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053号
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825883B。
法定代表人:章晓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区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742470。
法定代表人:周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欠款586866.55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和2018年,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2010年、2011年、2012年、2018年发包的涉案供热工程的工程设计。原告总的工程设计费用为666866.55元,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80000元,剩余586866.5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无支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份及催款申请1份、设计费核对账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被告副总董爱军名片1张、EMS交寄单1份、送达查询证明打印件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0日,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金田热电供热工程设计(10-11),项目名称及设计内容见该合同所附2010-2011金田热电供热项目一览表,包括:1、城阳区仁和居政府小区9号楼室内采暖系统改造方案和预算;2、喜盈门集团公司大学生及专家公寓室内采暖系统改造方案;3、城子村室外管网、换热站土建设计;4、青岛阳光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室外管网、换热站设计等共计13项;本合同设计费41.9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20万元,余款自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一年内付清设计费,不留尾款;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20年。
同年,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金田2012年供热工程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172866.55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设计费按时间每季度进行结算一次,每季度按照图纸实际设计费的50%支付,年终设计费按设计部门审计报告为主,按实结算,结清尾款;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20年。
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城子村供热工程设计及零星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75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设计费按时间每季度进行结算一次,每季度按照实际设计费的50%支付,年终设计费按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为准,按实结算,结清尾款;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20年。
2021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申请》,载明原告设计的热力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7月与被告财务核对,且已开具齐发票,现还欠设计费586866.55元,依据合同规定及原告现经营受困,特提出申请,请给予批付。该申请附设计费核对:2010年金田热电供热工程设计设计费419000元;2012年金田热电供热工程设计设计费172866.55元;2018年城子村工人工程及零星工程设计设计费75000元;以上小计666866.55元,2016年1月5日与金田财务核对,已开发票591866.55元,2018年7月2日,开具发票75000元(发票已全部开齐);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18日付50000元,2018年2月10日付30000元,尚欠586866.55元。原告将上述材料及8份发票复印件通过EMS邮政专递方式于2021年1月22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双方对设计费数额进行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86866.55元,该款项均已具备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起诉材料,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6866.55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86866.55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9元,减半收取4834.50元,由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