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禹盛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禹盛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4293号
原告:辽宁禹盛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99406644L。
法定代表人:丁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二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680098004H。
法定代表人:恽鹏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红,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蕊,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辽宁禹盛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禹盛公司)与被告朝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大润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禹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桂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朝阳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红、房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建立在公共通道上的收费设施;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购买了位于被告单位楼下的独立车库一个;同年4月、11月又租赁了相邻的两个车库。购买和租赁车库的目的是为了停放单位的8台车辆。起初原先还能正常使用上述车库,自今年起被告因管理其地下停车场就限制原告正常使用上述车库(只允许原告停放三台车辆,对其它车辆采取收费进出)上述事实有原告购买车库的收据、车库租赁协议及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收费的收费收据为证。2021年原告就此纠纷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将原告所有车辆均登记、且能正常通行,经法院作原告工作,原告同意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将原告本已能正常通行的车辆再次限制通行,致使原告现无法正常使用自有车库。原告认为原告以购买和租赁的方式已经取得了上述三个车库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对该车库的使用及使用方式。而被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自己错误行为并改正错误行为后再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属于对法律的亵渎,公然挑战法律的威严。原告从维护自身权利及维护法律严肃性的角度出发,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拆除其设立在公共通道上的收费设施及障碍,以彻底削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大润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因租赁而取得的车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根据我公司与朝阳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对该地下车库拥有合法使用及管理地下车库权利,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以下场地,并由乙方负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位于该商业用房的地下二层区域,除甲方预留的停车位及车库外,其余部分全部由乙方管理使用(但允许业户停放并执行乙方管理办法)”。根据该租赁合同,其他人不得对我公司合法使用权进行非法干预和阻碍我公司依法行使合法权利,答辩人管理该停产场属于合法行为。二、答辩人停车场是为来店购物汽车客提供便利而设立,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由朝阳市价格监督监察局监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非法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违背了公序良俗。被答辩人在2021年上半年起诉过答辩人,案号:(2021)辽1302民初186号,原告仅租赁3个车库,要求我公司开放10辆车权限的无理要求,后经法院双方沟通,原告撤诉,我公司将原有的停车场系统升级,升级后不影响原告对其租赁车库的使用。原告撤诉后并未与我方委托代理人联系,提供所有车辆信息录入我公司停车场系统,而是再次起诉要求我公司拆除停车场收费系统的无理要求。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权利之规定,原告不能因自己对车库的使用,而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影响原告公司车辆通行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平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辽宁禹盛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刘奎作为出卖人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双塔区朝阳大街81号海纳丽景小区地下车库北侧B2013号停车库及本车库前停车位,价款25万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辽宁禹盛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李春华签订《车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位于朝阳车库,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7日。2021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李奇又签订《车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位于大润发地下车库(车库标号为:B2009),租赁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原告依据上述车库买卖协议及车库租赁协议取得了对9号、12号、13号车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2009年11月6日,被告朝阳大润发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第1.4条“附属场地”约定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以下场地,并由乙方负责管理:1.4.1机动车停车场,位于该商业用房的地下二层区域,除甲方预留的停车位及车库外,其余部分全部由乙方管理使用(但允许业户停放并执行乙方管理办法,详见附图)。后经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制,被告朝阳大润发公司制作大润发购物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原告称被告在地下车库公共通道上设立的收费设施影响了原告对自有车库的正常使用,被告辩称未影响原告对车库的使用,且现已将登记在原告辽宁禹盛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辽N×××××、辽N×××××、辽N×××××、辽N×××××、辽N×××××、辽N×××××、辽N×××××、辽N×××××、辽N×××××的九台车辆录入停车系统,并实行前三台车辆进入停车场免费,第四台车辆进入停车场正常收费的政策。原告对被告将其公司名下的上述九台车辆均录入系统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车库买卖协议》、《车库租赁协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以同一事实将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21年7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辽1302民初18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依与案外人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及车库租赁协议取得了对位于被告朝阳大润发公司地下二层9号、12号、13号车库的使用权,其有权在上述三个车库内停放车辆,但被告依据与案外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取得了对地下二层区域停车场的管理权,并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制作收费标准,其亦有权在停车场内设立收费设施,且被告提出的对原告车辆实行三台车辆免费停放,三台以外的车辆进出停车场收费的政策合情合理。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将原告全部车辆录入系统,原告的车辆能够正常通行,而本案中被告现已将原告所有的九台车辆均录入系统,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原告自述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此时原告的车辆亦可以正常进出地下停车场。此外,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设立的收费设施影响了其对车库的正常使用,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三个车库包含在甲方预留的车位及车库内,不在被告的管理范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立在公共通道上的收费设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禹盛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辽宁禹盛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禹盛生态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亚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