源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2圆潭水电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圆潭水电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双方签字订立来源合法,能证明双方关于圆潭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票由兴禹设计公司出具能证明圆潭水电站支付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圆潭水电站对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无异议,《德化县圆潭、湖坂一级、顺天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议签到表》能证明2018年1月6日,德化县水利局召集专家组召开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圆潭水电站派人参加审查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德政水[2018]178号文件能证明德化县水利局收水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圆潭水电站等3座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定的报告,于2018年12月23日组织专家组对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专家组审查认为圆潭水电站安全评价报告符合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17),评为二类坝,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能证明兴禹设计公司对大坝现场安全检查、勘探检查、安全分析评价并对大坝安全类别进行评定的情况,德政水[2018]178号文件、《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能证明兴禹设计公司于2017年10月就圆潭水库大坝作出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送审稿记载了兴禹设计公司开展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等工作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能证明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对圆潭水库大坝现状调查、区域地质概况、库区工程地质条件、坝体工程质量、坝基地质条件进行勘查、评价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0]泉仲字第111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能证明兴禹设计公司于2018年12月就圆潭水库大坝作出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送审稿记载了兴禹设计公司开展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等工作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圆潭水电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圆潭水电站合伙人提供永泰县吉溪水电站现场钻探取样图片,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钻孔取样;2.德化县下楼坑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欲证明专家认为下楼坑水库大坝应当钻孔深度为5米、本案工程规模比下楼坑水库还大、钻探深度应大于5米;3.《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范》,欲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对水库大坝的钻孔标准有硬性要求。

兴禹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该证据来源不明,证明对象不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是水利部颁布的1993年版本,其提供水利部2003年新的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圆潭水电站提供的证据1永泰县吉溪水电站钻探取样图片,与兴禹设计公司是否完成圆潭水电站的钻孔取样不存在关联,不能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钻孔取样;圆潭水电站提供的证据2属于个别专家对下楼坑水电站的审查意见,不是对圆潭水库大坝的审查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圆潭水电站提供的证据3《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范》规定了:小型工程勘察设计勘探,地质条件较复杂的坝址区,应沿坝轴线或防渗线布臵勘探剖面,勘探点包括物探点,槽坑探,平硐和土钻等勘探点间距,深度视地质条件和建筑物特点而定。该规定对小型工程勘察、勘探钻孔深度没有具体要求。圆潭水电站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向德化县水利局调取以下证据:1.《德化县圆潭、湖坂一级、顺天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专家组成员签字表》,能证明2018年1月6日德化县水利局组织专家组成员召开圆潭水电站水库等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2.《关于德化县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能证明:圆潭水电站等27座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审查,设计单位完成报告编制提交报告送审稿;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勘查现场,召开审查会;设计单位根据各专家评审意见修改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专家组长审阅后形成报批稿;根据专家组意见出具安全鉴定报告书并经过水库大坝所在乡镇及县水利局同意后下发安全鉴定报告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圆潭水电站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要求对兴禹设计公司是否有对圆潭水库大坝进行钻探进行勘验。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德化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德化县水口镇久住村村干部到圆潭水库大坝对钻探情况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由勘探人员陈雄坤指认大坝钻孔勘探位置,勘查人员发现大坝从右到左1.9米处和从左到右9米处勘探人员指认的钻孔点分别发现各有1个水泥封堵块,并对勘验现场进行拍照,勘查情况由各方参与勘探的人员在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2日,德化县水利管理站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1、A2、A3标,其中A2标包括水口圆潭水库。

2017年6月15日,德化县水利管理站公示兴禹设计公司作为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7年6月26日,兴禹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圆潭水电站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工程安全鉴定,设计内容:①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大坝及库区地形、库容曲线测量;②对放水涵管(洞)或输水隧洞内部进行勘测,开展必要的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分析评价等;③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编制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地质勘察报告、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④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会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编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地质勘察报告、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等;工程设计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关于水利工程设计深度的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在合同签订后120日历天内完成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提交设计成果10份,并提供最终成果WORD与图纸CAD;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圆潭水库104280元,预付款为3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历天内支付,其余设计费待省、市财政部门下发补助费用后支付,不留余款,若设计成果审查批复后,一年内上级补助费用未到位,由委托人先行支付;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圆潭水电站在该合同发包人一栏盖章、其负责人李慧铃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兴禹设计公司在该合同设计人名称一栏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林建兴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盖章。

2017年7月28日,兴禹设计公司向圆潭水电站出具工程设计费30000元的发票。2017年8月23日,兴禹设计公司收到圆潭水电站汇款30000元。

2017年10月,兴禹设计公司出具《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对现场安全检查及安全监测、安全监测资料分析、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结构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等进行分析论述,对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作出安全综合评价,确定圆潭水库大坝工程为三类坝。

2018年1月,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对区域地质概况、库区工程地质条件、坝体工程质量评价、坝基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砼砌石坝体及坝基物理力学参数、泄洪冲刷区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进水口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大坝绕渗区工程质量评价进行分析论述,作出结论及建议。

2018年1月6日,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召开德化县圆潭、湖坂一级、顺天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议,陈丽莺等5位工程师组成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会,同时德化县水利局、兴禹设计公司、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圆潭水电站等均派员参加会议。

会后兴禹设计公司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并2018年12月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对现场安全检查及安全监测、安全监测资料分析、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结构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等进行分析论述,综合大坝工程各专项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圆潭水库大坝工程为二类坝。

2018年12月23日,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召开下楼坑、龙船潭、湖坂一级、顺天、圆潭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2018年12月25日,德化县水利局下发德政水﹝2018﹞178号文件,通知印发下楼坑等五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该文件载明:《水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湖坂一级等3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定的报告》(德水政﹝2018﹞192号)的文件已收悉。经专家组审定认为《安全评价报告》符合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17),同意下楼坑、龙船潭、湖坂一级、顺天、圆潭水库大坝评为二类坝。文件附件包括《圆潭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本案争议焦点:1.兴禹设计公司是否完成大坝安全鉴定?2.《安全评价报告》是否客观、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禹设计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对大坝进行实地调查、勘测、设计等一系列安全评价报告编制活动,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向德化县水利局提交《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后经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各方代表参加项目审查会对报告进行审查,会上圆潭水电站代表未提出异议或书面意见,专家组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兴禹设计公司据此进行修编后向德化县水利局提交《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最后德化县水利局印发批复文件及《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圆潭水电站认为,兴禹设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设计内容,未完成对输水隧洞内部进行现场勘测及未对涉案大坝进行钻孔检测。根据专家评审意见钻孔深度仅2米不符合规定,而应达到5米,兴禹设计公司没有进行必要的大坝钻探取样,故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兴禹设计公司对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现场安全检查及安全监测、安全监测资料分析、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结构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等进行分析,并编制《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送德化县水利局审查;按德化县水利局组织的审查会的审查意见,修编《大坝安全评价报告》,经过德化县水利局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德化县水利局批复并印发《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认为兴禹设计公司已完成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修编稿)》均载明,在进行安全评价过程中,在大坝溢流段布置钻孔2个,上游右岸近坝脚处布置钻孔1个,稳定地下水位于钻探及试验结束后隔天统一量测,每个钻孔均采用导管自下而上封堵,封堵材料为水泥,与本院勘查现场时由勘探人员指认大坝溢流段钻孔封堵情况是一致的,且《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也附有《钻孔柱状图》载明上述3个钻孔的情况,能证明兴禹设计公司在对圆潭水库大坝进行安全评价过程中对大坝进行了钻孔试验,圆潭水电站主张兴禹设计公司未对涉案大坝进行钻孔检测,与事实不符;对小型水库大坝勘探深度没有具体规定,圆潭水电站主张钻孔深度应达到5米,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兴禹设计公司认为,《安全评价报告》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水利主管部门才出具《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圆潭水电站质疑该份报告的准确性,即质疑水利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圆潭水电站认为,钻探取样结果及现场勘测是作出《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的依据,兴禹设计公司缺乏必要的钻探取样和现场勘测,据此作出的报告结论不准确、不客观。

本院认为,兴禹设计公司通过现场检查、勘探、测试、评价分析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经专家组审查认为上述报告符合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17),可以认定兴禹设计公司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关于水利工程设计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圆潭水电站提出,兴禹设计公司缺乏必要的钻探取样和现场勘测,据此作出的报告结论不准确、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兴禹设计公司按照圆潭水电站的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勘探测验、安全评价、编制报告、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等工作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由圆潭水电站给付报酬,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涉及建设工程设计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特征。兴禹设计公司已提交圆潭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评价鉴定工作,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并印发《安全鉴定报告书》,兴禹设计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圆潭水电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圆潭水电站未在设计成果审查批复后一年内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禹设计公司要求圆潭水电站支付所欠设计费74280元及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圆潭水电站主张,兴禹设计公司没有完成对输水隧洞内部进行现场勘测、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于2018年12月25日才完成造成了延误,属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形,圆潭水电站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化圆潭水力发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尚欠的报酬742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德化圆潭水力发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盛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聪

人民陪审员  林昌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衍青

书 记 员  孙志培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