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1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东湖大明花苑4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丽,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化县樟镜坂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德化县水口镇樟镜村。
负责人:林宽总,该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设计公司)与被告德化县樟镜坂水电站(以下简称:樟镜坂水电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禹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林秀丽、被告樟镜坂水电站的负责人林宽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禹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樟镜坂水电站支付兴禹设计公司所欠设计费55840元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樟镜坂水电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兴禹设计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的中标方。2017年6月26日,兴禹设计公司与樟镜坂水电站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中标方案确定樟镜坂水电站的设计费为75840元,樟镜坂水电站已支付预付款20000元。根据合同8.2条,其余设计费待省、市财政部门下发补助费用后支付,不留余款。若设计成果审查批复后,一年内上级补助费用未到位,由委托人先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兴禹设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樟镜坂水电站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其余设计费55840元。兴禹设计公司多次催讨,樟镜坂水电站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
樟镜坂水电站辩称,1、本案案涉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是由德化县水利局依据上级机关规定组织全县的水电站统一完成的,鉴定工作之前德化县水利局和兴禹设计公司向答辩人承诺每个电站只需实际支付2万元的鉴定费用,其他鉴定费用由兴禹设计公司和德化县水利局向上级有关部门去申请取得,按上级有关部门实际批准的补助金金额为准,无须由每个电站具体承担,所有才会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2条中约定“其余设计费待省、市财政部门下发补助费后支付,不留余款”。但在合同签订时兴禹设计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合同上私自加上“若设计成果审查批复后,一年内上级补助款费用未到位,由委托人先行支付”这段内容。现在答辩人已经支付兴禹设计公司设计费20000元,答辩人的补助费没有批准下来,兴禹设计公司诉讼要求答辩人应再支付其鉴定费55840元不合理、不合法。2、按照兴禹设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兴禹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工程内容有5方面,即:一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大坝及库区地形、库容曲线测量;二对放水涵管(洞)或者输水隧道洞内部进行勘测,开展必要的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分析评价等;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编制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地质勘察报告、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四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会锋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编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地质勘察报告、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五其他相关职责。第七条“本工程放水涵洞、引水隧洞要求设计人必须进行探测,且须提供探测报告及相关图片,费用已经包含在设计费中。工程设计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有关水利工程设计深度的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主要、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兴禹设计公司需要对大坝进行地质勘探,这是兴禹设计公司最主要的工作,其他的工作都是辅助性质工作,本案的地质勘探工作至少占整个设计工作4份之3份额以上。也正因为兴禹设计公司履行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需要对水库大坝进行地质勘探,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工费用和工程费用,所以才确定每个电站的鉴定费用为75840元,该鉴定费用包括在地质勘探费用在内。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也明确约定“本工程放水涵洞、引水隧洞要求设计人必须进行探测,且须提供探测报告及相关图片,费用已经包含在设计费中”,但兴禹设计公司并没有实际完成对答辩人的水库大坝地质勘探工作,也没有提供书面地质勘探报告,兴禹设计公司没有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兴禹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至少应扣除地质勘探工作的相应费用4份之3以上(即56880元以上)。3、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约定,兴禹设计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设计工作,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千分之二和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案合同是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兴禹设计公司到2019年12月才提供“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才依约完成鉴定工作,兴禹设计公司应从2017年10月26日起到2019年12月止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285000元,答辩人另行起起反诉。
樟镜坂水电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兴禹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75840元;2、要求兴禹设计公司退回20000元;3、要求兴禹设计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樟镜坂水电站和兴禹设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樟镜坂水电站委托兴禹设计公司完成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5840元,兴禹设计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20日内完成委托鉴定工作,应提交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大坝安全鉴定书面报告,否则应承担日千分之2和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禹设计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鉴定工作,直到2019年12月才提交书面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兴禹设计公司应承担违约金760天×7.5×50=285000元,樟镜坂水电站要求兴禹设计公司承担75840元,要求兴禹设计公司退回樟镜坂水电站缴交的20000元。
兴禹设计公司对樟镜坂水电站的反诉辩称,1、双方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兴禹设计公司在120天内完成评价报告,樟镜坂水电站认为这里的120天内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就是完成大坝的报批稿,这显然是错误的。从庭审中,兴禹设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明确该安全鉴定工作的程序是要先完成报告的送审稿之后,县水利局进行现场勘查,再召开审查会等多项工作后,兴禹设计公司进行修改再形式报批稿,这期间县水利局收到兴禹设计公司的送审稿后何时开展现场勘查?何时召开会议?所需要的时间长短无法确定,120天就是送审稿形成的时间。2、兴禹设计公司提交送审稿的时间完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120天,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合同,樟镜坂水电站是于2017年9月8日才支付款项20000元,因此此后兴禹设计公司开展的安全鉴定工作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并递交大坝安全送审稿,这个时间是符合合同要求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兴禹设计公司提交的:①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14页、《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1页、银行转账凭证1份1页;②德化县水利局德水审[2020]6号文件《德化县水利局关于印发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的通知》1份2页、《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1份9页。经樟镜坂水电站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本院调取的:①樟镜坂水电站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2页。经兴禹设计公司、樟镜坂水电站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1、兴禹设计公司提交的:①《招标公告》1份3页、《中标候选人公示》1份1页,欲证明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1、A2、A3标(二次招标)招标公告及中标人的程序合法性;②《德化县樟镜坂、永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议签到表》1份1页、《德化县樟镜坂、永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专家组成员签字表》1份1页,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樟镜坂水电站、德化县水利局等多方人员对兴禹设计公司提交的《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进行审议;③《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安全评价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送审稿)》1份21页,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于2017年10月就已经完成了对樟镜坂水电站水库的地质勘察工作,并编制地质勘察报告移送德化县水利局;④《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1份104页,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早在2017年10月就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鉴定工作,并编制《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向德化县水利局提交;⑤《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1份111页,欲证明兴禹设计公司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编形成最终的《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并提交德化县水利局;⑥(2020)闽0526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1份16页、德化县水利局《关于德化县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1份2页,欲证实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的审查程序,第一步为设计单位完成编制报告提交送审稿,第二步为县水利局组织勘察现场召开审查会,第三步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评价报告形成报批稿,第四步为根据专家组出具安全鉴定报告书并下发。经樟镜坂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的的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清楚,而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兴禹设计公司在提交送审稿就是已经完成勘查设计工作;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是恒宇工程公司出具的,不是兴禹设计公司出具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不能分包、转包,该份报告不是兴禹设计公司完成的,是其他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完成的,违反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另外该份合同的第三页勘察方法是完全造假的,没有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到过现场去钻探,出具了一份假的、伪造的材料,是严重的违法事实;对证据④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兴禹设计公司送给水利局的;对证据⑤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兴禹设计公司送给水利局的;对证据⑥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兴禹设计公司也要完成到最后阶段才算完成工作量,即鉴定报告出具之后才算完成。
2、樟镜坂水电站提交的:《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1份2页,欲证实兴禹设计公司的设计工程是至2019年12月份才完成。经兴禹设计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10月17日向水利主管部门送达送审稿,已经完成所有的项目,至于何时召开对送审稿如何做出评价?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我方无法干涉,因此反诉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兴禹设计公司提交的:①《招标公告》1份3页、《中标候选人公示》1份1页;②《德化县樟镜坂、永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议签到表》1份1页、《德化县樟镜坂、永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专家组成员签字表》1份1页;③《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安全评价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送审稿)》1份21页;④《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1份104页;⑤《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1份111页;⑥(2020)闽0526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1份16页、德化县水利局《关于德化县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1份2页。虽然樟镜坂水电站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①的《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与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526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德化县水利管理站作为招标人于2017年5月22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1、A2、A3标,兴禹设计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作为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事实,故该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樟镜坂水电站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②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且该证据②的《德化县樟镜坂、永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议签到表》、《德化县樟镜坂、永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专家组成员签字表能证明2018年1月6日,德化县水利局召集专家组召开樟镜坂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樟镜坂水电站派人参加审查会,该证据②的关联性,本院也予以确认;虽然樟镜坂水电站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③能够证明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对樟镜坂水库大坝现状调查、区域地质概况、库区工程地质条件、坝体工程质量、坝基地质条件进行勘查、评价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樟镜坂水电站对证据④的真实性不清楚而没有确认,但该证据④《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能够证明兴禹设计公司于2017年10月就樟镜坂水库大坝作出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送审稿记载了兴禹设计公司开展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等工作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樟镜坂水电站对证据⑤的真实性不清楚而没有确认,但该证据⑤《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能够证明兴禹设计公司于2019年12月就樟镜坂水库大坝作出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报批稿记载了兴禹设计公司开展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等工作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⑥的(2020)闽0526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德化县水利局《关于德化县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樟镜坂等27座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审查,设计单位完成报告编制提交报告送审稿;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勘查现场,召开审查会;设计单位根据各专家评审意见修改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专家组长审阅后形成报批稿;根据专家组意见出具安全鉴定报告书并经过水库大坝所在乡镇及县水利局同意后下发安全鉴定报告书,故该证据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樟镜坂水电站提交的:《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虽然兴禹设计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兴禹设计公司提交的《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德化县水利管理站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1、A2、A3标,其中A2标包括水口樟镜坂水库。
2017年6月15日,德化县水利管理站公示兴禹设计公司作为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7年6月26日,兴禹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樟镜坂水电站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德化县农村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项目A2标工程安全鉴定,设计内容:①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大坝及库区地形、库容曲线测量;②对放水涵管(洞)或输水隧洞内部进行勘测,开展必要的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分析评价等;③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编制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地质勘察报告、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④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会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编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地质勘察报告、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等;工程设计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关于水利工程设计深度的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在合同签定后120日历天内完成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提交设计成果10份,并提供最终成果WORD与图纸CAD;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樟镜坂水库75840元,预付款为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历天内支付,其余设计费待省、市财政部门下发补助费用后支付,不留余款,若设计成果审查批复后,一年内上级补助费用未到位,由委托人先行支付;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逾期交付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每延误一天设计人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五,且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服务至提交大坝安全鉴定最终成果为止;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条款。樟镜坂水电站在该合同发包人一栏盖章、其负责人林宽总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兴禹设计公司在该合同设计人名称一栏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林建兴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盖章。
2017年7月28日,兴禹设计公司向樟镜坂水电站出具工程设计费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9月8日,兴禹设计公司收到樟镜坂水电站汇款20000元。
2017年10月,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安全评价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送审稿)》,对樟镜坂水库区域地质概况、库区工程地质条件、坝体工程质量评价、坝基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浆砼砌石坝体及坝基物理力学参数、泄洪冲刷区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进水口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大坝绕渗区工程质量评价进行分析论述,作出结论及建议。
2017年10月,兴禹设计公司出具《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送审稿)》,对樟镜坂水库现场安全检查及安全监测、安全监测资料分析、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结构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等进行分析论述,对樟镜坂水电站水库大坝作出安全综合评价,确定樟镜坂水库大坝工程为二类坝。
2018年1月6日,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召开德化县樟镜坂、永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议,苏向东等5位工程师组成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会,同时德化县水利局、兴禹设计公司、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樟镜坂水电站等均派员参加会议。
2019年12月,兴禹设计公司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出具《泉州市德化县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对樟镜坂水库现场安全检查及安全监测、安全监测资料分析、工程质量评价、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能力复核、渗流安全评价、结构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等进行分析论述,综合大坝工程各专项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樟镜坂水库大坝工程为二类坝。
2020年1月16日,德化县水利局组织召开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2020年1月20日,德化县水利局向水口镇人民政府发出德水审﹝2020﹞6号文件《德化县水利局关于印发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水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定的申请》(德水政﹝2020﹞4号)收悉。经专家组审定认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符合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17),同意樟镜坂水库大坝评为二类坝。
2020年11月11日,德化县水利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德化县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该《关于德化县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载明审查程序:(1)设计单位完成报告编制提交报告送审稿;(2)县水利局组织勘察现场、召开审查会;(3)设计单位根据各专家评审意见修改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专家组长审阅后形成报批稿;(4)根据专家组意见出具安全鉴定报告书并经过水库大坝所在乡镇及县水利局同意后下发安全鉴定报告书。载明审查结果及运用:樟镜坂等27座水库大坝皆为二类坝,大坝状态基本正常,目前27座水库大坝安全运行。
本案争议焦点:兴禹设计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兴禹设计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按规定时间向部门交付成果,获得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樟镜坂水电站认为,本案兴禹设计公司违约是明显的,首先未完成地质勘探,未到大坝现场;其次将大坝工程转托别人,报告是恒宇工程公司出具的;第三2020年12月份才完成大坝的安全评价报批稿,按约定应当在120天内完成,明显违约,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28万余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定后120日历天内完成大坝安全评价报告,提交设计成果10份,并提供最终成果WORD与图纸CAD。”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依合同约定应完成大坝安全评价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止。而德化县水利局向水口镇人民政府发出德水审﹝2020﹞6号文件《德化县水利局关于印发樟镜坂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的通知》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应当认定为兴禹设计公司完成大坝安全评价报告的最终成果时间。因此,兴禹设计公司确实延期交付工作成果,已经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兴禹设计公司按照樟镜坂水电站的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勘探测验、安全评价、编制报告、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等工作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由樟镜坂水电站预付费用,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兴禹设计公司延期交付工作成果,但其提交樟镜坂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评价鉴定工作,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樟镜坂水电站也在使用该安全评价报告书,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樟镜坂水电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樟镜坂水电站未在设计成果审查批复后一年内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禹设计公司要求樟镜坂水电站支付所欠设计费55840元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禹设计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付工作成果,已经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计算违约金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和日千分之五明显偏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故樟镜坂水电站要求支付违约金7584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樟镜坂水电站要求退回预付费用2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樟镜坂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尚欠的报酬55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德化县樟镜坂水电站违约金(以75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德化县樟镜坂水电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德化县樟镜坂水电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德化县樟镜坂水电站负担2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金赞
人民陪审员 陈采怡
人民陪审员 王美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
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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