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冀民申7416号
再审申请人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总价的问题,涉案合同的投标总价为16566万元,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载明的合同金额合计16500万元,工程竣工后的“实物交接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均载明“工程造价1.65亿元”,合同附表—价格组成中的“本体合计13461万元”和“发电系统合计3,105万元”之和为16566万元,但“附表—价格组成”也载明了“以下为二次报价已经降低66万元”,以上事实与被申请人焦耐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从最初投标的16566万元下调66万元变为15600万元相符,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支付尚欠款项11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罚款问题,2016年《会议纪要》载明系工期延迟性罚款,根据焦耐公司、五环公司提供的罚款收据,合计数额159,600元,申请人认可扣留16万元未付,原审判令申请人应给付差额400万元,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存在未完工程量的问题,案涉工程2012年5月已经竣工验收,验收记录未显示存在未完工工程项,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时也未提出未完工程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多年,申请人现在提出存在未完工程量,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发电损失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焦耐公司技术缺陷导致,不予支持。综上,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