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461号
原告:山东耐材集团**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柳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龙角湖武钢13号门。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龙角湖武钢13号门。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恒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区一期08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耐材集团**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恒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山东耐材集团**窑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耐材集团**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决定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耐材集团**窑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山东耐材集团**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程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