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东湖大明花苑4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茹,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兴禹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因素。二、***利用晚上或者节假日时间,为兴禹公司提供劳务,指导技术人员修改、补充设计报告,提出修改意见,有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查实。***没有行政职务,没有行政权力,不存在以权谋私的行为。除案涉项目外,其还给予了其他项目的技术服务。三、双方合同是捆绑打包协议,应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一并支付,不是单个项目计算有效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兴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人事关系不在泉州市水利局管理站,但其借调期间主要负责全市水库管理业务,履行公务行为,属于监察机关监察范围。***在一审承认收取公司19万元,虽然***主张该19万元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项目无关,但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有关监察机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禹公司赔偿***合同款项292680元及利息损失105364元(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利息按每月每万元200元计);2.判令兴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系公职人员、相关审查会专家组成员,其又主张向兴禹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而兴禹公司提出***的行为系索贿。***的行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规定,本院将问题线索连同相关材料移送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依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如经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确定不构成刑事犯罪,***仍可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因可能涉及职务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将问题线索连同相关材料移送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傅嘉钦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威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