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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本溪市某某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4民初2961号 原告:***,男,193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被告:本溪市**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区峪明路36-2栋5-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沈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48元、护理费1056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用等鉴定后提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3日,**驾驶汽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法院判决。 被告人寿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注赔偿,2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例、护理证明、护理合同、发票、收据、车票、***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15时38分,被告**公司职工**驾驶单位所有的辽E×××××号小型客车,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负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44天,期间1级护理3天,2级护理4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2878.63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739.5元。因原、被告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定所鉴定,结论为,***右髋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9级,右踝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75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的营养期为30天和护理期为3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4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878.63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334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次手术费用7500元、2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86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739.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辽E×××××号汽车在人寿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人寿沈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区**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医院陪护协议,协议约定:**家政服务中心提供护理病人服务,期限从2020年5月23日开始,日工资240元,协议签订后,**家政服务中心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护理服务,原告支付**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10560元。 本院认为,因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司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在被告人寿沈阳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沈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878.63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次手术费用7500元、伤残赔偿金334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2次手术护理费386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739.5元、诉讼费、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沈阳支公司提出的按照医保标注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中有非医保项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沈阳支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2次手术费及营养费、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六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二次手术费用七千五百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合计七万四千零七十八元六角三分中的一万元(已给付);余款六万四千零七十八元六角三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元(含二次手术期间三十天)、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四百一十一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辅助器具费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合计六万三千八百七十元五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九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南 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