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晓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耐公司)、上诉人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上诉人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诉人中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光、赵启吟、被上诉人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普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本案基本案情为:2011年上诉人以16566万元投标并中标。其事实与理由:中普公司要求降价、把零头去掉,并以发票做账方便为由要求对分项报价进行调整。为此,签订合同时,各方一致同意将投标报价(第一次报价)中的“其他费”减少177万元、“建筑费”增加112万元,形成二次报价【详见合同附件《附表价格组成》】,从而将合同金额下调为16500万元,并分开写入了合同正文。此后数年,中普公司也曾多次书面提到合同总价款为16500万元。然而,2016年年初签订补充协议时,中普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提出“建筑费”增加的112万元应该从总价中扣掉,要求形成第三次报价。上诉人不同意调价,遂发生分歧。施工过程中,中普公司以上诉人方未按照其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量为由,分批共计罚款16万元。但是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及一冶公司通过调整班次、增加人手等,最终如期完工。于是当事人对16万元罚款发生分歧。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简述如下:一、一审判决对白纸黑字的“二次报价”视而不见,导致核心证据中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各方争议之源-合同附件《附表价格组成》,其倒数第二行已经写明“以下为二次报价,已经降低66万元”。二、“二次报价”金额与过程不仅写入附件,而且在两份合同(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正文里均有记载;正文效力更大。时隔多年,中普公司要求第三次调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如果调增的112万元需要扣掉,那么调减的177万元就要加上,不然构成不当得利。调价时,将第一次报价中的“其他费”减少177(640-175-642)万元、“建筑费”增加112(2674-1779-753)万元,形成二次报价。四、《2016年1月17日会议纪要》第2条的“工程迟延罚款”、《补充协议》第2条的“争议罚款16万元”和第5条的“施工中”的罚款16万元显然是同一罚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016年1月17日会议纪要》第2项内容为:“双方确认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造价156573442元(己扣除水电费369558元且不含争议的112万元,工程造价未扣除工程迟延罚款),甲方同意按照本会议纪要之后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补充协议》第2项内容为双方确认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三主体EPC工程总承包造价156573442元,其中:已扣除水电费369558元,已扣除争议项112万元,未扣除争议罚款16万元”。对罚款的描述,三处分别是“工程延迟”、“争议”和“施工中”,因为总价款相同,显然两者为同一罚款。五、中普公司对罚款16万元的辩解有违基本生活常识。中普公司抗辩称“罚款16万元有理有据”,是因为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9日,发生了两次锅炉爆管事故,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其16万元保证金合理合法。5848万元的锅炉,爆管两次,只需要扣除16万元保证金?需要特别提醒的是:1、合同的质量保证金10735*10%+5765*5%=1361.75万元;2、中普公司曾在2013年9月5日声称2012年11月份爆管坍塌各项损失合计759.5021万元;3、签订《补充协议》时,所有质量损失赔偿已经通过500万元扣款一揽子解决。六、一审判决对罚款16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既然当事人都认可“罚款16万元”的事实存在,那么上诉人就无需再次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仅为中普公司证明罚款的合法性。
中普公司针对焦耐公司、五环公司上诉辩称,一、中普公司已经足额付清三主体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全部价款,不存在欠付112万元款项问题。1、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三主体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方式,中普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上诉人陈述尚差112万元问题争议起因是《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附表价格组成部分工程报价总项与分项数额不符,建筑费分项报价实际应为1779万元+783万元=2562万元,但上诉人报价时错写成2674万元,2674万元-2562万元=112万元,进而错将2674万元作为报价组成部分计入汇总工程总价款得出16500万元数额;3、众所周知,建筑施工行业招投标惯例是投标汇总价格应等于各分项报价相加得数之和,当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以各分项报价相加得数之和为准,道理很简单,生活常理即可得出结论,总价为分项数额相加得数,无分项既无总项,是有A就有B,无A即无B的因果关系,总价不能脱离分项价格累加得数而独立存在。二、一冶公司在EPC交钥匙总承包工程中既是名副其实的建设单位,也是最终的建设费用既得利益最终获得者,但其有自知之明,自愿放弃索要该112万元工程款权利。上诉人与一冶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各自合同义务及分工是:焦耐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和技术,五环公司负责施工图设计,一冶公司负责完成土建施工工作,各自按照分工计取各自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争议的112万元工程款差额出现在附表建筑费用价格组成中,该价格分项组成部分数额最终归属应为一冶公司,按理应该由一冶公司自己出来主张才合情理,而本案在追加一冶公司为上诉人参加诉讼时,一冶公司则明确表态不参加诉讼,放弃该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其根本放弃向中普公司主张112万元权利利益,因其明知这样做既有违公平原则,生活常理原则,也有悖法律规定,且不会被支持的道理,这完全符合生活常理。而焦耐公司和五环公司越俎代庖替代一冶公司向中普公司主张应该由其自己主张的112万元权利做法与生活常理不符,该意图滥用诉权,抱着将别人财产据为己有心态试一试的做法,有违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三、罚款16万元有理有据,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工程交付使用中,分别出现两次锅炉爆管事故,一次是2014年12月11日发生,一次是2015年2月9日发生,皆因使用材质、设计、施工措施不当原因产生,两次锅炉爆管事故均给中普公司造成很大抢修损失和巨额经营损失,且对方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派员现场解决问题及时抢修及更换。对此,中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其16万元保证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一冶公司针对焦耐公司和五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中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普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由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18页第6-11行)中普公司的证据不能显示未完成工程量价款未经处理或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返还,显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1月27日中普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补充协议),解决的仅是确定了工程款总价及涉案工程使用中质量事故赔偿、尚欠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以及搁置争议事项,并未解决未完成工程量应该扣除相应工程款问题,且整个《补充协议》解决的都是已发现问题,尚未发现的均不在该协议的解决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补充协议》所列内容推导“不能显示其主张的未完成工程价款未经处理或应当从已付工程中予以返还”,显然认为该《补充协议》把所有未尽事宜都已列明,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未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图纸交付合格工程,其应当返还中普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42.4万元。未完成工程量,即未安装设备,现场勘验时结合技术协议、图纸就能确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中普公司依据合同及2016年1月27日《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及付款约定,已经足额给付工程合同价款,后中普公司发现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根本未按照《技术协议》及设计图纸约定全部完成应该完成的工程量,尚有:1、PH计/电导率分析仪成套装置建设至今未安装完成且至今未能投入使用;2、未安装移动式滤油机一台;3、未安装高位辅助油箱一台;4、发电循环水加药装置建设至今未安装完成,且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上述1、2、3、4项未安装设备合计设备款142.4万元。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在未完成上述工程量情况下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依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应予返还中普公司。二、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18页第12-15行)中普公司主张的发电损失即为工程质量引起,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显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1月27日中普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仅约定了:“……该工程投产使用后出现多起质量事故,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不得因此事再向乙方提出相关索赔”。首先,上述约定明确了仅对“质量事故”不再提出相关索赔,并不包括因设计达不到所约定的技术参数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工程质量缺陷,双方已经处理的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几次锅炉爆管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本未涉及设计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其次,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通病、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达不到技术标准允许的技术指标的现象。中普公司在一审法院所主张的是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中普公司所设计锅炉运行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应当赔偿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的少发电可得利益损失。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中普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技术附件》,《技术附件》一、干熄焦及发电系统功能指标表约定:锅炉进口完成条件t=880-980℃时,进气压力P=8.83MP,蒸汽温度540℃,蒸汽量76t/h。发电功率N=21000KWH。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发现中普公司设计锅炉运行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当锅炉进口完成条件t=980时,进气压力根本达不到设计P=8.83MP值,运行中进汽压力值约在P=8.2MPa左右,蒸汽量70t/h左右,25000kw/h的发电机组最高才能带到18000kw/h左右,始终无法满足发电机组满负荷运行,大大降低了发电效率。按每小时少发电7000kw/h,全天少发电16800Okw/h,全月少发电5040000kw/h,按一度电0.5元计算,全月可得利益损失达252万元。按全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将达2772万元左右,且该损失呈每年持续发生不断扩大状态。三、由于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质量事故”等同于“设计质量缺陷”,从而剥夺了中普公司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支持中普公司的鉴定申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2月21日中普公司以EMS特快专递(1044537904526)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发电损失鉴定申请书》一份。由于该损失有待于鉴定意见支持,故中普公司先根据自己生产报表及设备运行记录,暂先主张请求252万元明可得利益损失,待鉴定意见做出后,再根据鉴定意见调整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请求数额。鉴于该损失不在《补充协议》解决范围内,且有待于鉴定意见支持,且双方对此分歧意见较大,但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是反诉请求支持与否的重要依据,故为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裁决,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对中普公司上述鉴定请求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普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焦耐公司、五环公司针对中普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请求判令赔偿142.4万元与事实不符。体现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对设备有描述,对外观质量是无缺陷的,资料移交齐全。验收后,查出遗留问题已解决。从事实上看,中普公司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也没有证据证明142.4万元有合法的来源。从多次的维修记录看,是存在遗留问题,但不存在未完工程量。关于发电损失中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坍塌事故、两次爆管,双方对责任有分歧,我方意见是操作问题,由于中普公司人员的操作不规范,致使发生事故责任不清。
一冶公司针对中普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焦耐公司、五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中普公司要求的各项损失,与一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中普公司证据不能证明是一冶公司造成的。
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中普公司支付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及一冶公司款项112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中普公司返还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及一冶公司工期罚款16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中普公司承担。
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返还中普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42.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赔偿中普公司可得利益少发电损失25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具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准,截至起诉时暂按252万元计算);3、请求判令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2日,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0735万元;同日,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与中普公司又签订了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765万元,包含建筑安装费5125万元,技术服务费(含设计费)640万元,并附表价格组成一份,但在工程分项报价中,建筑费一项干熄焦本体1779万元,发电系统为783万元,两项总价为2562万元,并非工程总报价的2674万元,相差数额为112万元。2016年1月27日,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在第一项中,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和解,由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赔偿中普公司伍佰万元,在应付无争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中普公司不得因此事由再向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提出相关索赔;第二项双方对工程造价作出确认,双方确认为156573442元,其中已扣除水电费396558元,已扣除争议项1120000元,未扣除争议罚款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干熄焦及发电项目工程《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所附的价格报表中,建筑费存在分项与总项不符的现象,且分项与总价的差额即是本案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诉请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在附表中,建筑费的两项下均有各工程细化部分的报价,这些项下项目相加的数额分别等于大项的价格,即1779万元和783万元,相加总额为2562万元,总价中的2674万元没有来源依据,也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因此应以分项价格为准,即建筑费的价格为2562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合同双方也将该问题作为争议项另行协商解决,说明价格附表不是笔误的问题,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112万元存在于整个工程报价中,因此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主张中普公司返还工期罚款,但其所举罚单无法体现出罚款16万元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罚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举证后果由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承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普公司主张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返还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42.4万元,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了应付工程总价款,且对给付时间作出了约定,中普公司主张存在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从应付总价款中扣除,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能显示其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价款未经处理或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返还,因此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工程质量问题已经作出处理意见,中普公司所主张的发电损失即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其就该项损失向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请求赔偿,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因此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428元,由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76元,由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丰通公司给杨培山转款转账10万元后的2015年、2016年、2017年曾自己或指使他人向丰通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耐公司、五环公司上诉所称1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其上诉人称,因第二次报价16500万元是对16566万元的调整,是因“建筑费”增加112万元、“其他费”减少177元所致。经查,2011年3月30日涉案合同的投标总价合计为16566万元,双方后期签订的两个合同载明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0735万元、5765万元,合计16500万元。工程竣工后的“实物交接协议书”和“竣工验收证书”是均载明有“工程造价1.65亿元”,合同附表-价格组成中的“本体合计13461万元”和“发电系统合计3105万元”之和为16566万元,该表“建筑费”一项中,1779+783虽然不能得出2674的结果,但“其他费”一项中642+175同样不能得出640的结果,该结果却能够印证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该事实与“附表-价格组成”所载明的“以下为二次报价已经降低66万元”相吻合。故112万元应认定为中普公司应付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中普公司称,“建筑费”栏的分项合计不能得出2674的结果,但该附表中2674是列在“工程总报价”栏,不能完全认为是上述分项的合计,故中普公司所称建筑费应认定为2562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焦耐公司、五环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该款项为双方争议款项,该款项是否应予给付并不确定,故该款项的利息应自向一审提交诉状的2017年7月11日始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
关于焦耐公司、五环公司上诉所称16万元罚款问题,焦耐公司、五环公司、主张返还工期罚款16万元,但中普公司称,收据其16万元是由于质量事故原因,并于二审中提交合计16万元的收据予以佐证,但该收据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2月15日,与《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施工中甲方对乙方的争议罚款……”内容不相符。且辩称罚款16万元与两次锅炉爆管有关,其该辩称与《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工期尽延罚款”也不吻合。同时,中普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收据向对方实际交付。故本院认为,该16万元收据与双方争议的罚款16万元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中普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是,根据焦耐公司、五环公司于一、二审所提交的罚款收据看,虽然合计159600元的数额与16万元不一致,两数额之间却相差无几,焦耐公司、五环公司持有该相关证据的事实能够说明其收到中普公司向其出具的罚款159600元收据的事实。中普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罚款收据、焦耐公司、五环公司接收相应数额的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罚款事实和数额的确认和认可,现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主张予以返还依据不足。因中普公司认可扣留其16万元的罚款未支付,故对相差的400元应由中普公司向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给付。同样,因该款项为双方争议项,应否给付并不确定,故对其利息不再支持。
关于中普公司主张未完工工程量款项142.4万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就已竣工验收,该验收记录载明“外观无质量缺陷”、“资料齐全,已移交普钢资料室”、“经验收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合格”、“遗留问题见附件”等内容,根据该验收记录可以说明,双方已就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外观无质量缺陷且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而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质量缺陷、争议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议,该协议中也并未提出未完工程量问题。故对中普公司所称未完工程量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中普公司虽称,根据现场和图纸就能认定未完工程量,对其辩称,本院认为,涉案设备从验收到今已经过使用、维护、锅炉爆管等事实,目前的现场已不可能复现竣工验收时的实际,且中普公司未能对其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以其“所举的证据不能显示其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价款未经处理或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返还”不为由不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中普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中普公司称,因涉案设备的设计、技术缺陷造成其巨大损失。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说明涉案设备是经验收合格的,且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其次,涉案设备存在使用、维护、爆管坍塌等事实,中普公司所称的相关数据应由操作、发热材质、设备性能等综合因素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数据的生成与其他因素无关,故中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技术参数与合同不符是由于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所致。第三,双方因质量缺陷损失赔偿问题曾达成过一致意见。中普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技术缺陷的分类意见,但《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多起质量事故”所涵盖的内容予以明确,也未应其辩称的分类标准做出进一步说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中普公司虽提出相关鉴定请求,因涉案设备自验收至今达六年之久,其申请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故一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中普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耐公司、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部分成立,中普公司对112万元和85000元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应焦耐公司、五环公司和一冶公司负给付责任。中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112万元及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400元及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428元,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由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负担267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176元,由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8元,由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由武汉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安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负担2678元;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2元,由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