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等与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83号
原告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原告承接被告关于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项目位于河北省,项目包含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采购供应合同》及《技术附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采购供应合同》为上述工程的组成部分,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