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章晓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现代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现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2007年,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是2005年-2007年签订,且均为制式合同,在合同第7条确定了设计费的金额,第8条则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和各节点的支付比例。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费用总额的20%;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30%。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均为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后发包人就应结清所有设计费,且特别注明不留尾款。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施工图在签订合同的当年就已完成并提交,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均已达到,应自此开始计算现代建筑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事实是自现代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图到本案起诉前的十余年间,现代建筑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万和热电公司追讨过设计费或据此提起诉讼,十余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现代建筑公司丧失胜诉权。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2022年4月21日)后,现代建筑公司又补充提交2组证据,其中证据一包括:1.关于管网建设供货对账单(2010年4月7日);2.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和热电设计、施工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4月23日);3.关于请求李沧区领导协调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请示(2015年1月10日);4.青岛市李沧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2022年4月26日);5.刘某的证言;6.祁向海的情况说明。证据二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以证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万和热电公司及案外人青岛宏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盛泰。万和热电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就二组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其中对于证据一的1、2,暂且不论证据的真伪,仅时间上据现代建筑公司起诉又间隔了10年有余,不能据此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证据3、4,这2份证据是现代建筑公司向其他部门而非万和热电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只有对义务人明确提出履行的意思表示时才能导致法律上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他方式不能代替,这2份证据均不是现代建筑公司向万和热电公司直接提出的付款请求,因此不能作为证明现代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和诉讼时效发生延续的依据;对于证据5、6:这两份证据均包括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出庭确有困难的,需法院批准,且可通过视听传输技术进行作证,但本案中2名证人均未到庭,现代建筑公司也未就其两人没有到庭的原因说明理由,因此证据5、6无证明效力,法庭不能采信。对于证据二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万和热电公司也说明了三家公司在法律上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其法律责任,不能因实际控制人属同一人就进行混同。由此可知,现代建筑公司补充提交的2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或是内容上均无法证明其向万和热电公司明确且有效的提出权利主张并导致诉讼时效的延续,且在万和热电公司提出部分证据存在来源不明,真伪难辨的疑问下,一审法院依然坚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原属于现代建筑公司应证明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义务转嫁到万和热电公司身上,且对万和热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全盘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当庭已完成了包括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在内的所有庭审环节,现代建筑公司也明确表示再无新证据,但在距开庭2个月之后的6月上旬,万和热电公司突然收到电话,说对方又有新证据,后我方收到12368的短信通知二次开庭的时间为6月27日,当日在双方到庭后法官先说明了本次开庭的原因是现代建筑公司又找到新的证据,希望我方配合恢复一审庭审程序,笔录也延续一审的开庭笔录,本次开庭也无录音录像,我方代理人则当场表示这一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同意法官的做法,无奈之下法官才宣布本次开庭为二次开庭,就现代建筑公司找到的所谓新证据重新进行举证、质证并制作了开庭笔录。一审庭审活动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万和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代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中万和热电公司对于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五份合同一并处理没有异议,对于欠设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现代建筑公司欠付设计费413600元,认定事实清楚准确。2.一审中万和热电公司对现代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在设计完成后现代建筑公司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3.一审恢复法庭调查的目的是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院的职责,也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一审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现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和热电公司支付现代建筑公司工程设计费人民币413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到万和热电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和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3日,(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现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馨苑小区高温水网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馨苑小区。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约6.3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26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1.89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笔录,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3.15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2005年4月24日,(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现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热源厂内蒸汽网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上苑路热源厂。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约1.26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0.252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0.378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0.63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2006年10月15日,(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现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万和热电公司北电及温水供热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金水路。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0.4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笔录,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5.4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2007年,(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现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青岛万和热电盛业家园换热站及外网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盛业家园。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9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8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7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4.5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2007年,(发包人)万和热电公司与(设计人)现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首站至××路××秀山路高温水网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路××秀山路。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4.4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88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4.32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笔录,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7.2万元。
上述五份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413600元。五份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上述合同均还就双方责任、保密条款等作出了约定。
2011年3月11日,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李村城区应急供热项目审计附加协议条款》,双方约定由李沧区建管局委托对李沧区李村城区应急供热项目进行工程审计和财务审计。审计内容为李沧区中西部2006年应急供热项目,范围为万和热电公司所承建的所有室外管网工程及换热站工程。
经李沧区建管局委托的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评估,涉案的五个供热项目(包括:青岛万和热电热源厂内蒸汽网、金水路高温水网、万和热电首站至上苑路秀山路高温水网(即热源厂至虎山路高温水管网)、盛业家园换热站及外网、馨苑小区)的设计费分别为:12600元、104000元、144000元、90000元,63000元,万和热电公司应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共计413600元。双方确认剩余设计费用共计413600元。
上述五份合同的设计图均为现代建筑公司先完成设计工作,后补签合同。五份设计图均于2005年-2007年之间完成。该五份合同的设计费万和热电公司从未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期间,也未进行过设计图的概算调整。
现代建筑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设计费人民币413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到万和热电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合同约定的是千分之二,现代建筑公司调整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起算时间大概是审计报告推算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现代建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称由于到目前为止万和热电公司也没有向现代建筑公司送达书面的审计报告,双方的设计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代建筑公司也一直在与万和热电公司法人代表盛泰进行沟通,也去过万和热电公司的办公地点青岛市东海西路海天大厦,万和热电公司一直没有将书面的审计报告送达给现代建筑公司,而且一直向现代建筑公司强调了因李沧政府没有给其工程款,所以无法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
现代建筑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一:1.关于管网建设供货的对账函(2010年4月7日);该对账函显示:万和热电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青岛现代建筑设计院发函: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项目,现已进入审计阶段,请贵单位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工程主材明细、甲供材明细、实际供货金额、付款情况以及发票开具等)进行核对并书面确认。2.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和热电设计、施工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4月23日)。该文件显示:2013年4月23日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现代设计院出具处理意见,就现代建筑公司承接的万和热电公司厂区部分管网工程设计及施工的结算原则、设计合同履行、施工合同履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关于请求李沧区领导协调青岛万和热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请示(2015年1月10日),该文件显示:2015年1月10日,现代建筑公司向李沧区政府发送请示:2004年至2007年间,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现代建筑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多次参与万和热电公司在李沧区的建设和供热项目,并根据要求认真履行了合同。李沧区政府已于2011年12月25日给万和热电公司拨付款项1600万元,据了解,后期又陆续拨付部分款项总计约2000万元,只余下100余万元款项未拨付。公司多次联系万和热电公司,但万和热电公司均以政府未完全拨付款项为由拒绝为3家公司拨付欠款269.3万元;4.青岛市李沧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2022年4月26日),该证明显示:万和热电公司拖欠现代建筑公司、海湾化工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家设计费及工程款事宜,祁向海、李永军代表上述三家公司2019年二月上旬到信访部门反映此事;5.刘某的证言(2022年4月27日)、现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泰的办公地点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照片,刘某是一楼大厦的工作人员。刘某证言显示:我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来咱们大楼(凯旋大厦32层)找万和热电公司的盛泰。每次来都有进出登记,帮忙确认一下来过大厦。6.现代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祁向海的情况说明(2022年4月29日)和祁向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情况说明显示:万和热电公司欠我们款项之事我们一直不断索要,我听滕厚正说他和万和热电公司有意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和盛泰认识,2021年下半年,我委托滕厚正去找万和热电公司的盛泰索要欠款。2021年12月,我和滕总通过电话,问问事情进展怎么样了,他说正在联系。2022年4月份,再次与滕总联系,滕厚正说去年春节之后一直联系不到盛泰。上述证据一证明:现代建筑公司一直在向万和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泰、李沧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万和热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万和热电公司、案外人青岛宏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盛泰,其中万和热电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盛泰。
万和热电公司对于现代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关于对账函,出具时间是在2010年4月7日,根据该函的内容也是要求现代建筑公司在接到对账函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并开具发票,先不论该对账函的真伪,从发函的时间至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12年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时效的中断;2.关于处理意见,出具于2013年4月23日,是双方针对施工结算的相关约定,该处理意见只是约定对工程量及阶段验收的约定,且据今也已经9年了,也不能中断时效;3.关于请示,该份证据是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以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公司、现代建筑公司向区委区政府的一份请示,该份证据真伪无法确定,我们需要现代建筑公司提供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现代建筑公司向万和热电公司主张权益;4.关于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万和热电公司拖欠上述三家的设计费及工程费在2019年2月上述3家公司到新房部门反映此事,这份证明的出具的时间是在2022年4月26日,也就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如该份证据是信访部门所出具,其应该出具相关的信访登记信息;5.关于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关于照片,该份照片没有打印时间,而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更不能证明现代建筑公司向万和热电公司主张过权利;6.关于情况说明和身份证,质证意见同5,证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庭作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三个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万和热电公司是合同相对主体,与其他两家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于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万和热电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万和热电公司认可现代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设计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时效问题。结合现代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作为权利人的现代建筑公司在设计完成后期间一直就与万和热电公司之间的欠付设计费用提出履行请求或主张权利,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现代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现代建筑公司均于2005年-2007年之间完成涉案五份合同的设计工作,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万和热电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万和热电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剩余设计费用413600元。万和热电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用,构成违约,应自2007年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代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万和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413600元及利息(以413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646元,由万和热电公司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万和热电公司负担。万和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4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现代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四份催款函,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21日、2009年6月11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7日。证明:万和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永玉、林寅生分别签字确认收到催款函,其中林寅生收到催款函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四份催款函可以证明现代建筑公司在此期间持续向万和热电公司催要设计费。万和热电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万和热电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四份催款函,从四份催款函的落款时间看,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期间就予以提交。宋永玉以及林寅生不是万和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签收万和热电公司的任何文件。2011年7月6日,2007年7月21日以及2009年6月11日三份催款函所催要的设计费为1088500元。而2011年7月27日催款函设计费金额为668600元。就案涉所涉金额,现代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其与起诉时主张的413600元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予以主张。
证据2,万和热电公司工作人员孔艳、张晨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09年12月2日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资料的签收凭证(其中2009年12月2日凭证系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4月2日,万和热电公司陆续收到了现代建筑公司的设计材料,诉讼时效在此时不应起算。万和热电公司质证称:对于2009年12月21日的两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对于2010年4月2日的签收凭证,从内容来看,只是交付了相应的图纸,并不能代表设计正在进行中。一审诉讼期限,现代建筑公司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设计任务。一审查明案涉五份合同的设计图均为现代建筑公司先完成设计工作后补签的合同,五份设计图均于2005年至2007年之间完成,该五份合同的设计费万和热电公司也从未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过,所以也不存在尾款的问题,工程施工期间,也未进行过设计图的调整。
证据3,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关于录音,通话录音证明在一审中提交了现代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祁向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下半年一直到2020年4月份,现代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滕厚正向万和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盛泰索要设计费,证明我方一直持续不间断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也更印证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于录像,录像时间为2022年5月6日,现代建筑公司提交刘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录像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确实有刘某这个人,也证明我们一直在持续不断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万和热电公司质证称,上述两份录音录像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录音材料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并没有向万和热电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至于录像,该份录像产生于2022年的5月份,其距离合同签订时间2005年以及想证明的其在2016年到2020年,最短的时间也相距11年,不能证明时效的中断。该录像仅能证明现代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于录像当日到达宏凯大厦一楼大厅处,不能体现出2016年至2020年间现代建筑公司不间断的向万和热电公司索要设计费。万和热电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在李沧区××路××号,而非位于××路××大厦。
证据4,青岛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涉案的××路××秀山路工程的设计费是14.4万元,在2007年9月27日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以及施工图的设计审查,该审查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条款中的9.2.7相互印证,也就是说涉案工程设计图是否最终完成,具体付款时间是以审查为前提,这个时间是不完全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现代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点,不应过分的去苛责。万和热电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只能证明在2007年9月27日之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进行了备案,和何时支付设计费没有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五份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所有的设计费,不留任何尾款,所有的设计图均是在2005年到2007年之间签订,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代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09年向万和热电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案涉所有相关证据,姑且不论其真伪,均发生在2011年之后。所以现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
证据5,万和热电公司文件,青万和发(2007)01号,关于拨付李沧区中部剩余供热配套费的紧急请示(复印件)。证明:万和热电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的资金来源应为政府配套费、财政拨款,市财政已经将相关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因区财政未拨付款项,导致万和热电公司不能向包括现代建筑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进行付款。在政府未全额拨付的情况下,万和热电公司认为他有合理的理由不向现代建筑公司付款,这是万和热电公司拒绝向现代建筑公司付款的理由之一,这也是涉案的设计费11年迟迟未支付的主要原因,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审计进度和结果较慢,且现代建筑公司对于审计结果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万和热电公司与现代建筑公司还有其他的合作,而相关的工程还有一些没有完工,款项还没有支付,为了便于后期的索要工程款,考虑到以后双方还有可能会合作,所以多年来现代建筑公司一直是通过协商、沟通、信访、催要等方式向万和热电公司主张权利。而在2016年到2020年期间,因为万和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陆续的离职,只能找万和热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泰要款,现代建筑公司没有起诉是符合中国的国情,具有合理性的,不代表现代建筑公司多年来没有主张权利。万和热电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万和热电公司向政府请求要求支付的是建设配套费用,而非设计费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五份合同,双方的设计费结算不以审计为结果,设计图纸交付完成是款项支付的条件,设计费不像建设工程施工费用,需要有增加的工程量或者变更施工方案,而设计图一旦定稿备案,就只能是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存在变更的情况。双方之间只存在案涉五份合同,并不存在其他任何的业务往来,更不存在现代建筑公司所述的证明内容。
证据6,提交除涉案项目外,其他部分跟万和热电公司合作的项目的合同原件26份,证明:催款函包含了涉案5个项目在内的款项。万和热电公司质证称,其中八份设计合同的设计人为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而非现代建筑公司。其中两份的发包人为青岛宏凯置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万和热电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与万和热电公司签订涉案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现代建筑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双方确认万和热电公司应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41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和热电公司主张现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综合现代建筑公司提交的管网建设供货的对账函、请求李沧区政府协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示、信访证明、刘某证言、催款函、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现代建筑公司在完成设计工作后一直持续向万和热电公司主张欠付的设计费,万和热电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和热电公司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为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万和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上诉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